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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1:12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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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7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XX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报告

第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地段)级以上的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建立疫情管理组织,指定专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或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实现计算机网络直报,乡(镇、地段)级责任报告单位应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或采集器的网络直报。

第十八条 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九条 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等疫情报告的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接到其它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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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605
作者:陈小君/曹诗权

顺应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适时颁行,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制度又有了一个大的进步。但是,由于立法带有欲尽早化解市场风险的急燥性和现实社会功利取向,使《担保法》一出台即带有某些不足,尤其是在质权这一古老而又新奇的领域表现甚为突出。为此,笔者结合《担保法》,借鉴国外有关模式和国内若干理论研究成果,就质权的占有、归类和质权人的善意取得、转质等问题略作探讨,以期学界同仁的呼应和立法的补正。

一、质权的界定

现代民法通说认为,当某物被作为给债权人的担保物而由债权人占有直至债务关系届满时,便产生质权。我国《担保法》没有使用质权一词,更没有给质权直接下定义。在该法“质押”章中,甚至未界定质押的内涵,仅规定了何为动产质押,而对权利质押亦缺乏概念归纳。但这并不能否认我国法律有质权制度。


在民法机理上,质押就是设定质权的行为,质权是质押行为所引发的担保物权之一类,将质权称为质押权应无异说。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民法大全》中甚至就有质押与质权通用的情形:“《论十二表法》第6卷‘质押’(pignus)一词源于‘拳头’(pugnus)。
因为用于质押之物要被亲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认为质权(piguns)本身被设定于动产之上。”〔1〕

我国《担保法》之所以也使用了“质押”一词,立法者或许有两点考虑:第一,担保法并不是物权法,其中凡涉及章之名目,均未带“权”字,突出表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均为债权担保的方式,供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时适用。第二,过去我国抵押质押合一,统称抵押,现立法已充分意识到这一缺陷,对民法通则的条款作了修正,将抵押、质押从制度上分立,颇具科学性。那么,均反映物之交换价值的“抵押”与“质押”之名称,排列起来较为对称。当然,传统民法中质与质押使用时没有大的区别,《担保法》如此规定亦无不妥。


观质权之概念,国内外学者多有论及,定义的内容大同小异,概言之,即债权人因担保之目的,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标的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占有物之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由此可以看出,质权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对质物的占有权;二是对质物的留置、变价优先受偿权。

二、质权占有的诠释

占有既是质权的内容之一,也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表征。它包括占有有体物和可让与之无体物,有体物中又含有动产和不动产。这种质权标的在立法或学理上的分类,无疑增加了理解占有的复杂性。

一般而言,质权以占有为要件,于出质期间,交标的物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不得为使用收益,这种作用反映了有体物质权的占有状况,是为质权之典型。

但是,对于可让与的无体物的占有来说,认识却不那么简单。在有明确规范占有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还不得直接适用占有转移的规定,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0
条规定:“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这时的“占有”原本是为自己抑或为他人对有体物的占有。所以,台湾有学者认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理由谓动产质权之设定,也须转移占有,而此项权利,于设定权利质不得准用。”〔2〕但是,就我国《担保法》中的权利质权的设定来看,
如何认识其中的占有,我国民法并没有专门的占有规定,这是立法漏洞。所以,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权利非物(普遍指有体物),原不得为占有之标的,但法无明文,可以理解为“权利的现实行使与物的事实上管领,就权利人而言,其情形恰好相同,法律对于物的事实上管领,为维持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即予以保护,基于同一理由,对于权利之现实行使,法律亦应予以保护。”〔3〕这就是说,
当权利从一方转至另一方控制力之下,与事实上“管领之力”并无必要作硬性区分。“权利质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转移或其类似之效力。”〔4〕实际上,近代各国立法例,如德国、瑞士、日本、
奥地利等国民法,均对权利占有的保护,准用一般占有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也于第966条中作出了类似规定。因此,对于权利质权的占有,完全可以站在对占有之“管领力”这个实质要点的把握上来领会。我国《担保法》规定更直接:“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规定”。注意是“适用”不是“准用”。显然,我国动产质押所涉占有,有助于对权利质权之标的物——权利占有的理解。


我们考虑,权利质权之标的物的占有还不仅是理论上论之有据的问题,关键还在于如何在实务中把握和操作。在我国,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有两大类,即明示性权利与概括性权利,《担保法》第75条第1~3款为明示性质押之权利,质权人对这部分权利的占有或现实行使法有明文,已体现管领之力,至少具有对权利之处分权,如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法律规定,除订立书面合同并进行出质登记外,还严格规定出质人不得对上述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这对于维护质权人的利益起到了稳固安全的良好效果。然而,概括性权利(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该怎么体现质权人的“管领之力”呢?仅有《担保法》第81条“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要防止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将出质之权利处分掉,非有一个既不违法又切实可行的操作技术或手段不可,这一手段必须以对占有有实质的把握为基础。以土地使用权作质权为例,如何将其置于质权人的控制之中?当事人既可以比照明示性权利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去公证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同时又可将土地使用证书由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以生设定质权之效力。还有不动产上的收益权质押,在我国市场日趋繁荣的条件下,也不会在少数,特别是城镇房屋租赁权、乡村承包(土地、水域、山林等)收益权质押,此质权人若实现占有控制,就不如对土地使用权便利,但可通过其他方法以显示其管领占有之力,如订立合同明确质权人有取得不动产果实的权利、直接控制债权(收取租金或派人担任出租人之财务主管)等。其目的有三个:一是防止出质人脱法,私下处分出质权利,使质权落空;二是有助于质权人切实获得权利所生价值,以充清偿之用;〔5〕三是免去了如抵押担保的繁琐程序,方便了当事人。
但应注意,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质权,均不得直接占有物之本身,否则,将与不动产质权相混淆,违反了物权法定化之原则。

对于不动产质权,虽然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立法采不承认主义,但它毕竟仍在有影响力的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实行着。对于这一类标的物如何实现占有?上述两个国家民法的规定大致相同,法国民法规定的不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交付给债权人留置,以不动产的收益抵充债权利息……,日本民法也是以设定合同并必须交付不动产才允许成立不动产质权的。两者都是实实在在对不动产的管领,占有移转的交付均为该质权的成立要件。但是,除标的物等明显不同外,该质权与动产质权还有一个区别,即继续占有不动产并非此类质权存在的必要条件,即质权人设定不动产质权后,可以将质物交还给出质人,还可出租给第三人,但并不因此消灭不动产质权。而持续占有直至债权完全圆满地清偿则是动产质权成立存续的一大特色。在这方面,还可看出不动产质权与我国典权也存在明显差别,所以,不能因典权的存在而否认不动产质权。至于我国为什么未规定不动产质权?应承认主要还是从法制史上考虑较多,不动产质权是农业经济的产物,随着社会工商业经济的迅速发育和壮大,适用极少,作用甚微,有被挤出质权之列的趋势。而利用不动产进行担保,抵押方式更胜一筹。

三、质权归类的明辩

如前所述,在我国,质权制度肯定地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即这两类都是质权。我们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我们不赞成将权利质权视为准质权,而导致理论上仅将动产质权视为质权之正宗的意图。


首先,质权的性质是以取得客体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终极目的,尽管对权利质权性质早有“让与说”与“权利标的说”之争,但从其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交换价值的权能来看,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无二致。无论是哪类质权都不能改变取得交换价值这一特性。质权客体的差别只会在质权的成立方式、效力范围和行使方式等具体操作的问题上呈现出来,无碍于根本。称权利质权为准质权,只表明名称的变换,不仅没有意义,还容易给人以权利质权是“貌似质权,实非质权”之疑问。


其次,权利质与动产质事实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发生转换,如因质物灭失,出质人取得损害赔偿债权时,质权人可依物上代位原则,于该债权上行使质权,此时质权的标的物已由有体物转变为权利。而权利质之质权人行使债权收取标的物为有体物时,则是权利质向物之质权变更的典型。〔6〕这就说明,两者位置可以互换,不存在相互排斥,
更没有体现出权利质与物之质存有大异,自然也就无所谓“正宗”与“准”之划分了。

再则,权利质在现代之作用逐渐扩张,其优越性和适用范围并不在物之质之下,若不以发展的目光视之,一味沿袭权利质只能是质权之例外的价值取向,无异于扼杀权利质权的生存,至少僵化了物权理论,对实践也决不会起到推进作用。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及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该商品或服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七条 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项目,与第六条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除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确定、测定并公布的外,由各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确定、测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确定和测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牟利的,属牟取暴利行为,具体由物价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群众投诉或举报认为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按照或参照已公布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加以认定;无参照依据的,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可另行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规定其合理幅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或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随意要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蒙骗消费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缺秤少量、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或举报。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的牟利行为,还可以向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查实的,应补偿必要的举报费用;对举报有功者,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和起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