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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8:30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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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



市长公开电话是市政府密切联系群众,为民排忧解难的重要渠道;是接受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拓展群众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是市政府领导与境内外人士联络沟通、听取意见、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为充分发挥市长公开电话与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桥梁作用,增强党和政府的凝聚力,保证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更加有效地运转,促进该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市长公开电话的工作原则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以心系群众、服务群众为基本理念,坚持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按章办事的原则。对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对受理的来电来信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答复。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公开电话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交办事项要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二、市长公开电话的工作职责

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是市政府办公厅内设处室,是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市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职责包括:

(一)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反映社情民意,协助领导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二)负责受理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反映重要社会问题和重大突发事件。

(三)负责受理协调解决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公共服务等单位公开电话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五)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的建设发展。

(六)负责市长信箱工作和群众来信处理。

三、市长公开电话的办理程序

(一)来电登记

接到来电应在“市长公开电话值班记录簿”上认真记录来电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来电时间和内容。

(二)来电办理

1.直接办理。对政策规定明确的问题,应当立即向来电人作出解答;需归口办理的问题,可告知来电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反映或通过电话直接连线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并进行跟踪督办。

2.转办。对有代表性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问题,应以电话或书面交办单形式,转请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告知来电人;对群众反映涉及面广、反映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归纳整理后及时报送有关领导,再按领导批示及时转请有关部门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明确一个部门牵头办理,也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3.重大事项处置。群众电话报告的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应立即核实情况,并按《市政府值班室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工作制度》处理。

(三)来电反馈

1.承办回复。凡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转办并要求回复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结果;对难度较大的事项,在征得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对重大、紧急问题的办理,要随时反馈。

2.答复群众。承办单位和部门将办理结果回复后,有条件答复反映人的,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利用电话或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答复反映人,或由承办单位和部门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反映人。

(四)督促办理

1.对承办单位超过办理时限要求的,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及时进行书面督办,限期办结回复。

2.对办理不认真或没按要求办理的回复,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应提出具体要求和意见,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限时回复。

3.对涉及多个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意见不一致时,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应及时请示领导,按相关领导的批示意见处理。

4.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视情况可直接组织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现场查办。

(五)信息采编

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应注意收集整理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带有普遍性、指导性的意见、建议,通过《每日值班综述》、《值班专报》等形式及时反映和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六)通报程序

1.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定期对群众反映问题的交办情况、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回复情况进行通报。

2.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和突出问题的办理结果进行公布。

(七)立卷归档

对电话记录、交办回复记录、会议材料、领导批示件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要及时立卷归档。

(八)群众来信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四、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的考核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考核参照《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进行。

市长信箱工作按照市长信箱办理工作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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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排荷兰马铃薯种薯隔离种植检疫试验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安排荷兰马铃薯种薯隔离种植检疫试验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7〕7号)

 

大连动植物检疫局、大连市农业局:

  最近,中荷两国农业部商定,在采取严格检疫措施的条件下,从荷兰引进少量的马铃薯种薯进行隔离种植检疫,验证危险性有害生物是否会随进口荷兰马铃薯种薯传入我国,以便确定今后能否从荷兰进口马铃薯优良品种。经研究,此项试验将安排在大连长海县进行。现将试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验由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牵头、国际合作司和农业司共同组织实施。

  二、具体试验由大连动植物检疫局和大连市农业局承担。请加强此项试验的领导和组织工作。

  三、试验时间为两年,面积为两公顷。试验有关费用由荷方承担。请大连动植物检疫局与大连市农业局协商尽快确定试验地,并对此项试验所需的经费做出预算,报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四、整个试验须按中荷双方制定的方案进行。在试验用的马铃薯进口时,按我国规定实施检疫;在马铃薯生长期间,须进行疫情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及时鉴定;收获后,对马铃薯进行检疫并对土壤进行检测。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立即报告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并采取有效的扑灭措施。

  整个试验过程中,需作详细记录,每一次试验结束时,请作好试验总结报部。

  五、试验期间,要加强管理,严禁种薯丢失。

  望积极准备,相互配合,力争1998年开始试验研究。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和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有人及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对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监督职能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第五条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分级负责审核颁发,个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组织实施。
  已经由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统一式样颁发了行政执法证的,不再按本办法重新发证,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是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具有对行政相对人直接行使执法权的职责;
  (三)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廉政勤政;
  (四)受过本办法规定的持证培训,并取得持证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持证培训。经持证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持证培训的内容包括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掌握的法律知识。
  省、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申请领证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申请领证人员,由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地、州、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时,必须出示所持证件。不出示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凭行政执法证,在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或者依法处理。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及时向行政执法人员的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凭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权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制止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调查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正确行使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监督程序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监督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注册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原职位的,必须将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上交所在机关,由其所在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骗取、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禁止利用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转借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骗取、涂改、非法制作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没收其证件,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按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尚未颁发前,原使用的行政执法证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