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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部分国营商业零售企业开办夜市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7:11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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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部分国营商业零售企业开办夜市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部分国营商业零售企业开办夜市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财政局

为响应市领导“繁华地区晚间亮起来”的号召,繁荣首都的晚间市场。自1985年以来,我市城区部分国营商业零售企业陆续开办了夜市,经过几年实践表明。开办夜市,延长了营业时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职工下班以后购物难的局面,方便了人民群众生活,企业也在取得社会效
益的同时,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因此,开办夜市对于广大消费者和企业本身都是有利的,今后还应坚持办下去。
为加强管理,纠正这几年来在夜市开办时间、夜市加班工资的列支、使用、享受范围、审批程序等问题上出现的一些偏差,便于检查和监督。经市商委、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共同研究后,对开办夜市的企业特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开办夜市的范围
原则上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及海淀区电子一条街所在的市、区属国营商业零售企业,可开办夜市。
二、关于开办夜市的时间
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5日之间为开办夜市的时间,开办夜市的企业。每天营业时间应延长至晚九时。
三、关于夜市加班工资和补助标准
参加夜市经营的职工,每天在8小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1.5个小时以上的,可享受夜市加班工资。夜市加班工资和夜餐补助共计按年人均260.10元(全年按6个月计,每月25.5天,标准为每人每天1.70元)乘以以企业固定职工(含合同制工人)人数的60%计算的数
额,于1990年一次性核入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企业今后开办夜市,职工的夜市加班工资一律从挂钩工资总额或包干工资总额中列支,不得再列入其它费用。享受夜市加班工资的企业,今后一律不得再在费用中列支其他夜班津贴、夜餐费、误餐费。
四、关于检查和监督
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将夜市加班工资核入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开办夜市。企业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工作。市有关部门在每年的夜市季节也要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开办夜市的,要将夜市加班工资从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中加倍扣除

五、企业开办夜市,需填报《夜市加班工资审批表》(表式附后),由主管劳动部门汇总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执行。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也按此审批程序办理。
对于1987年1月1日以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同时继续开办夜市并在费用中列支了夜市加班工资的企业,凡是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的,其按政策规定范围内发放的夜市加班工资可视为合理开支。
六、超出本文规定以外其它地区的商业零售企业是否开办夜市,由企业自主决定。开办夜市的企业,职工的夜市加班工资一律从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工资总额中列支,不包不挂的企业从奖励基金中支付,不得再列入其它费用。否则一经发现,将作为违纪金额没收上缴财政。
七、实行全额或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不执行本规定。企业如延长工作时间,所需的加班加点工资应从提成工资中列支,不调整提成率。
八、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财政局〔85〕财商管字第400号《关于国营商业开办夜市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和市劳动局〔86〕市劳资字第420号《关于国营商业、服务业开办夜市职工加班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应停止执行。



199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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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7〕7号



各银监局: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银监会制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组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障农村资金互助社依法、稳健经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社员共同利益。

  第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以其社员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员积累为限对该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经过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筹建,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方案;

(三)发起人协议书;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开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验资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主要管理制度;

(五)拟任理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及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和经营宗旨;

  (三)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四)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五)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是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的农民及农村小企业。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八条 农民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向入股社员颁发记名股金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社员代表参加社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入股;

  (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二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农村资金互助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农村小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向理事会或经理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八条 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村资金互助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该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社员资格终止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时退还该社员的股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是该社的权力机构。社员超过10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不少于31名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以及不设理事会的经理;

(三)审议通过基本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薪酬;

(八)对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社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

  (二)理事会、监事会、经理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召集,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通知全体社员(社员代表)。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参加。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应在会后10日内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原则上不设理事会,设立理事会的,理事不少于3人,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经理1名(可由理事长兼任),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

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经理可以聘任(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经理任职资格需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上岗前应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设立由社员、捐赠人以及向其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人。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权,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该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执行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农村资金互助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应由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捐赠人身份和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审慎条件。

第四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

农村资金互助社发放大额贷款、购买国债或金融债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事先征求理事会、监事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可以办理结算业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办各类代理业务。

第四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办其他业务应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根据其业务经营需要,考虑安全因素,应按存款和股金总额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第四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农村小企业社员及其关联企业社员、单一农民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薄上的其他社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四)对前十大户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五)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第四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和法定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利润分配,在分配中应体现多积累和可持续的原则。

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如有未分配利润(亏损)应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

第五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理事长、经理进行专项审计、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本社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贷款及经营风险情况、投融资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规定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本充足和资产风险状况,采取差别监管措施。

(一)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在5%以下的,可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其运营状况和信用程度提出相应的限制性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适当降低对其现场检查频率;

(二)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2%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禁止其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限制其发放贷款,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的力度;

(三)资本充足率低于2%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增扩股金、清收不良贷款、降低资产规模,限期内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其自行解散或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违反本规定其他审慎性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存在超业务范围经营、账外经营、设立分支机构、擅自变更法定变更事项等行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理事、经理、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责令农村资金互助社给予处分,并视不同情形,对理事、经理给予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其监管权限决定并组织实施。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五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社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社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社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村资金互助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村资金互助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六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不能办理社员退股。

第六十三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村资金互助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政发〔2005〕26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
落实,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的督促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督查
工作),结合我市督查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职
责,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工作部署落
实的重要手段,是促进机关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
有效途径。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强化督促
检查职能,切实抓好督查工作。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
级政府办公室、各部门办公室及其督查工
作机构,根据工作职责和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在本
地区、本系统范围内开展督查工作。
  第四条 督查工作应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充分调动
和依靠各职能部门开展工作。督查工作人
员应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认真
调查研究,注重工作实效,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提出促进政府决策落实的有效措施和改进工作的建议。职能
部门应协同动作,发挥整体功能,促进工作落实。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及县以上政府都要设立督查工作机构,建立
健全督查工作机构体系。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必须确定
专(兼)职人员负责督查工作。
  第六条 为加强督查工作的权威性,根据工作需要,各
级政府督查工作机构直接冠称“×××政府督察室”。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督查工作的重点,是保
证党委和政府制定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
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
  (一)督促检查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
重要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二)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工作目标
责任制及阶段性工作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的贯彻落实。
  (三)督促检查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要文件、
电报规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督促检查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其它需要督查事项的落实。
  (六)对下级督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督查工作一般应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呈报立项。对开展的督查工作,要立项登记,提
出拟办意见,包括督查事由、承办单位、办理要求、承办人
等内容,送主管领导审批。
  (二)下达任务。根据主管领导批示,督查部门拟定具
体工作方案并填写督查通知单,及时下达给承办单位,急件
应先用电话或传真告知。
  (三)督促催办。任务下达后,应随时了解情况,掌握
办理进度,对逾期未办结的要及时催办,必要时可派人进行
实地督办。
  (四)参与协调。对督促落实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加
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和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
领导报告。
  (五)督查反馈。督查事项结束后,督查工作机构要及
时将办理结果报送交办机关或交办领导。对难度大、办理周
期长的督查事项,可口头或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六)督查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及时立卷归档。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督查工作应建立下列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
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和具体指导,建立督查工作领导责任
制度和督查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保证督查工作的顺利开
展。
  (二)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对督查事项
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对重大决策和重
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一般以政府或部门名义,由政府或
部门领导负责,政府办公室及其督查工作机构实施督
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督查。
  (三)调研制度。把督查和调查研究结合起来,注意发
现新情况、新问题,并认真分析原因,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为领导决策、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四)报告制度。督查事项的提出、督查工作的实施及
督查结果的反馈,必须有严格的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要
及时逐级报告。
  (五)通报制度。要建立政府系统督查通报制度,及时
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六)保密制度。对督查工作中的涉密事项要严格保密,
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
  (七)奖惩制度。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对本地区、
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督查
工作开展好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督查工作开展不力、没
有完成督查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顶着不办、弄虚作假、
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八)交流与培训制度。各级政府督查工作机构应适时
召开督查工作情况交流会,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并采
取多种形式对督查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章 队伍建设
  第十条 督查工作岗位重要、责任重大。督查工作人员要加强理论、政策、法律、现代科学知识和业务学习,自觉地维护政府形象,
坚持依法行政,探索督查工作规律,在职责范围内卓有成效、
创造性地开展督查工作,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原
则,公道正派,敢于讲真话,敢于揭露问题,敢于抵制各种
歪风邪气。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选配具有实践经
验、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组织协调、分析研究、文字综合
能力,热爱督查工作的同志从事专职督促检查工作。为便于
开展工作,保持督查工作的连续性,专职从事督查工作人员
的职务级别可适当高配,专职督查工作队伍应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为督查工作创造必
要的工作条件。督查工作人员可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等重要会议,阅览工作需要的文件和资料,跟随领导同志
下基层调研、检查工作。保证开展督促检查活动必需的通讯、
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
网络,形成快捷便利的联系渠道,有条件的应建立数据资料
库,以保证决策的有效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督查工作机构要主动与同级党委督查工
作机构取得联系,积极配合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