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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4:17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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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财政部



近几年来,随着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政府转变职能的进展,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与服务作用逐渐得到发挥,注册会计师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专业人员队伍已经初具规模,会计师事务所机构也有了相当数量。但在取得上述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一事业本身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许多弱
点和缺陷,特别是在经济改革更加深入,对外开放不断扩大,注册会计师业务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一些弱点和缺陷暴露得更加明显。主要是:许多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大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已经离退休和兼职的人员,精力不足,缺少年富力强的专业人员,不利于培训和提高;某些会计师事务所
单纯追求收入,违反独立审计规则和程序,忽视职业道德,为客户提供虚假伪证,社会影响极坏。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及中诚会计师事务所被责令解散、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被吊销证书就是一个严重的教训;多数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建立不久,普遍缺少专职办事人员,没有赋予应
有的管理职责,有的甚至徒具形式,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提高注册会计师业务质量,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要求,促进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现状和存在的缺陷,研究如何改进的当前和今后措施,并针对某些急待改善和处理的问题,认真地进行一次整顿。现对有关主要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主管财政机关领导,要对如何发展好、管理好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问题适时进行研究,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和要求,传达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指导其正确贯彻执行。在当前,应当继续认真学习和积极、全面、正确地贯彻邓小平
同志的重要讲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必须认真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自己,坚持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认清形势,继续前进。应该认真地组织学习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谈话精神,对发展注册会计师的目的、方针、政策和重要性,进
一步提高认识。
二、对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执业倾向和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状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和主要内容是:
(一)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规定条件通过考核或考试合格,是否存在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过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和我部有关规定申请和批准成立,其挂靠单位是否适当。会计师事务所有否不按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以另设机构的
方式经营业务的情况。
(二)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同委托人的关系是否存在或发生过不当行为,例如参与委托人投资,事务所人员持有委托人债券、股票,或代委托人买卖债券、股票而获得好处等。执行业务收费中,是否存在不按审计计划的工作小时收费,以及索取额外好处,或以降低收费揽取业务
等。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滥设分支机构的情况,例如以设分所和代为申报注册会计师为条件扩展业务,或者总机构不办理或很少办理业务,而以收取分所一定比例业务收入的方式坐地分成;或者以分化其他事务所专业人员的方式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从中获得收入;或者采用类似向
工商企业投资的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以投入资金为条件获得分成收入等。
(四)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以办理挂靠的单位所辖系统业务为主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藉用挂靠单位的权力为自己指定业务,或以挂靠单位的权力要挟委托人委托本事务所办理业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接受业务委托,委派办理人员,提出审计或管理咨询服务计划,工作进程和步骤,工作底稿,获取证据,检查复核,以及工作结论,草拟和致送报告等,是否制定和遵循了规范的程序。对于已被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机构、人员、职业道德等,
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是否存在为非经按规定批准的集资、发行债券、股份制改组、发行内部股票和股票上市单位出具不当的验资、审计报告的行为。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是否遵照财政部1987年(87)财会字第37号和1991年财会字第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是否存在搞个人项目收入分成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和其他基金而搞分光吃光等。
三、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分析查明原因和分清责任,并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有的限期改进,有的作出严肃处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审批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按规定办理。挂靠单位必须符合规定。不得挂靠企业、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不得挂靠学会、协会等自身需要挂靠的单位。挂靠单位在这次机构调整中发生变化的,应由新机构向主管财政机关重新申报。挂靠单位不符合规定而需要改换新的挂靠单位的,
也必须由新的挂靠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申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要有十名以上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要有五名能够担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人员。在上述人员中,筹建单位抽调的应该达到50%以上;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应该由职龄以内的专业人员担任,并由挂靠单位的人
事部门任命;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独立经营的各项条件,包括至少具有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等。
凡已经批准成立而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立即进行整顿,限期达到要求,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予撤销。
(二)对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的审计程序办事,没有正式的委托书、没有符合要求的工作底稿、缺乏应有的审计证据、缺乏必要的复核程序,以及审计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予以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到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予撤销。在整顿过程中
,主管的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近二年内执行业务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范围经营,以及以另设机构方式经营其他业务的,应予制止。不听劝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予撤销。各会计师事务所在整顿期间,应当向主管的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所属机构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经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经发现有依靠别所、别人进行查帐验证,而本所、本人仅仅盖章、签名,收取费用的,应没收非法所得,取消执行证券业务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同委托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而又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应予制止。已经接受委托正在进行的业务也应立即停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书面报告本所全部从业人员拥有企业债券(包括内部债券)、股票的情况。隐瞒不报而继续执行业务的注
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一经查出,除没收全部业务收入,停止其执业资格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的和行政的处罚。
(六)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3)8号文件精神,在这次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凡分流到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不再保留原机关干部身份,不再列入机关行政编制,也不得列为编外人员,不得以原机关干部身份从事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任何举办会计师事务所的单位
,不得利用职权搞垄断性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并开始执业以后,必须坚持与原挂靠单位分开的原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职能、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原单位一律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上缴收入或结余,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管理费和获取其他
好处。各有关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以内的工作通过事务所改为有偿服务。所有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会计师事务所兼职。
(七)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分部,无论其相互关系怎样,均应由总机构负连带责任。建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当地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分支机构的挂靠单位必须符合规定,分所、分部同样不得挂靠企业、公司等营利性质的组织,也不得挂靠自身需要挂靠的单位;在同一城市,不得设
立独立的分支机构,均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出具报告、统一收取费用。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书面报告所属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凡已经成立的分支机构,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即按上述要求,由会计师事务所自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要求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自身又不进行清理整顿,由主管财政机关撤销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于那些业务工作主要由分所、分部去做,总所徒有其名,不搞业务,只搞坐地分成,对于分所、分部的业务质量、职业道德等也不加过问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予以撤消。对于以投资方式设立的分支机构,投资的事务所应收回投资,并不得搞收入分成,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当地主管财
政机关决定处理办法。
(八)严格保证注册会计师人员质量。所有的注册会计师均应该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通过考试、考核合格后,才能执行业务。对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应由主管财政机关,在年内进行一次登记,凡长期未执行
业务的,一律不再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所有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取消兼职注册会计师;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兼职注册会计师,除个别十分必要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者外,不再保留兼职注册会计师;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原则上不再新批准兼职注册会计师;从本年起,
各地均应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一律撤销注册。今后,要严格注册会计师考核条件,凡在考核中伪造证明,骗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除取消注册会计师本人资格外,应对伪造证明、使用伪证的当事人及主管责任人作出适当处理。要下决心抽调或选调符合
条件的年富力强的专业人才进入会计师事务所。
(九)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凡未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按规定提足以后才能用于支付个人的奖金、福利费等;凡未能按期报送会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进行财务整顿;必须坚决制止按执行业务的项目收入搞个人分成。从本通
知发出之日起,凡继续实行项目个人分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进行财务清理。
(十)经过上述整顿以后,由各地主管财政机关造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册(附表略),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在全国公布。凡没有列入清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律不能执行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
四、整顿的组织、步骤、进度和要求。
根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条例》以及国务院1992年12月17日发出的国发(1992)第68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这次整顿工作,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组织领导,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
会和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办理。
整顿过程分四步进行:第一步,学习文件,提高认识。包括学习:邓小平同志的谈话、十四大有关文件、国务院领导重要讲话,国务院有关加强宏观调控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和我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关于处理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和中诚会计师事务
所问题的通报等。通过学习文件,提高对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以及在当前急须进行整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第二步,自我整顿,提高业务质量。从8月份起,用一个月时间,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全体人员进行自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立即进行改进,并向主
管的财政机关和当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书面报告自查情况;第三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互查,并在10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我部并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步,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全国性
抽查,并将全国整顿情况向我部写出书面报告。最后,由我部向国务院书面报告对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队伍整顿情况。
五、必须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建设。
各地主管财政机关,应该重视、支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并赋予其应有的职责。协会要设立专职的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应该抽调事业心强、业务熟悉的在职干部担任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领导,给协会工作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该切实担负起对注册会计
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的责任。
上述各项,请即遵照办理。整顿计划和工作进度,务请及时报告我部,整顿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请报我部备案。



199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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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分离原则,是指罪与刑并不总是一致的,也并不总是一一相互印证的对应关系,而是可以相互独立和相互分离的,这不仅是指定罪与量刑的过程相分离,而且是指法定刑与实在刑的结果在尺度上不相一致。罪刑相分离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均衡原则的例外。一般情况下,罪与刑应当是一致的,也就是犯什么样的罪就要承受什么样的刑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罪刑对应关系已经被制定好了的法律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表现为制定好了尺度的法定刑。


但是,人类认识论的理论认为,人类的认识能力呈现阶段性的局限性和有限性,即使是理性的认识也无法逃得脱认识能力局限性和有限性的制约。法律(包括刑法)是一种人类理性的认识,当然也不能例外。所以,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局限性也应当在所难免,科以法定刑有时并不必然能较好地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这时,就应当保持刑罚的灵活性,在坚持法定刑为基准刑的基础上,对实在刑予以灵活的微调,以保持法律的灵动性,而真正能较好地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当法定刑不足以威慑和阻却犯罪时,就应当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刑罚。正所谓“乱世用重典”。


首先,“罪行”相适应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一样的,应当有所区分。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定罪应当与其所犯的罪行(犯罪的行为)一致,也就是罪与行为相一致。而罪刑相适应原则,则是指对犯罪分子科以的刑罚应当与其所定的罪名或罪的种类相一致,也就是罪与刑罚相一致。罪行相适应发生在定罪阶段,而罪刑相适应则发生在定刑阶段。因此,二者在意义内涵和过程阶段上都是不一样的。


其次,罪刑相分离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甚至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矛盾,或者说是一致的。这不仅表现为在罪刑相分离原则下,仍然要坚持定罪阶段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而且,在定刑阶段更是要考虑最终科以的刑罚应当与犯罪的各种情节相适应或者说是相一致。这里所说的情节,不仅应包括罪前情节、罪中情节,而且也应包括罪后的情节。


第三,罪刑相分离原则是刑罚谦抑性的理论支撑。在刑事司法领域,刑罚的谦抑性在广义上,应包括定罪阶段的谦抑性与定刑阶段的谦抑性两种,而且定罪阶段的谦抑性是定刑阶段谦抑性的基础或前提。所谓定罪阶段的谦抑性,也就是当罪非罪,重罪轻定,轻罪非定。所以,刑罚的谦抑性将其定义在定刑阶段比较合适。如果非要包括定罪阶段,那概念就不应该单指刑罚,而应当包括罪刑两个方面,称其为罪刑的谦抑性比较合适。在罪刑分离的理论下,它并不是简单的词语互换,而应当是切实的概念的厘清。在罪刑可以分离的理论下,对已经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刑罚谦抑性使用的前提,就是在严格定罪的基础和前提下,在法定刑以下科以较轻、甚至免除刑罚就可以实现刑罚预防和阻止犯罪的根本目的时,克减刑罚。因此,只有适当地坚持罪刑相分离原则,才能更好地在个案中实现罪行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预防和阻止犯罪的根本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三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将《贵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贵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政府许可、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相关收费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决定许可的,核发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负责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核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建设业主,要明确要求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准入条件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章 收集运输

第十二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内的建筑垃圾处置实行上门收集、专业运输。

第十三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机构负责组织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上门收集、专业运输工作。

单位或市民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一般不超过50公斤),应包装后就近集中堆放,以便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机构收集清运。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经济主体投资设立建筑垃圾专业运输机构从事城市建筑垃圾上门收集、专业运输活动,推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车辆密闭化、运输专业化、管理规范化、运作市场化进程。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全密闭化运输,并按指定时间、指定路线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行政许可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者收集运输。

第四章 消纳处置

第十七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第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具体位置。

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规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由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机构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标准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做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业主需要利用本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回填本施工现场的,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