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构筑物登记行为,确认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海域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海域内,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上构筑物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应当遵循构筑物的所有权与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海上构筑物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时,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处分。
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处分时,其上的构筑物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进行审查,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制,实现海域使用权与海上构筑物登记及转让、抵押等处分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海上构筑物物权的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海上构筑物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并制定海上构筑物登记规则等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海上构筑物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海上构筑物权利的登记;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自愿履行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单方自行申请;涉及生效确权判决的,可单方申请;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变更登记;
(八)注销登记。
海上构筑物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登记的,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海上构筑物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构筑物权属证明的;
(三)属违法的海上构筑物或者临时使用的海上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海上构筑物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薄是海上构筑物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海上构筑物的名称和位置,海上构筑物及其占用海域的面积,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他项权利,海上构筑物权利的限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重新颁发登记证书。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 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薄;
(五)发证;
(六)立卷归档。
海上构筑物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畴,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登记簿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同意其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的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上固定构筑物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记载海上构筑物状况的界址坐标图;
(六)海上构筑物测量报告;
(七)批准建设的证明文件;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日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三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海上构筑物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资料;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上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登记,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载,并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上加盖抵押证明专用章,并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或者发生变更、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程序参照《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海上构筑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依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二十九条 海上构筑物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或因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权利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或海上构筑物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海上构筑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海上构筑物灭失的证明或证明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或者抛弃声明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明,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海上构筑物灭失或者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海上构筑物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及其他登记参照《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海上构筑物登记薄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码头;
(二)海上固定平台;
(三)海底隧道;
(四)桥梁;
(五)高架屋;
(六)人工渔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权利人,依法享有海上构筑物占用海域的使用权、海上构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涉及海上构筑物登记,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2002-08-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范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对于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标签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种子包装
第五条 有性繁殖的林木籽粒、果实应当包装后销售。
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
(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枝、叶、芽等;
(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六条 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无病虫害。
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以及取样。
第七条 大包装或者进口的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章 林木种子标签内容
第九条 标签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标签内容包括:林木种子类别、树种或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净含量(数量)、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
(一)林木种子类别分为普通种和良种。
(二)树种名称为植物分类学的种。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良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三)产地是指林木种子繁育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
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四)质量指标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实际质量相符。
种子质量指标按净度、发芽率、含水量、质量等级等标注。
苗木质量指标按苗龄、苗高、地径、主根长、根幅、质量等级等标注。
(五)净含量(数量)标注林木种子实际重量或苗木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根、条表示。
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数量外,还应当标明每一小包装的数量。
(六)生产日期是指林木种子采收或苗木起苗的时间。生产日期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1年9月8日标注为2001-09-08。
(七)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和地址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名称、地址标注。
第十条 除第九条标注的内容外,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
(二)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要用明显文字标注"转基因"字样,并附有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的文字说明。
(三)属于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加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加注品种审(认)定编号。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有其它质量指标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加注。
(五)分装的林木种子应当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四章 林木种子标签制作和使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和防腐性。
第十二条 标签标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第十三条 标签印刷要清晰,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
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时提供给林木种子购买者。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