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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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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在再生水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严重浪费水资源和私自取水等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县(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县(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实行计划和定额用水管理的单位范围,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用水规模、行业性质等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末向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并负责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用水计划按照下列依据核定:
  (一)市或者县(市)年度用水计划;
  (二)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
  (三)单位水平衡测试报告;
  (四)单位实际用水情况和用水计划考核结果;
  (五)单位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情况。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要调整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临时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规模、产品结构和生产工艺等情况,确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
  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确定合理用水量。用水规模、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水平衡测试完成后,用水单位应当将测试结果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领取《水平衡测试核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费和水资源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用水应急预案,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供、售水量。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并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具备条件的洗车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利用再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供水管网更新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六条 公园、花园、住宅小区的绿地,应当逐步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方式进行灌溉。
  景观用水应当逐步安装使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的,供水单位应当按计划安装水表,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
  (二)超越用水计量设施设旁通管;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直接排放冷却水;
  (五)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水、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推进农业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约用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一条 农田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或者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制度,安装计量设施,逐步实现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经批准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取水的,申请人应当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验收材料。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放《取水许可证》。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得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要求取水。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到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取水限额内,取水单位和个人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疏干降水工程,应当将疏干降水凿井申请、施工方案等相关材料,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改变取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总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户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收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条 取水设施停用后十个工作日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注销《取水许可证》。
  确定报废的水井应当自确定报废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应当自降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由具备相应技术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回填。

  第四十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地下水动态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单位技术等级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凿(修)井施工证》。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再生水、雨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支持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对相关建设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系统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五条 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选用再生水、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发展规划的;
  (二)对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予以验收合格而未验收合格,或者对不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施予以验收合格的;
  (三)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六)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七)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八)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供水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二)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水单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未执行用水计划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核算实际用水量,按照应缴纳水费的五倍处以罚款;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核算实际用水量,按照应缴纳水资源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二)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百分之七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饮用水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未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建设单位应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经营者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具备条件的洗车经营场所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再生水洗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暂扣其洗车设备;
  (九)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超越用水计量设施设旁通管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二)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排放冷却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四)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供、售水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擅自实施疏干降水工程的,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按照每眼疏干降水井处以建设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手续的,扣押或者回填其取水设施;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取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取水设施停用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封停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水井和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按照每眼井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侵占、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办理《凿(修)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过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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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2009年6月2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制发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制订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和年度编制计划。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制订本辖区城乡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规划编制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下一层次规划应当落实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不得突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控制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编制城乡规划涉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范围涉及的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方便公众查询,实现规划信息共享。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鼓励采用三维效果图、实景三维演示等清晰易懂的表现形式公布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各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使各类城乡规划适应各区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查审批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以及建设用地空间布局予以深化,科学合理布局生态保护与城镇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分区规划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街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远城区内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其他街,其总体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位于武汉都市发展区内的建制镇(街)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 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街和武汉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其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二十三条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二十四条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五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机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位于中心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远城区的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城乡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乡专项规划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组织编制,在组织专家咨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编制城乡专项规划涉及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 需对城市总体规划、镇(街)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在修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充分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内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街)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专项规划确需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就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组织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方可进行修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和修改都市发展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上一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规划不予审批;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规划编制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登记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专项规划。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都市发展区是指武汉市主城区以及主城区周边城市化和工业化重点拓展的空间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武汉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纲要》划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项目是指火车站、机场、港口、铁路编组站、轨道交通等重大交通枢纽工程;市级水厂、电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厂、天然气门站等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跨区域的线性工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专项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详细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和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用以进一步明确综合交通、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的建设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相关控制指标等内容,其类型包括城市设计、交通规划、市政设施规划、历史风貌区规划、城市更新及旧城改造规划、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其他类型的城乡规划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 2008 ] 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单位和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纳入全民国防教育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确保组织机构、政策落实、运行机制、经费保障“四个到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文化、卫生、房管、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保证双拥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积极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社和民间组织,扎实有效地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制定适应市、县(市、区)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完善教育设施,提高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增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自觉性。

  第七条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全国、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模范(先进)单位、争当拥军优属模范(先进个人)活动。争先创模活动要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广泛开展军民共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应与驻军经常开展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九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新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对破坏军事设施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第十条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协助驻新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驻新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积极在饮食保障、商业服务、营房保障、医疗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油料保障、职工分流安置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军人的自行车(摩托车)停放凭有效证件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老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新乡境内的风景区、名胜古迹等景点一律减免门票;义务兵、军队离退休老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或公交免费IC卡)乘坐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管理的公交车辆,包括城乡结合区域内行驶的公交车辆(用于旅游观光的公交车除外)一律免费;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新乡境内的长途汽车实行半价收费。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新部队和军休所(中心)、军转站、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摊派各种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教育群众热爱军队、尊重军人,依法保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当亲自及时出面,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享受抚恤补助。

  第十六条农村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应当严格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实行县统筹,由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推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县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对生活、住房、医疗方面存在困难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凡在部队荣立一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新乡市政府颁发奖金50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50%;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20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30%;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5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20%。

  第十九条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条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烈士子女降20分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照顾10分录取;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照顾20分录取;现役军人的子女(新乡户籍)照顾5分录取。义务兵和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转业军人及调入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园入学、转学应保证安排。

  第二十一条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按照《新乡市一至六级残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新市民〔2008〕77号)予以保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按照《新乡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新市民〔2008〕109号)规定执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享受抚恤补助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经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假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凡驻我市境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

  第二十五条随军家属安置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接收单位按安置计划每少安置1人,应当向当地政府缴纳4万元的转移资金。拒不缴纳者,除通报批评外,属事业单位的,由本级财政直接划拨;属企业的,按照国家行政征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军队转业军官的随调配偶,由有关部门接收安置,对无工作无收入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优先安排经营场所,凭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新乡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有关抚恤优待。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自谋职业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在招考公务员时,人事部门应对报考的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当退回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三十条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军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统一纳入当地医保部门管理,享受与地方同职级的干部、职工医疗待遇。对治病自费药费较多、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落实优抚政策奖励立功受奖军人,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治病等方面困难。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转业干部的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带编分配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党和国家机关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机构编制部门应按照上级规定的编制比例增加行政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时,经考试合格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坚持每年检查拥军优属工作的执行情况,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已被评为文明单位的,要取消文明单位的称号。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新乡市军民共建双拥模范城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1998年8月30日颁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新政〔1998〕7号)、2002年11月2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双拥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政文〔2002〕169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