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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1:54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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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5号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制品)的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根据生产加工工艺及防疫处理技术指标等,竹木草制品分为低、中、高3个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竹木草制品:经脱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虫、防霉等防疫处理的;

(二)中风险竹木草制品:经熏蒸或者防虫、防霉药剂处理等防疫处理的;

(三)高风险竹木草制品:经晾晒等其他一般性防疫处理的。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将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3个企业类别。

第七条 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并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防虫、防霉处理设施及相关的检测仪器;

(五)原料、生产加工、成品存放场所,应当专用或者相互隔离,并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100批;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9%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具有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五)成品存放场所应当独立,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次;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8%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一类或者二类条件的企业以及未申请分类考核的企业定为三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实施分类管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厂区平面图;

(四)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五)相应的防疫措施和质量管理的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

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初审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企业类别,并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申请企业类别升级的;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加工地点变更的;

(三)生产工艺和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四条 输出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依据: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议、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竹木草制品检疫规定;

(三)我国有关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规定;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手续时,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一类、二类企业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以下简称厂检记录单)(附件2)。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的类别和竹木草制品的风险等级,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为:

(一)一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5%-10%;

(二)一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10-30%;

(三)一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和三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30-70%;

(四)二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三类企业的中风险和高风险产品,抽查比例70-100%。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出口季节和输往国家(地区)的差别以及是否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者《熏蒸/消毒证书》等,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

第十八条 出境竹木草制品经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单;经检疫不合格的,经过除害、重新加工等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不准出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和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等条件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三)检查厂检记录以及厂检员对各项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情况和相应记录;

(四)企业对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记录》(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竹木草制品企业的检疫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企业做类别降级处理:

(一)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不到位;

(二)厂检员未按要求实施检查与监督;

(三)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实施检疫,连续2次以上检疫不合格;

(四)1年内出境检验检疫批次合格率达不到所在类别要求;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要求的。

对做类别降级处理的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可恢复原类别。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或者伪造、变造、出售和盗用厂检记录单的,直接降为三类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厂检员进行培训,厂检员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厂检员应当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并对厂检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1:



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

考 核 申 请 表







企 业 名 称

申 请 日 期

申 请 表 编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填 表 说 明



(一) 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 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文字简练、清楚。

(三) 加﹡的栏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填写。







生产加工

企业名称


地址


邮编

工商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E-mail


近二年

总产值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近二年出口批次、主要

品种及输往国家(地区)


加工车间

名称及面积


晒场
面积:

原料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半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生产企业

申请意见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年 月 日






考 核 记 录*

考核内容
有(是)

(√)
无(否)

(╳)
情况简要说明
















1、生产加工管理制度






2、生产、加工、存放各环节的防疫制度




3、 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防疫措施的监督制度

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制度




4、厂检员管理制度



















1、配备有专职厂检员




2、厂检员经过培训合格




3、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记录等




4、厂检记录





















1、产品防虫、防霉工艺




2、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3、防虫、防霉处理设施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




4、相关检测仪器





















1、专用的原料存放区域




2、专用的生产加工区域




3、生产加工区域无边、角料等杂物长期堆放




4、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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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9〕33号


二○○九年六月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做好信息的收集、报送、编辑和报道,促进政府法制工作,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紧密围绕市委、
市政府中心工作,建立渠道畅通、反应灵敏、层次多样的信息网络,客观、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政府法制工作。
第三条 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是政府法制系统的基础性工作。全市各级政府与执法部门应高度重视。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纳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全市政府法制系统信息和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确定人员作为信息员,负责收集、报送信息,做好法制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信息报送
第五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部署和省政府法制办工作要求,结合法制系统中心工作制定宣传要点,定期或不定期向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市委、市政府报送信息,在“郑州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发布信息,联系各新闻媒体对政府法制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 信息收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包括贯彻落实的部署、措施、效果。
(二)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领导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调查研究的情况,以及贯彻领导讲话的情况。
(三)立法、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复议、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以及工作创新等方面的情况。
(四)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工作安排部署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政府法制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经验。
(五)行政执法和法制工作人员突出的工作实绩和先进事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反映、要求和建议。
(六)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解析。
(七)其他需要宣传报道的情况。
第七条 法制机构要善于选取素材,做到迅速、及时、准确、安全报送信息,积极撰写新闻稿件。
报送方式应根据内容的急缓程度,可采用网上传递、信函或传真等形式,特殊情况可派人直接报送。
重大突发事件、节假日期间的信息报送,在网上报送的同时还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报送。
法制信息的报送渠道以投稿信箱为主,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直接上报省政府法制办,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转报。
第八条 报送信息的时限要求:
(一)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领导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调查研究,应于次日报送领导讲话记录整理稿,有条件的要以图像资料反馈情况。
(二)普通信息应在5日内报送。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应在3日内报送。
(四)领导交办的专项任务应根据办理情况在办结后3日内反馈。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九条 信息处理工作由信息员负责,报送信息的单位及编辑人员应署名。以单位名义报送的,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报送的信息和对外宣传稿件应做到角度新颖,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第十一条 上报法制信息、对外宣传报道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事由、
数据和内容,务求真实准确。未经领导和相关处室审核的信息,不予采用。报道失实的,由报送签发人负责。
第十二条 通过机要渠道报送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的管理实行积分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积分标准:
(一)被市政府法制局采用1条信息积1分。
(二)被省政府法制办或市委、市政府采用1条信息积2分。
(三)被国务院法制办或省委、省政府采用1条信息积5分。
(四)专题信息(指机要信息、专项调研报告)报送1条积2分。
为鼓励和调动法制机构收集、报送信息的主动性、积极性,对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的信息每条按0.5分积分,已采用的,按积分标准积分。
第十五条 宣传报道积分标准:
市级媒体采用1条(篇)计3分。
省级媒体采用1条(篇)计6分。
国家级媒体采用1条(篇)计10分。
第十六条 同一条信息由不同的单位报送,给先报送的单位积分;同一条信息被不同层级采用或者同一层级以不同形式采用的,累计积分。
第十七条 宣传报道面向各类报刊、杂志、视频媒体,以采用的原件为依据,予以确认。但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局编辑的刊物和网站采用的信息按照信息报送积分标准积分,不按宣传报道积分。

第五章 培训和提高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要为信息员提供相应的现代化办公条件。
第十九条 全市各县(市)、区政府与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信息宣传人
员的培训,增强信息专业知识和法制政策观念、理论素养,提高调查研究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根据实际情况将信息和宣传人员培训列入年度培训计划,举办专门培训班或者在其他培训中将信息和宣传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信息和宣传报道工作实行通报制度。
各单位每季度的最后一周将各自的宣传报道稿件原件或录用证明报市法制局统计。
市法制局每季度将各单位宣传报道和信息报送情况、采用情况、积分统计结果在“郑州政府法制信息网”进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局每年年终对各单位报送法制信息和在媒体刊播稿件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考核评定。
县(市)、区政府年度积分超过20分、市政府部门年度积分超过15分的,方可参与市政府政府法制信息宣传工作单项评比。
第二十三条 对虚报、假报重要信息以及需要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投稿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五条修改为“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第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