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5:44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建设及生产的管理,调整矿山产业结构,促进和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和有色金属,包括黑色金属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以及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和有色金属的采矿以及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以下统称矿产品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黄金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有依法批准的采矿设计文件或者开采方案;

(三)有符合国家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验收合格;

(四)有按规定设置的地质、测量、采矿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已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六)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依法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产品加工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批准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二)有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的加工设备;

(三)有按规定设置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四)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已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年设计生产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以及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开办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其他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以矿(矿井)、采场或者选厂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于期满之日90日前,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其不再具备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在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的采矿矿种、选矿矿种、采矿范围、采矿设计和选矿设计,以及企业的隶属关系、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或者经检验发现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生产许可证失效,由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收回,不得继续从事冶金和有色金属的采矿及矿产品加工活动。

第十四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后需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持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使用、购买手续;需要用电的,应当持生产许可证向电力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经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批准进行建设或者试生产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破器材和电力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提供民用爆破器材或者电力。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业经十届14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粤府〔2009〕1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试行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与政府公共预算(一般预算)相互衔接。符合我市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实际,并与我市原有政策规定相衔接。
  (三)收支有度,量力而行。坚持收支平衡,预算收入根据市级当年预计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度结余编制,留有余地;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做到收支有度、量力而行、不列赤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含市属地方金融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述企业以下统称市属企业。
  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中未脱钩、脱钩未移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依法依规收取市级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收益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称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称市属预算单位)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市属企业,下同)上交市财政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上交范围和比例为:
  (一)利润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在抵扣以前年度亏损和计提法定公积金后,区分不同的企业类型,分别按不同比例上交。具体上交比例,由市属预算单位根据其所监管企业的实际情况分别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股利、股息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100%上交。上交的股利、股息原则上可用于支持该企业的改革发展。
  (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净收入,按100%上交。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100%上交。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市政府的决定上交。
  第六条 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需要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以及国有企业发展要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设市属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市属企业增加资本金,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支出。
  (二)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弥补市属企业改革成本、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用于监事会工作经费等国有资产日常监管费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市政府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包括必要时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七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市属预算单位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市属预算单位,根据市属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九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布置下达。每年9月底以前,市财政部门向市属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市属预算单位向市属企业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
  (二)申报计划。每年10月底以前,市属企业向市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
  (三)审核上报。每年11月底以前,市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市属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年12月底以前,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属预算单位报送的预算建议草案,商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市财政部门下达给市属预算单位;市属预算单位在市财政部门下达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的市属企业,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属预算单位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一)利润收入:依据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申报。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1个月内申报。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申报。
  (四)清算收入:在取得清算收入后2个月内并于清算企业注销登记前,由清算组或管理人负责申报。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属预算单位负责审核市属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在收到市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市属预算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市属预算单位收到市财政部门的复核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监管的市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市属企业在市属预算单位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上交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并报告市属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市属企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范围内向市属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属预算单位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资金计划抄送市属预算单位。市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金额直接拨付市属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属预算单位编制预算调整建议方案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期间,市属企业应每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市属预算单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预算执行结果。市属预算单位应每月分别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汇总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属企业应按照市财政部门下发的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通知,向市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决算草案;市属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汇总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市属预算单位及其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市属预算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和评价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条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益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资金,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资金支出方案的参考依据。市属企业申请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时,应提出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经市属预算单位审核批复后,作为开展自评和重点评价的依据;市属企业应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自评。市属预算单位分别对所监管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属预算单位,对市属企业使用市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属预算单位予以催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和《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在经营业绩考核时作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办〔2005〕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保证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工作的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质量,我局制定了《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办法》试行期间,各单位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报我局药品注册处。
附件:1.《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2.《湖南省第一批药品审评专家名单》(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药品注册及药品上市后的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保证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工作的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质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特聘请医学、药学等有关方面的专家作为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注册申报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进行技术咨询和把关。为规范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管理,充分合理地发挥专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药品审评专家库。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是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审查药品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对已上市药品进行再评价、对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咨询等专门设立的人才库,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的程序选入医疗、科研、检验、教学等医学与药学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负责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审查;对药品研制现场考察;对医疗机构制剂审评;对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各项作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意见。
第二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基本条件和遴选程序
第四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在本专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国内外情况,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权威性,一般应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有关药品管理及药品注册与已上市药品再评价法律法规,并对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有一定经验。
(四)能保证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
(五)在担任药品审评专家期间,除在本单位任职外,不能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含顾问)或从事新药研究开发有偿咨询事务。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并在职工作。
第五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遴选入库程序:
(一)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向全省医疗、科研、检验、教学等有关单位下发推荐药品审评专家通知,各相关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专家的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凡被推荐入库的专家须填写“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推荐表”。
(三)专家所在单位根据专家基本条件填写推荐意见后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入选通知。
第六条:入库专家任期5年,任期满后自行退出。
第七条:退出专家符合条件的,可按入库遴选程序重新申请入库。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消专家库专家资格。
(一)不符合专家库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
(二)违反规定和纪律者。
(三)无故不参加或连续两次不能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任务。
(四)在为企业或企业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鉴定、评价以及其他活动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或科学规律,给药品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者,或因经济利益原因,提出、出具显失公正的评价意见者。
第九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的管理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事务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药品安全监管处办理。
第三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工作方式
第十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及医疗机制制剂注册申报提供技术咨询的方式一般采取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组织召开的药品注册原始记录专家审查会、药品研制现场考察或医疗机构制剂审评会的形式,也可采取审阅申报资料提出书面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对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及不良反应监测一般采取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或湖南省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组织专家鉴定会或专家现场调查形式。
第四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的专家,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并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一)对药品注册原始试验资料进行审查,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技术咨询意见。
(二)对医疗机构制剂各项研究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对被审评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做出科学的评价。
(三)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参加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工作。
(四)对湖南省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提出的新的、突发、群发、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不良反应提供分析、评价和处理意见。
(五)指导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开展重点监测药物品种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研究。
(六)参与有关药品不良反应的教育培训和编辑出版相关信息刊物。
第十三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要按时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的再评价工作,并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和科学公正的态度,对需要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专家有权对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的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有权直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依法履行其职责,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六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申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审阅的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对审评中讨论的审评意见及其他情况须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若系被审评品种的研制参与者、指导者或为研制单位的领导或参与了相同品种的研制开发等,应主动申明并在审评中回避。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若与被审评药品的申报单位、个人有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以及存在可能影响到科学、公正的其他情况时,也应回避。
第十八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不得接受申报单位、与申报单位有关的中介机构或有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到公正审查、审评的接触。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有义务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任何上述单位或个人试图给予馈赠或者与之进行接触的情况。
第十九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接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考核、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