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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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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经贸、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情况。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八条 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从事同类招标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审查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项目审批部门认定招标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查封、扣押、接管、冻结状态;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实施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实施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施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实施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露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露保密资料。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委员会名单由招标人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单,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网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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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

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五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今年内,全国的省辖市、自治州、县和公社,都要分别召开人民代表大会”。遵照这个指示,各地将陆续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请你们督促所属各级人民法院在基层选举和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做好选举陪审的群众代表的工作。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陪审的群众代表如何产生,我们的意见,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可参照1956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前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和1963年2月11日本院〔63〕法司字第56号《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的精神,选举产生陪审的群众代表,也可在审判案件时,采取临时邀请的办法。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群众代表陪审,是保证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并请你们注意总结经验,以便顺利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3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适用除外)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需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转让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转让场所)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形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监管部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委托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十条 (其他规定)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所出资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职责)  
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研究、审议政府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委托管理部门职责)  
委托管理部门对委托管理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定委托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研究、审议政府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委托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汇总;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立项)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拟申请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批准立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作出书面批复;需报政府批准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因企业改制已按有关程序作立项批复的,不再单独申请产权转让立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  
转让方应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相关业务。  
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项目审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的审计机构,对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对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  
在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完成后,除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外,其他所有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资产评估项目均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并由批准机构决定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企业改制或破产等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土地评估结果应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规定)  
项目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制定方案)  
转让方应当制定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方案,纳入改制方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方案内容)  
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七)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审查内容)
  批准机构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相关国有产权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方案审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转让方案及相关文件后,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批复。其中,需经政府批准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四条 (评议审查)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或批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
  批准机构书面批复后,转让方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发布,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  
两次以上征集受让方的公告期为:第一次为20个工作日,第二次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一次公告期结束次日(若遇节假日顺延)立即进行第二次公告。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进场公开竞价形成。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登记意向受让方)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将意向受让方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外方受让)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开转让)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竞价方式转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用其他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转让价格不低于本次挂牌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方与拟选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有关税费事项的约定;
  (八)产权过户事项及过户期间权益归属约定;
  (九)经营管理权以及高层管理人员交接条款;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三)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支付价款)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自首期付款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 (办理手续)
  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涉及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将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转让方凭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结果备案)
  产权转让项目完成后,转让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的相关情况及资料(含电子文档)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权限划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3000万元以内的及所出资企业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委托管理部门决定或批准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决定或批准其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变动报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 (其他规定)  
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转让,由所出资企业按照公开转让方式自行决定或批准,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各区(市)县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以及金额较小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公开转让方式。

   第五章 协议转让
  
第三十七条 (进场交易的协议转让)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三十八条 (直接批准的协议转让)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转受[让]方责任)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批准机构责任)
  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县级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区(市)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暂行办法》(成国资产权〔2006〕5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