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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38:58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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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1995年2月22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委托公证人(香港)(以下简称委托公证人)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合格后委托。委托公证人的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连续委托。
第三条 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第四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到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章转递,确认使用。公司应定期(七月十五日前报上半年,元月十五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委托业务范围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
第六条 委托公证人未经注册的,不得行使委托公证人职权,对其签署的公证文书公司不予转递。
第七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亲自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特殊情况下,需要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费用由委托公证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支付。

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执业律师。可向司法部申请为委托公证人: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内地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稳定和繁荣发展有贡献的;
三、在香港从事律师业务十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之记载;
五、遵守内地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六、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申请委托人的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交由公司将申请书、登记表、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报送司法部。
第十条 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参考有关部门和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简称协会)的意见,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告知其参加司法部举办的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以及有关业务技能的短期培训并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委托书并予以首次注册。

第三章 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公证人在委托期内,应每年向司法部申请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年度注册:
一、在上一年度无违纪和判工行为;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违背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要求及协会章程的行为;
三、能按要求办理委托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注册程序:
一、委托公证人向协会提出注册申请;
二、填写协会发给的注册申请表格,连同本人上年度办证情况及司法部规定需报的材料递交协会;
三、协会理事会对公证人的注册申请签注意见后,由协会将上述所有材料转交公司,公司就公证人所办公证加章转递情况签注意见,连同有关部门意见一并报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据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及有关材料并参考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同意注册或不同意注册的书面决定。同意注册的,司法部通知公司和协会,由协会代办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公证人在受到第十五条第二项处分期间应暂缓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公证人有违反法律、规章、本管理办法和职业纪律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并由被投诉人承担调查费用及经济损失:
一、警告;
二、中止委托;
三、取消委托。
第十六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及时到公司办理加章转递的;
二、不按司法部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公证三至十二个月的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二、被投诉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司法部的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诉经查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判工行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曾受中止委托处分,再犯又受中止处分的;
六、公证人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作虚假陈述的;
七、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者。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六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并加倍补交注册费和协会的提示通知费。
第二十条 司法部设立中国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委托公证人的投诉,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司法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期。

第五章 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
第二十一条 协会由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依法组成,是司法部对委托公证人进行管理的咨询性机构,依照司法部的委托承办与委托公证人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二条 协会的职责是:
一、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纪律教育;
二、组织会员与内地公证组织间的业务交流;
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利;
四、受中国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委托调查会员在办理委托公证中的违纪行为;
五、受司法部委托办理委托公证人注册具体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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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要求做好今冬明春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要求做好今冬明春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寒冬季节即将来临,流浪乞讨等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处境更加艰难。日前,民政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做好今冬明春救助管理工作。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寒冬季节即将来临,流浪乞讨等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处境更加艰难。为及时应对严寒等灾害性气候,切实做好今冬明春,特别是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灾害性气候应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始终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民政工作核心理念,时刻注意天气变化和灾害预警,密切关注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安危,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切实加强应对工作。要主动适应社会和群众需求,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服务意识。要打破常规,对陷入困境、居无定所、流落街头的各种生活无着人员积极施救,帮助其解决临时生活困难,确保其安全过冬。

二、积极开展“寒冬送暖”专项行动。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针对灾害性气候,迅速组织开展“寒冬送暖”集中救助专项行动。以车站码头、繁华地区、地下通道、桥梁涵洞等生活无着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区域为重点,加大巡视和救助力度,重点做好夜间巡视救助。要积极劝说、引导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接受救助,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人要及时安排护送,对精神病人、危重病人要先救治后救助。对不愿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人员,要提供必要的御寒物品和详细的求助方式。

三、不断加强部门协作和社会参与。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卫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密切协作,组织多部门工作组和救助小分队,联合开展集中救助专项行动。要建立健全街道、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群防群助网络,多开辟一些临时避寒场所。要充分调动公益慈善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参与救助服务的积极性,开展形式多样的街头主动救助。要注重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救助渠道、办法和电话,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四、认真做好站内服务和管理。各救助管理机构要不断创新救助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完善内部管理,加强规范化建设。要全面落实工作值班制、领导带班制、首接负责制、岗位责任制和跟踪检查制。实行24小时服务接待,对求助人员和电话,要热情对待,及时办理。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辟专门区域,开放服务设施,实行开放式救助服务,方便求助人员受助。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落实民生放在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将救助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具体办法,精心组织实施。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救助服务网络,保障救助经费落实到位,强化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好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基本权益。

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建设厅


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湖北省城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依照合法程序成立的法人实体。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三)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与其资质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管理工作。
地、州、市和省直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申报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管理工作。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审查申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须具备的条件是:
(一)资质一级:
1.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人员均应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房产管理)的业绩,所管理的小区或大厦,至少有一个获得省以上的表彰。
(二)资质二级: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行政管理人员中至少有3人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房产管理)的经历,并具有管理过5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或1万平方米以上大厦的业绩。
(三)资质三级: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行政管理人员中至少有2人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管理过3万平米以上住宅或相当数量物业的业绩。
(四)资质四级:
1.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管理人员至少有一人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管理过1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或相当数量物业的业绩。
第七条 各资质等级可承接的业务范围:
(一)资质一级:可以不受建筑面积和层数限制,承接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二)资质二级:可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0万平方米的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三)资质三级:可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和八层以上的多层建筑的物业管理业务。
(四)资质四级:可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住宅和7层以下的其他建筑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八条 资质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在省内所有地区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但须先到进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资质三、四级物业管理企业只限于在本市(县)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申请及其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二)管理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任命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称等级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上岗证书)等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使用经营场所(办公用房)的证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三资企业,须有外贸部门的批文,境外资信证明等。
第十条 申办资质等级证书的法人或自然人,应持报告到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并按有关要求(一式三份)填写。经县(市)初审签署意见,由所属地、市主管部门审查后,统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正本、副本及其申报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委托物业管理业务时,应出示经批准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其证书号应列入物业管理合同乙方法人身份中。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两年一次的检验制度。检验时,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工作总结;
(四)管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企业的评议;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更名、分立、合并,应到当地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经各地物业管理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单位,应在一九九八年年底前,由其审批部门统一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凡不进行资质等级认证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单位,不得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项目。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或单位,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查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问题严重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对取消物业管理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原管理的物业由产权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于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