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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2:40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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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给予的罚款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 以下统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行使处罚权;依法应由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管理等机关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
二、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使用权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5000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一、擅自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所使用文物建筑不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限定的期限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
二、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第七条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恢复原状用费总额1%至5%的罚款。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外, 因其他行为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视文物损坏的程度处责任单位5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罚款,应制发《罚款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做出罚款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依据本办法罚款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报市文物局批准;罚款10万元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9 月 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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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和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负有管理和保护著名商标的职责。
第四条 著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与集中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二)认定著名商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黑龙江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2.该商标的注册和连续使用时间均须满三年以上;
3.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4.该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质量及主要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提交下列真实有效证明文件:
(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当地商标管理部门鉴证);
(二)使用该商标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产值、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省内、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情况;
(五)广告宣传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以及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时间;
(七)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著名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填写《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的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调查,并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择期召开会议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欲继续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其所有人应申请复审认定。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谓。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对认定前已登记的企业字号不具溯及力。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变更其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转让其著名商标或以著名商标权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企业以著名商标权投资,必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报、推荐、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对著名商标不依法正确使用,且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注册人超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后拒不改正的;
(六)滥施商标许可,变相买卖著名商标标识的;
(七)未经商标评估并未经省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著名商标的。
第十九条 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8日

关于同意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232号




关于同意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函》(鲁政字[2003]3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山东省提出创建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有利于提升山东省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省域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推动山东率先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同时,对全国其它省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区域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我局同意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请按照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管理的有关要求,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省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我局已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山东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该指标体系以及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执行,内容包括:

1、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制定生态省建设规划。

2、发展循环经济是生态省建设的核心。规划的编制应统筹考虑一、二、三产业的关系和布局,通过不同类型产业的组合和链接,形成共生互动的生态产业,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实现物质、能量的多级利用和循环传递,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3、按照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战略的要求,促进循环型社会的建立,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快污染防治进程;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培育和弘扬环境文化,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4、规划的编制应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要求有机结合,将有关内容和任务纳入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山东省“十五”计划及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远景目标纲要。

四、请你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编制好《山东生态省建设总体规划纲要》,适时我局将会同你省政府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建议省政府在规划纲要基础上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并提请山东省人大审议通过、颁布实施。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