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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5:19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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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但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属于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受权办理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本市审批机关在批准企业成立前,应与市对外经贸委或通过其与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督促企业办妥有关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物资,可以在国际市场采购,也可以在本市市场或国内其他市场采购。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以下渠道,在本市市场采购其所需物资∶
(一)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
(二)物资经营单位;
(三)外贸公司;
(四)物资生产企业;
(五)保税仓库;
(六)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
在同等条件下,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优先满足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需求。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市场采购办公、生活用品,可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或本市生产计划或订购合同的,其所需的主要物资由安排生产计划和下达订购任务的部门负责落实。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所需的物资,凡纳入本市物资分配计划的,各有关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按计划予以供应。
第八条 中方投资者以其全部或部分资产与外商投资者组成外商投资企业后,原按计划供应给中方投资者的物资,除审批文件明确规定不予列入物资供应计划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其参与投资的状况保留其物资供应渠道,物资经营单位应按计划继续供应。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所得利润作为投资,与国内其他企业组建联营企业,建立与本企业生产相关的物资供应基地。联营企业可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联营企业设立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企业原审批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关于投资资金来源及投资项目的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联营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物资外,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有进口经营权的物资经营单位以及国家或本市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
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努力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属于国家或本市急需的或需要进口的,经批准可以在本市市场销售为主。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外汇缺额的,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自行出口销售其产品外,可以通过以下渠道代销或经销∶
(一)外方合营者的销售机构;
(二)国家在沪的外贸机构;
(三)本市外贸公司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四)国家或本市举办的各种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洽谈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属计划分配物资的,应纳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应按国家规定在各大中城市的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在境外设立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经营机构。
第十五条 海外侨商和港、澳、台商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亦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市物资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价格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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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省政府行政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及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研究省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省政府需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省政府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

  (四)研究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制定或者调整全省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的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五)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规章,研究重要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七)研究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需要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条 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研究讨论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

  第八条 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认为需要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认为应当由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内容交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调查研究,确需省政府作出决策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提出决策建议方案、草案。

  第四章 决策准备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办理拟提请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应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决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个部门的决策事项,由牵头部门事先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条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地区进行调研论证,为决策提供科学、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省政府参事、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有关专家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省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省长审定,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九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省政府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及时逐级向省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省政府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决策执行机构提出建议。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报省政府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决策监督机制。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执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省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有关重要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将纳入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奖惩的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各界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应当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决策执行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违反本规定,导致省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发布《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批准发布《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0]14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六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6]172号)要求,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编制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