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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1:54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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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行、总公司、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厅(委、局):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调动境外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境外企业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的原则
(一)改革现行制度中的“供给制”和“大锅饭”办法,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线,堵塞漏洞、节约开支。
(二)以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核定工资总额并确定分配形式,形成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三)坚持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
(四)改革后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境外企业不再比照执行驻外使领馆的工资制度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国家主要通过制定政策规定对其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国家不规定统一的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境外企业的国内投资单位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明确责、权、利关系,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劳动部门备案。
(三)境外企业按照国内投资单位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三、工资构成和工资水平的核定。
(一)工资构成应尽量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房租、水电燃料、交通、邮电、税金、保险、配偶随任、洗理卫生、伙食补助、服装补助、文化娱乐等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企业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他名目变相负担。企业和职工的各项费用开支,要划清公与私的界线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国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或利润承包等办法,对其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进行核定和控制。对工资水平的核定要从严掌握,同时应考虑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改革初期的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高于改革前三年的工资及生活待遇实际支出的平均水平。
不同企业的工资水平,应根据企业经营和效益情况适当拉开差距,经营不善、效益较差企业的职工收入应相应减少;亏损企业应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立即撤回。同一企业的职工,要按照贡献大小、责任轻重拉开分配档次,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
四、其他规定
(一)境外企业实行新的工资制度后,职工的养老、待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等福利待遇也应进行配套改革,并由国内投资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劳动合同。
(二)境外企业职工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企业统一管理。由企业统一租入的,按租金计价,向职工收取住房租金;企业购买住房给职工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后,由企业向职工收取租金。
(三)境外企业职工配偶随任或配偶探亲的所有费用全部自理。随任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本企业内照顾性安排工作。
五、实施范围和时间
凡设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职工,均按本通知执行。国内行政机关派出的代表处和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境外机构的中方职工比照执行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其中,驻港澳地区的比照执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的工资制度。
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国内投资单位要尽快研究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办法,将由劳动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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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日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和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贮存、运输、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燃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细则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本细则所称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燃气的方式向社会供应生产、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包括其所属的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压站、瓶装供应站以及燃气做动力的机动车辆供应站等。
本细则所称自供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方式供应本单位生产和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高层住宅,是指建筑楼层在七层(含七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燃气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规划

第五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城市燃气计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
(二)有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配套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配套燃气设施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业务,应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经营(自供)单位,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先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行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禁止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个人)经营带气商品瓶。不得向无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
如遇突发事故,必须抓紧抢修,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供气成本和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突破物价部门核定的差价率或价格销售燃气,不得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停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活动及其它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新开业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的气瓶运输车辆必须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气瓶准运手续,并在醒目处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定点停放。不得无证运输气瓶。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经营实行准销制度,一台(个)一证。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持燃气器具的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申领准销证。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足额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加收应缴燃气费用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因气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经营(自供)单位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可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自供)站(点)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和覆盖安全警示标志。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动用明火、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挖坑取土以及擅自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安全附件、计量器具,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钢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置换或抽真空。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充装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对出站(库)的带气重瓶必须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钢瓶不准出站(库)。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和摔、砸、倒卧;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瓶体漆色和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性事故的抢险预案,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均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燃气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设置燃气经营网点;
(二)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
(三)燃气工程或配套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 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美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研究
  
  王能干(xbgx@163.com;QQ:28532012)
  
  200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其中有关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修改建议,即“将本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笔者现结合中美刑法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有关差异,对此作一粗浅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仅供立法者之参考。
  一、中美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
  1、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是否归罪的比较
  在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本罪首先规定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为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所吸收,规定于贪污贿赂罪一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财产制度。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有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记录;二是行为人无法说明上述财产或者支出的合法来源。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权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通过我国刑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拥有与自己的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行为,是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
  在美国刑法中,由于美国具有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特点,因此对具体的罪名的规定十分繁琐详密,没有如大陆法系的刑法典那样对罪名下一简明的定义,相应的对于类似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规定也散见于不同的刑事法律之中。1978年,美国颁布了《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1989年修订为《道德改革法》。这一法律是规范了财产申报制度。它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任职前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上任后还须按月申报。同时,财产申报不只限于申报者本人,还必须包括其配偶或受抚养的子女的有关情况。除在国家安全部门工作或其他不宜暴露身份的官员外,各受理申报的机关均须将财产申报资料公开,供大众查阅复印,以便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也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将酌情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司法部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
  通过上述美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美国刑法主要是处罚财产申报中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其处罚力度和中国刑法类似,上限为5年监禁。
  综上所述可以得知,中美两国刑法都将应当履行说明或者申报巨额财产来源的相关义务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惩处,所不同的情况是,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处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95条,而美国法律的处罚依据则是财产申报方面的相关法律。
  2、关于财产申报的义务是否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之前提的比较
  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对中国官员的收入实行申报。 根据规定,所有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以上(含县处级)领导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都必须申报自己的收入。收入申报的项目主要包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该规定的第六条还规定,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所发文件不能作为刑法的法律渊源,也就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审判依据。上述关于党政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即使违反了也只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因此,关于财产申报的义务不能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的前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非是因为其违反了财产申报之义务,而是因为司法机关在确凿掌握了其拥有了与其合法收入差距巨大的财产之后,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二是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三是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四是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美国政府道德法》规定,对于拒绝申报和作虚假申报的一般公务员,应对其作出5000美元以下的罚款;若各机关首脑拒绝申报或提供不实的申报资料,则可委请司法部长予以处理,各级政府首脑亦应对其采取适当的人事或其他措施。
  财产申报制度成为美国政府打击腐败的得力武器。通过审查官员的财产状况,可以及时发现所谓的“利益冲突”。美国法律规定,禁止政府官员参与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实质性冲突的事务。比如,参议院军事委员会认为,在国防部任职的官员,只要拥有每年与国防部做1万美元以上生意的公司的股票,就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在批准官员任命前,委员会都可以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
  也就是说,在美国刑法中,追究公职人员的财产来源不明之罪,其应当履行财产申报之义务是定罪的前提。如果没有财产申报之义务,即使拥有再多的无法说明来源的财产,并且也没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就不能对其定罪。
  3、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分担之比较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只有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一例外情况就是指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也就是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这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
  也就是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分担中,司法机关必须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的存在,而犯罪嫌疑人则要承担说明那部分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人承担,但在一定条件下转到被告人身上。按照美国司法制度,证明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举证责任,控告一方为避免驳回诉讼,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一方如果进行否定罪责的辩护时也承担一定得举证责任。二是说服责任,控诉一方为保证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而进一步反驳辩护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此外,在法律推定有罪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驳斥推定,应当举证。但无论如何,被告人的证明责任的范围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是任意扩张的。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在公职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追究上,司法机关主要承担的是证明公职人员不按照法律规定申报财产的责任,而公职人员则需要对自己已经如实申报财产这一部分承担证明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和所有其他犯罪行为的证明责任是不同的,是需要被告一方承担相应证明责任的,在美国法律中也是双方互有证明责任。
  4、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单独适用之比较
  在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没有单独适用过。该罪总是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使该罪存在着构成要件的独立性和实践上的附随性冲突,这也是该罪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所以没有单独适用过,并不是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构成要件上的欠缺,而是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总是伴随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的存在而存在,当其他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之后,仍然有巨额的财产来源不明。刑法上所说的财产来源不明,并非民法上的所说无主财产,而是推定该部分财产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有,但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拒不说明该部分财产的合法来源。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犯有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同时,根据刑法确定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顺理成章了。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其他犯罪行为,仅仅定单独的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似乎有违该罪的本意。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今后会有单独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情况出现的可能性。
  根据美国的法律,公职人员违反了财产申报方面的法律,可以被单独处罚,是否存在其他犯罪行为,并非该罪成立的要件。美国在实行财产申报制后,因巨额财产来历不明而受处理的大小官员不计其数,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众议院议长赖特违反道德法规案。1989年赖特因在过去10年间先后69次违反国会对议员财产收入的法规而被迫辞职,成为200多年来美国第一个违法贪财而被迫辞职的众议院议长。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美国是可以被单独适用的,但是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违反了财产申报的法规,即行为的重点是在财产申报中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定其犯有其他犯罪行为。在这一点上,和我国的刑法是有很大的不同之处。
  二、如何借鉴美国经验来修改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我国刑法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即,如何借鉴美国经验来修改该罪的一些内容,需要进行一定的甄别。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增设刑罚的档次,固然是比较好的思路,但是,与其让该罪显而易见的缺陷依旧存在,倒不如从根源上加以防治,即增加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之义务应当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的前置条件
  我国虽然有《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一文件,但由于其并非正式的法律文件,司法机关不能据此来执法。而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同时,却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财产申报之义务作出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某位国家工作人员在有贪污、贿赂等罪行时,才有可能查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事实存在,而没有被查获的案件数却可能比较多,这既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行为,也对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不利。因此,要追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应当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方面的法律,象美国法律那样,通过详实的财产申报制度来规范公职人员的义务,这样既可以提高政务公开的透明度,也可以减少公职人员犯罪的几率。当然,在制定财产申报法律时,可以借鉴美国现有的法律,既要规定申报主体,也要规定申报财产的范围以及法律责任。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行为,而非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
  存在着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能否一定推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罪?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根据现代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公诉机关应当有详实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人提起诉讼。虽然查实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但是公诉机关也没有查明该项财产的来源,就不能将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人,由被告人自己去证明其有罪。如果有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来源,那么当国家工作人员有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的同时,又查获了巨额财产,就可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并不是追究其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而是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不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行为。
  3、对于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查明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
  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总是伴随着贪污、贿赂等行为。民众普通对该罪存在的质疑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说不出巨额财产的来源,一定会清楚的记得每笔财产的收入来源,只有查实了巨额财产的来源,就必定推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事实的存在,对其定罪就是合理合法的。笔者认为,巨额财产的来源未必象普通民众想像的那样一定能查个水落石出。打个比方说,在某人家里发现一定量的毒品,而这个人无法说明毒品的来源,司法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的来源是这个人私藏的还是他人栽赃陷害的,是否一定要以私藏毒品罪来定罪呢?当然不能。再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有关规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30万元。根据这一立案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应达到3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但其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在我国尚没有财产申报法律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达到30万元以上,就可以立案。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若制定财产申报法,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对于仍然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如何定罪,应当分别对待。
  第一种情况是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并且犯有其他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当然,是否要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可以在相关的财产申报法中加以具体规定。
  第二种情况是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但没有其他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不能排除是他人栽赃陷害的,不应当定罪处罚,该项财产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追缴。这里所说的不能排除他人栽赃陷害的情况,笔者认为只有在有举报在先的情况下,或者财产申报监督机关履行常规检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处理进行调查后,财产申报监督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和该国家工作人员几乎同时发现巨额财产的存在。但是要注意的是,该项财产可能是其银行帐号上的款项,也可能是其他种类的财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发现该项财产的时间在先,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时间在后,并且存在着较大的时间差,仍然可以按照隐匿财产不报的行为进行处理。
  三、结语
  虽然中美刑法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隶属于不同法系,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刑法关于财产申报制度之健全,规范的详细,是借得我国刑法借鉴的。共同打击职务犯罪,是全球面临的重大课题。只要我国刑法从财产申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堵住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所谓“口袋罪”上的漏洞,就一定能够更好的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使其更好的服务于人民的利益。
  
  参考书目: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周振雄著:《美国司法制度概览》,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