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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不扩大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49:30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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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不扩大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不扩大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复函
民政部


青海省民政厅:
你厅民救(1988)第16号文件收悉。经研究认为,目前救灾合作保险尚属小范围的试点,并只选择在中等经济水平以上的地区进行。因此,你省不宜扩大试点范围。即使今后你省要扩大试点,其经费也只能在包干的救灾款中解决,我部不另拨试点经费。希望你们继续加强原定平
安县的试点工作。

附: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在我省纯牧业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请示
青民救(1988)第16号 1988年5月30日
民政部:
1987年我省根据部民办(1987)农字2号通知要求,在海东地区平安县进行了救灾合作保险试点。通过一年试点,对多灾贫困的农业区进行救灾改革,探索了有益的经验。我省是全国五大牧区之一,有5亿亩可利用草场和2000余万头(只)牲畜,由于地处高原,牧业灾害
频繁,探索牧业区的救灾改革也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我们准备在纯牧业区选一个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现将试点县的基本情况和要求报告如下:
我们拟选择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达日县地处青藏高原腹地,平均海拔四千米以上,年平均气温-1.30℃,全县辖10个乡,牧业人员18083人,有天然草场2102万亩,其中可利用草场1675万亩。 这是一个纯牧业县。主要靠天然草场养畜,全
县有各类牲畜46.2万头(只),人均占有25.6头(只)。从1974年到1988年,该县平均每三年中就有两年遭受严重雪灾,牲畜从1974年的79.4万头(只)降到1987年底的46.2万头(只)。牧民人均收入1974年为242元,1987年为333.92
元,十多年人均收入增加不足百元,其增长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提高了畜产品收购价格,并非生产有了发展。畜牧业生产周期长,灾后生产恢复缓慢,很多群众因灾沦为贫困户,现全县有贫困户2612户,占总户数的71.37%。 该县是我厅近年来救灾工作的重点县,选择该县为我省? 燎缘阆兀颐堑哪康囊皇翘剿鞔磕烈登仍指母锏姆椒ā⒕椋岣呷禾宓目乖帜芰Γ欢峭ü孕芯仍趾献鞅O眨芄皇垢孟厝褐谠趾蠹虻ピ偕靡晕郑鸩桨谕哑独А? 部里于1986年对我省实行救灾款包干。当时我省牧业区遭受特大雪灾,1987、1988年春季牧业区又遭受严重雪灾。1986、1987两年农作物受灾面积均在250万亩以上,这些严重的灾害造成我省救灾用款十分紧张,去年我们仅拨出25万元垫底资金在平安这样一
个小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如果在达日县进行试点,垫底资金还无法筹措,为此特恳请部里批准我省在达日县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同时拨给垫底资金100万元。
妥否,请批示。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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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3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〇〇 九年十月十一日













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内各类大型活动的顺利开展,进一步规范大型活动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是指由咸宁市委、市政府举(承)办的各类大型招商、经贸、外事、文化、体育、旅游、节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大型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大型活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


   第五条 大型活动财务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预算,规范管理。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必须根据活动实际需求编制支出预算。经市政府或大型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大型活动经费预算,原则上不得超支。确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财务组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调整;


  (二)收支统管,专款专用。凡以大型活动名义取得的各项收入和发生的各项支出均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专款专用。各项支出经审核报批后报销。由财务组统一管理报销凭证,以备日后审计;


  (三)注重实效,勤俭节约。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要充分利用和挖掘自身资源,按照 “ 确保重点,注重实效,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 的原则,从严、从紧、按实编制支出预算,各项开支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财务组,财务组以财政局、监察局人员为主组成 , 审计局、监察局派人全程监督。财务组办公地点设在市财政局。


第七条 财务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型活动 “ 收支一个口子、支出 ‘ 一支笔 ’ 审批 ” 的要求,设立专户,专账核算;


  (二)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费预算总额度,审核各职能部门经办项目的经费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三)根据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的预算方案,下达各职能部门预算指标,并根据工作进度拨付各项经费;


(四)对职能部门财务支出进行初审;


(五)派人参与大型活动有关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等活动;


(六)编制财务决算。


   第八条 参与大型活动各职能部门的财务管理职责:


(一)各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财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本部门财务管理,对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负责编制本部门承担活动的经费预算,并按照财务组下达的预算指标组织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三)接受财务组的财务监督。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应积极开展市场化运作,筹措大型活动资金和争取社会资金的支持。


   第十条 各类大型活动的收支实行预算管理,支出按下达的预算指标执行,超支不补:


  (一)收入预算由财务组根据上级补助数、财政拨款数、捐赠和赞助及其他收入统一编制;


  (二)支出预算由承担大型活动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按照 “ 从紧、必需 ” 的原则编制,在大型活动举(承)办前报送财务组;


(三)财务组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费预算总额度,对职能部门编制的收支预算进行审核综合平衡,汇总编制大型活动总收支预算,在大型活动举(承)办前两个月报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根据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的预算方案,下达相关职能部门收支预算数;


(四)大型活动结余资金由市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核定的各职能部门经费预算,各职能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必须以预算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支出规模,做到 “ 有预算不超支,无预算不开支 ” 。确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财务组审核并报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在总预算尚未核定前,各职能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须提出具体经费预算,经财务组审核后预拨,经费总预算批准后从其中抵扣。(预算管理流程图附后)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收入管理要求:


  (一)大型活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组织各项收入;


  (二)以活动名义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拨款、社会赞助、捐赠、广告收入、门票收入、特许经营权收入、冠名权收入、物品的变现收入及其他采取市场运作方式所取得的收入等,均应全额纳入收入预算,全额进入大型活动财政专户,由财务组统一管理和使用,不得坐收截留、挪用和隐匿账外。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邀请人数。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活动规模,确定拟邀请参加大型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的具体人数。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具体开支规定


  (一)宴请


  一般宴请(含酒水)标准不超过每人每次 100 元,重要宴请(含酒水)标准不超过每人每次 150 元。


  (二)食宿费


   1. 领导小组办公室邀请的国家、省领导和重要海内外嘉宾,其食宿费由接待单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2. 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食宿费按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人数、提供的房间、规定停留天数之内按实列支,其中工作餐的标准每人每天平均不高于 120 元。


  (三)差旅费


  外地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其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个人或由邀请单位负担。


  (四)纪念品


  大型活动需赠送纪念品的,必须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后统一安排。除领导小组统一安排的纪念品外,各单位自行安排的纪念品,由接待单位自行解决经费来源。


  (五)交通费


  大型活动需统一安排车辆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有关单位调配,不足部分由接待单位归口统一租用。


  (六)公杂费


  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所发生的通讯费用和办公用品等公杂费自理。


  (七)医药费


  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参加活动的人员提供医疗服务,除紧急医疗处理费用外,其费用原则上由患者回所属单位按当地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办理。


  (八)集中办公费用


  领导小组办公室需提前集中办公,集中办公期间,原则上不集中安排工作人员食宿。确需安排食宿的,所需经费在核定的牵头集中办公的职能部门活动经费预算中列支。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不予负担的支出:


  (一)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超过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人数和停留天数所超出的费用、除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的活动外自行安排活动的费用、自费参加观摩活动人员的相关费用;


  (二)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未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场所用餐或住宿,自行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之外的场所用餐或住宿所发生的费用;


  (三)自行前来采访的中、外记者的费用;


  (四)属于各职能部门日常工作使用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购置等各项支出;


  (五)其他不属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的支出。


第十七条 财务支出报销程序


(一)参加活动各单位,根据领导小组下达的支出预算,按规定列支的支出凭证,由经手人填制报销单,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字,报活动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审,财务组实报实销。


(二)参加活动单位各项支出,原则上先由单位预支,如数额较大,确需借支的,须经领导小组负责人签批借支,借支人须在 15 个工作日内还清借款。


(三)参加活动单位各项支出,均须从国库集中收付零余额账户中支出,不得另行开设其他银行账户用以支出。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八条 活动所需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应调配单位现有设备使用或对外租借。确需购置的,属于日常工作使用的,在单位年度预算的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不另安排购置经费;属于活动单次专用的,由部门报财务组审核,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方可购置,所需经费在核定的各部门活动经费预算中列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活动购买和募集受赠的各项物资,要登记入册,建立资产台账,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财务决算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 1 个月内,财务组将经费总支出情况报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监督机制,专款专用,并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当事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4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服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五。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四)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