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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擅自使用外企代表机构名称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4:39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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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擅自使用外企代表机构名称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擅自使用外企代表机构名称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擅自使用外企代表机构名称行为适用法规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8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内企业自称外国企业办事处的行为,不宜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末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进行处理。



20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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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本行系统参加全国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管理,适应我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需要,根据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凡分行参加全国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均应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总行核准并授权后,方可加入外汇交易市场。
二、根据我行目前实际情况,我行人民币与外汇的买卖业务采取以总行为主体、总行为总中心主会员,同时授权部分分行作为分中心分会员的两级交易运作机制。在交易中,实行系统内优先、大额集中交易的原则。
三、总行对分行的授权限额和业务范围分为甲、乙、丙三种授权等级。各分会员行一律不准做自营性(即投机性)的交易,只能办理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各行隔夜敞口头寸不得超过总行规定的限额(具体限额另文下达)。总行将首批授权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四川省、厦门市、广州市、深圳市、成都市、杭州市、浦东分行作为分会员参加当地外汇交易中心。其中:
1.授权甲级的分行有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分行。授权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为500万美元(包括买进和卖出)。这四个分行除办理本身及所辖行和客户委托的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外,还应接受下列分行的委托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
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北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自治区分行及所在地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北京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江苏省、江西省、山东省、安徽省分行及所在地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上海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新疆自治区及所在地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天津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湖南省、湖北省、广西自治区、云南省、贵州省分行及所在地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广东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的资金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上述省级行下属的地市级分行和县级行办理结售汇所需资金的交易,由省级行平衡余缺后,统一委托指定的会员行办理资金交易。
2.授权乙级的分行有:福建省、四川省、浙江省、深圳市分行。授权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为400万美元(包括买进和卖出)。这三家分行只办理本身及其所辖行和客户委托的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
3.授权丙级的分行有:厦门市、广州市、成都市、杭州市、浦东分行。授权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为300万美元(包括买进和卖出)。这六家分行只办理其本身及其所辖行和客户委托的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
上述各分行超过授权限额或委托限额的资金交易业务应通过总行办理。
四、本行系统内非会员行委托会员行或分会员行买卖结售汇资金的业务处理和核算方法,按“工银发[1994]42号”通知的规定执行。交易价格按受托行在外汇交易中心实际成交价执行。除了外汇交易中心统一规定的费用外,受托行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五、人民币远期外汇买卖、人民币外汇期货和掉期交易等业务,因风险较大,一律通过总行办理。
六、凡已授权参加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分会员行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机具设备。会员或分会员行的交易人员需经考核培训并获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颁发的证书方可上岗。
七、各分会员行办理人民币同外汇的买卖业务量,必须按照工银发[1994]41号、42号文件的要求,按日准时向总行报告。外汇交易业务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各行及时向总行反映。
八、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民过界放牧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民过界放牧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便利双方边民过界放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过界放牧”或“过牧”,是指一国边民根据本协定规定越过边界到另一国境内放牧的行为。

  (二)“边民”,是指两国边境地区县级行政区内的常住公民。

  第二条

  过牧地区应是距边界线三十公里范围内可进入的、方便的并且可用于过牧的地区。

  第三条

  一、每年实施过牧前,双方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讨论和决定以下事宜:

  ·过牧牲畜的数量

  ·过牧季节的期限与时间

  ·防疫和检疫措施

  ·各自政府针对退化草地将采取的改善措施

  双方应将上述事宜的具体安排提前晓谕各自的边民。

  二、上述安排不得违反双方签订的国际条约、双边协议及各自的国内法。

  第四条

  两国过牧边民须持《中尼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必要时应自觉接受双方边防管理/安全部门的检查。

  第五条

  过牧的一方边民,未经许可不得在对方境内从事耕种、打猎、伐木、挖药材等活动,其间捡木柴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第六条

  一、过牧前,双方应提前对过牧牲畜采取防疫措施。一旦发现传染病,有关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传染病。

  二、为防止疫情传播,有关地方政府可视情暂停该区域内的过牧行为,但需提前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一、过牧边民禁止焚烧草场和树木,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向有关地方政府报告,并采取力所能及的灭火措施。

  二、双方应切实加强对过牧边民的防火教育,防止草场、森林火灾的发生。

  第八条

  一、双方应加强对过界放牧的管理,严格防止违反本协定(含根据本协定达成的具体协议)的行为,以保证本协定的有效实施。

  二、对违反本协定(含根据本协定达成的具体协议)的过牧边民,应按双方或有关地方政府商定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可成立由地方政府或由双方指定的其他职能部门牵头的执行机制。

  二、执行机制每年举行不少于一次会议。会议轮流在两国境内举行。

  三、执行机制就本协定的实施制定工作计划,就本协定相关事项进行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签订并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                            施雷斯塔斯社

       (签名)                              (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