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北京市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申请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除免试科目外,应试科目考试成绩合格;
2.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3.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工作实践经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工作的。
四、申请注册应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和《注册会计师证书申领卡》(格式附后);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具备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其应试科目的合格证书;
3.学历、经历、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4.从事2年以上独立审计业务的工作记录和有关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证明及业绩、职业道德鉴定。
五、申请及审批程序: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上述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资料;
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注册或者不批准注册。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复议。如申请人不服复议结果,可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复议。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准予注册的,应将其全部资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批准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在20日内通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不批准注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备案资料,经复查无异议的,将批准注册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发给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发给申请人。
六、申请注册人员应于办理注册时,交纳注册费。
七、申请注册每半年办理一次。具体是5月10日至20日,11月10日至20日(遇公休日顺延)。
八、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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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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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贯| |民族| |文化程度| | |
|--|--------|------------|------| |
|职称| | 何时何单位办理退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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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时加入何| | 批准为注册 | | |
|会计师事务所| | 会计师时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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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否| |兼职单位及担任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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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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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主要学习和工作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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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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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申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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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委员会考核意见或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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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财政机关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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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25日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铁道部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2003年7月15日铁道部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铁路运输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延伸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提高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整体安全水平,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是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方针,逐级建立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主管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各铁路(含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局、处应明确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七条 铁路公安机关对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督促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对其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负责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进行备案;
(三)负责检查、指导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措施;
(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员的培训;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使用的审核;
(六)负责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七)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治和通报疫情;
(八)查处和侦破危害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事故和案件;
(九)负责奖励和处罚;
(十)办理有关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手续;
(十一)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查、检测工作;
(十二)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铁路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要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条 铁路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持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方可上岗工作。监察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签发。
第十一条 铁路公安基层段、所队应当协助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铁路公安机关批准,可行使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职权。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使用、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部门)要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设立安全员,负责本单位(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定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策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完善和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实现内部网与外部网的物理隔离,严禁一机两用;
(三)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手续;
(四)严格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台帐;
(五)严格管理系统管理员;
(六)建立与公安机关的通报联系制度,定期向铁路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七)对造成损失并影响运输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案件、事故及违法行为,在12小时内报告铁路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及有关资料,协助开展调查,处理责任者。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员必须经过铁路公安机关培训,经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计算机机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机房应当制定严格的出入制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不得接触和使用信息处理设备和媒体。
第十七条 铁路各单位和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系统前应当将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方案报铁路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需要对外联网或提供服务时,在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当报铁路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各单位和部门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产品,未经许可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联网的计算机必须配置防病毒工具进行实时监控和检测。
第二十一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设置双路双机冗余,实行封闭运行,制定应急方案,确保系统在发生意外情况后能够迅速恢复正常。
第二十二条 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要严格执行登记使用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设备台帐及设备档案,定期进行清查。
第二十三条 对信息处理的各个环节和流程要有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措施,防止被人非法利用、更改、损害和泄漏。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使用和信息存取权,按工作需要原则授予,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连接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计算机不得存储与工作无关的程序和数据。存储介质和文件资料要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并设专人、专柜妥善保管。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利用、修改、复制和外借。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计算机的单位要做好日常数据和软件备份,对新引用的软件和外来数据必须进行安全检测,确认无误再投入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日志,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设定保存时间,最短不少于60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
(一)逾期不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手续的;
(二)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事故或违法行为,在12小时内不报告的;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四)接到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进行整改的;
(五)拒绝、阻碍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查、监督的;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有严重安全隐患或违法犯罪嫌疑证据,需要技术检验核实的或者发生重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或违法犯罪案件,需要保护现场或取证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全证据。
第三十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它有害数据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铁路公安机关应当确定罚款代收机构,由公安机关出具处罚决定文书,被处罚人到代收银行自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使用公安部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当事人提出,由铁路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指定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铁路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铁路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单位,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一级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部门”、“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事故及违法行为”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铁公安[1998]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