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必须依法从严查处走私贩私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7:01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必须依法从严查处走私贩私案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必须依法从严查处走私贩私案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反走私斗争中,查处了一大批走私贩私违法活动的案件,为夺取反走私斗争的胜利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大多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走私贩私违法活动的案件进行严肃处理。但是,少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
于来自外界的种种压力和干扰,或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认识和理解不一致,对打击走私贩私违法活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等原因,往往采取罚款放行的做法,致使一些走私贩私案件和走私贩私违法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理。为了严厉打击走私贩私违法活动,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获的走私贩私案件,一律不得罚款放行。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处理的走私贩私案件,一律从严掌握。
二、查处走私贩私案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准确,不得采取变通的办法依据其他规定择轻处理。
三、查处走私贩私案件,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上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从严处理。
四、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走私贩私案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或处罚不到位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五、对构成犯罪的走私贩私案件,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查处走私贩私案件必须依法行政,不得乱扣、乱罚,不得以权谋私、收授贿赂,放纵和包庇走私贩私违法分子。发现有违法乱纪的,对当事人要按照党纪国法从严惩处。




1996年3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为了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之间的信任和相互理解,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与合作的愿望,
  认为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是重要和有益的,
  认识到两国在国际事务中依照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原则和目标进行合作的重大意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

  第二条 双方将进行各种级别的磋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建立工作小组或专家小组,以便研究专门问题。磋商的日程、地点和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各对口司、局之间的经常性工作联系,以及它们与对方使馆的接触,以便交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将经常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第三国及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五条 双方可就国际会议的准备和举行事宜进行磋商。

  第六条 经双方协商本议定书可作修改。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纳瓦萨尔江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阿尔巴尼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促进中阿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确信双方就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和密切两国之间的关系,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和副外长级以及其他级别上就双边关系的发展、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寻求促进两国合作的新的途径及方式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磋商可轮流在两国举行,原则上每年一次。
  如有特殊需要,应一方的要求,并经另一方同意后,双方代表可在任何时候举行会晤。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议会、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经济单位和地方之间的直接往来。

  第三条 两国外交部可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两国大使馆可请求对方外交部就有关问题介绍其立场和看法。

  第四条 两国驻第三国、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机构,以及两国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将加强联系、交流信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协定,以及商谈和签署有关双边合作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商议派遣的代表团或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和行李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接受国境内停留期间的住宿、用膳及与访问有关的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阿里扬·斯塔罗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