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因业务往来,清安公司欠方成公司100万元货款,双方约定2006年10月1日前偿还。之后,因方成公司管理层出现变动,对该笔债务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2012年3月15日,方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该笔债务未作处理,遂向清安公司出具询证函,该函载“截至2012年3月15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00万元,贵公司若予以确认,请在确认栏盖章后将函件寄回我公司;若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公司处理。”清安公司经确认属实,遂在确认栏加盖公章。2012年4月1日,方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安公司给付100万元货款。
被告清安公司对欠款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于2006年10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争议】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是,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欠款,应当包含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原告无需请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亦应包含其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被告无需确认其欠款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是,原告向被告发函询问是否欠款以及被告复函确认欠款的行为都只是确认一个事实,即被告欠原告货款100万元。但是,该函件中既没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
【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原被告之间确认债的行为不构成被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如下:
一、确认债的行为系客观事实的外化
客观存在的债,不会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书面确认而消失。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行为则为权利人进一步寻求权利救济,特别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证据。因此,就双方当事人确认债的行为而言,其法律意义在于为查清法律事实提供了书面形式的证据,并能够凭借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明证实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客观存在的债通过证据展示予以外化。
二、债是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基础
没有债,就没有诉讼时效。因此,确认债的存在,系诉讼时效抗辩权存在的基础。正因为债的存在,才使得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基础。债不会因为权利人没有及时主张而消失,但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则可能因此在寻求司法程序救济权利的过程丧失胜诉权。这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意义所在,即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失,相反,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受到司法采信的情形下,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因此,确认债的行为,与当事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没有关联性,将义务人确认债的行为理解为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司法审查
基于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义务人是否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权利人做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时,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义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义务的。这种情形下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司法审查中容易做出肯定性的判断。实践中,催收函系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的常见形式,对权利人要求义务人限期履行义务,义务人做出积极回复,表示愿意履行义务,自然可以认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2)义务人未明确反对履行义务的。即使是催收函,在权利人要求义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未明确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予以抗辩而拒绝履行,只是做出了消极回复,如仅确认收到催收函,但未答复权利人具体履行方式和期限等,亦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视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此外,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还有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若在这些文书中除了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的事实,权利人亦做出了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履行义务的,亦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视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若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仅要求义务人确认债的事实,并不包含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因为义务人确认债的行为而认定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2、义务人主动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予以确认。实践中,义务人向权利人做出积极的意思表示,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只是请求权利人予以宽限履行时间或者变更履行方式等等,权利人予以确认后,可以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义务人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寻求权利救济时,义务人不能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3、义务人虽主动为一定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义务人向权利人发出的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中,义务人仅请求权利人确认债,但未明确表示自己将继续履行义务,亦不能依据上述文书推定义务人具有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义务人是否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就义务人是否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了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能流于当事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亦不能将债的确认行为理解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的期后监督和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已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但处于存续期的企业债券。
经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核准,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适用本规定。
异地债券发行后,该发行人注册地址迁入江苏省境内但债券仍处于存续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异地债券发行人、担保人、承销人、上市推荐人等有关当事人,依照本规定就有关事项或信息,向省计委书面报告以及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予以受理或责成公告的行为。
省计委为江苏省企业债券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下列当事人为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备案义务人:
(一)异地债券发行人;
(二)异地债券主承销人;
(三)异地债券担保人。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备案义务人为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和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
前款上市推荐人自异地债券上市公告签署日始,与主承销人共同承担备案义务。
第七条 备案义务人委托他人承担备案义务的,必须书面约定,报省计委备案后在江苏省公告。
第八条 除非本规定另有明确规定,备案义务人可以单独履行备案义务,也可以会同其他义务人联合履行备案义务。
提倡联合备案。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为必须备案的事项:
(一)异地债券发行结果的报告(含江苏省境内所有承销网点名称及其实际承销份额汇总表);
(二)异地债券发行人(发行后至兑付前)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
(三)异地债券到期兑付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
(四)兑付结果的报告。
前款所列必须备案的事项,其备案义务人、备案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发行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发行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发行人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由发行人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单独备案,发行人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其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负有协助督促的责任;
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到期前至少提前三十个工作日联合备案;
兑付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兑付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第十条 异地债券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者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更换担保人;
(八)聘请上市推荐人;
(九)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
(十)《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十一)《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发行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债券发行人或主承销人(或者上市推荐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担保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变更营业网点地址和联系电话;
(六)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拟定的上市时间;
(五)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六)《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上市推荐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受理有关义务人的备案。
当事人应将备案材料同时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抄送范围应与省计委依法核准异地债券发行事项时规定的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 备案义务人按本规定提交的备案材料至少应有一份为原件,主送省计委。
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备案的备案材料可以为复印件,但应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备案人印章。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时,备案义务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应当依据下列不同情况,载明相应内容。
(一)备案名称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名称,现名称,变更后的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未到期债券承继有关的说明等;
(二)备案注册地址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注册地址,现注册地址以及邮政编码、经常性联络电话号码等。
(三)备案注册资本增减事项时,应当载明增减缘由,决定与批准的程序,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发行人减资的,还应载明减资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减资的,还应当载明减资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四)备案年度亏损事项时,应当载明年度亏损数额与原因,减亏的可行措施与扭亏的予期时限。发行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五)备案资产处置事项时,应当载明处置过程与内容,交易(处置)双方名称,交易形式与计价方式,交易标的与交割约定。发行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六)备案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载明己方身份(原告或被告),对方全称,主要案情,审理机关名称、审理进展及已有结果,已形成或可能出现的损失数额等。发行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七)备案担保人更换事项时,应当载明更换原因,继任担保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前三年已经审计的经营业绩,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全文,以及此项变更对债券担保产生的影响;
(八)备案上市推荐人聘请事项时,应当载明上市推荐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姓名以及相关协议全文;
(九)备案(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变更后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
第十七条 备案异地债券发行结果时,该备案(报告)材料除应当满足最终审批机关规定的要求(比如填报《企业债券发行备案表》)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批准的和实际的发售起止时间、发售网点名称、发债金额;
(二)发行组织情况;
(三)发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重大事项(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四)发债募集资金(向发行人)划转情况;
(五)备案义务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本规定尚未规定,但《条例》和国家计委以及其他最终审批机关已经对备案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备案义务人及其受托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备案义务人应在备案材料上加盖公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省计委受理备案满五个工作日且未提出疑议的,该备案事项的备案自动成立。
备案义务人提请备案后,省计委认为有疑议或者须要求备案义务人作进一步陈清的,省计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备案义务人补充备案。
受理日为备案材料及其补充材料(如有)送达日或寄达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备案成立的事项,省计委可以根据该备案事项的性质和影响程度,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省计委网站上公开;
(二)要求异地债券发行人或该事项备案义务人在省计委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三)提请异地企业债券最终审批机关予以关注。
省计委采取本条前款所列措施时,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也可以同时选择多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对备案义务人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一)虽已备案但备案滞后的;
(二)备案内容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责令备案义务人纠正,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并可采取禁入、列入“失信”名单等行政措施。
(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备案内容不真实,存在虚假的。
第二十四条 各省辖市委可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