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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对国信证券有限公司总裁胡关金予以通报批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3:46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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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对国信证券有限公司总裁胡关金予以通报批评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对国信证券有限公司总裁胡关金予以通报批评的通知
证监会




国信证券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1998年存在挪用客户保证金用于配股余额包销和自营业务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六)款所述的违法行为。鉴于你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问题已在当年及时纠正。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负有领导责任的总裁胡关金予以通
报批评。



20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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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城市函[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市容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和法规司于2010年6月11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召开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附件: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



  2010年6月1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和法规司在江西省南昌市召开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宣贯会,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城市建设部门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的同志参加了会议。部法规司李篷处长介绍了《规定》的立法背景,讲解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条款。部城市建设司刘贺明副司长就如何贯彻《规定》、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以及下一步工作作了重要讲话。会上,南昌市做了经验介绍,有关专家讲解了城市照明节能的技术与方法。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一、宣传贯彻《规定》是当前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规定》是城市照明管理行之有效经验的总结,是城市照明管理各项行为的准则,是城市照明工作者、管理者、社会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则,它的出台是城市照明行业管理的一件大事,对城市照明行业今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大意义。各地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规定》的实质,尤其是对《规定》新设立的制度和规定要了解吃透,如城市照明管理范围、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工作节能减排要求以及城市照明的能耗考核制度、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制度等。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定》的宣贯意见,适时组织本地区的宣贯培训班帮助地方基层理解和掌握《规定》要点,讲解《规定》重点。要调整或清理与《规定》内容不符合的规章和文件,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要结合国家节能减排目标宣传贯彻《规定》

  《规定》的重点是城市照明的节能管理,各地要按照《规定》第三章《节约能源》的规定,依法管理城市照明的节能工作。当前,要结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施“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建城〔2010〕92号)精神,按时完成“十一五”确定的工作任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今年10月底前,要将城市道路淘汰低效照明产品和城市景观照明过度照明的检查情况,上报部城市建设司市政公用行业监管处。

  要把《规定》的贯彻落实放在国家节能减排的大局中考虑,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创新管理模式,完善工作机制,避免过度照明。要统筹统一对城市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进行管理,处理好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好城市照明节能工作。

  三、要把《规定》作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切实承担起执法主体部门的责任

  各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以《规定》作为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依据,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提高功能照明的服务水平,要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基本消灭无灯区。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装灯率达到100%,道路照明亮灯率达到98%。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要加强城市照明执法工作,按照《规定》的有关条款,对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损坏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等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贯彻落实《规定》,要做好以下重点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城市照明管理体系。各地要根据《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城市照明的主管部门负责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管理,实现集中高效统一的管理体制。

  (二)加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管理。切实抓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要按照当前节能减排的要求,进一步研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中有关照明节能的要求和措施,抓紧修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专项规划。加强规划管理,从源头上把好节能关。

  (三)加强城市照明工程建设监管。要建立城市照明工程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环节监管机制,要认真落实《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的节能规定,保证现有节能标准的执行。要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区域照明亮度、能耗标准,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

  (四)认真做好城市照明设施节能的运行管理。各地要制定城市照明设施节能管理规定,建立节能计量考核制度,建立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采用智能化的照明节能控制方式。

  (五)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要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提供合适的区域、路段进行合同能源管理试点。积极推广使用照明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在条件适合的地区鼓励使用可再生能源技术,全面推动城市照明节能改造工作。



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发生《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细则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处理劳动争议。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促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企业行政或者职工,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调解工作,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局、同级工会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主任由同级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处理情节比较简单的劳动争议。
第九条 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国营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的劳动争议,也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符合申请仲裁时效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和本细则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证明。
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秘密的证据和情况,仲裁委员会应当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查笔录和技术鉴定,应当写明时间、地点、调查或鉴定结论,由参加调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13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
任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等。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仲裁。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前4日内,应当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由仲裁工作人员宣读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评议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60日内结案。由于劳动争议情节复杂或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发现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重新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细则制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实施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