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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45:41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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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各承储单位:
根据市商委、财政局《关于完善副食品储备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政府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搞好首都“菜篮子”工程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政府猪(牛羊)肉、鸡蛋商品储备制度,稳定市场供应,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8〕8号)中关于继续完善副食品政府储备制度,实行冻体
储备与活体储备相结合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政府的副食品储备要本着“储得住,调得出”的原则,逐步建立“以活储为主,冻储为辅,冻储便于更新,活储可集中调用”的储备机制。储备商品的管理原则上要做到政府储备商品与正常经营的库存商品分开,市级储备与中央储备分开,逐步形成冻储与活储的有机结合,做
好储备任务的落实和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在出现市场风险时,保证政府及时调用货源,投放供应,稳定市场,发挥宏观调控市场的作用。
第二条 政府储备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由政府确定的承储单位负责储备商品的具体操作和实施,由市商委、市财政局与承储单位签定委托承储协议,明确三方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第三条 建立猪(牛、羊)肉、鸡蛋活体储备必须以促进副食品产销一体化的发展为前提,以现有不同类型的生产基地为重点,建立稳定的承储关系。活体饲养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采用科学方法,实行科学饲养的现代化饲养企业。
2.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生猪饲养企业的年平均存栏在5000头以上(不含种猪);活牛饲养企业的年平均存栏在500头以上;活羊饲养企业以乡为单位年平均存栏在4000只以上,蛋鸡饲养企业年蛋鸡平均存栏在50000只以上。
3.活体储备的品种必须是《政府储备委托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或经市商委同意调整的品种。
4.活体储备饲养企业的出栏能力应大于其承担的活体储备数量。
第四条 活体储备商品数量
猪肉20000吨,牛肉1000吨,鸡蛋600吨,各承储企业储备数量另行确定。以上活储数量与冻储数量的比例为猪肉1.3:1;牛肉为0.59:1;鸡蛋全部为活体储备。羊的活储试点工作要在降低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下,积极寻求可合作的饲养企业,2001年从2
00吨的储备规模开始实施。今后要根据不同储备商品的特点逐步扩大活储比例,最终达到“以活储为主,冻储为辅”的储备改革目标。
第五条 活体储备形式
猪、牛、羊肉、蛋鸡活体储备实行统一管理,分散存储于经确认的活体饲养企业进行饲养保管的形式。
具体是:选择已与承储企业形成“一体化”经营的具备活储条件的本市及周边地区的饲养企业,作为活储基地,负责饲养、保管活体储备商品,政府通过向活体饲养企业和承储企业支付一定数量饲养、保管费用,取得其动用权,以达到在市场发生大的波动情况下调控猪、牛羊肉、鸡蛋
需求与供应的一种政府储备方式。
第六条 活体储备的管理
为保证政府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各承储企业要根据《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饲养企业资格标准(试行)》,对饲养企业的活体饲养条件和活储资格进行初步审定,并将初审情况和结果汇总连同承储企业基本情况以及和饲养企业的一体化经营模式登记造册,报
市商委、市财政局。经市商委、市财政局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的活体储备承储资格,实行挂牌定点管理。
逐步建立活体储备计算机管理网络,对各承储单位的活体储备存栏、出栏、补栏情况进行监控,以保证市政府随时掌握活体储备商品的运行状况。在计算机管理网络建立前实行月报表制度。
各承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副食品活体饲养企业的管理,制定严格的活体储备内部管理办法,全面了解和掌握饲养企业的生产、存栏、出栏、补栏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各饲养企业要特别加强防疫工作,努力提高生产管理水平及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
市商委和市财政局对副食品活体储备要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保证储备任务的落实。
第七条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按市财政局《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9〕1374号)执行。
(一)活体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按标准在每季度初预拨给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要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活体饲养企业活体储备商品的储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达到标准和要求后负责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对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活体饲养企业,暂停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待达到标准和要
求后,再行拨付。对未达到数量标准的部分,要相应扣除活体储备费用。
(二)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主要包括:活体储备商品占用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直接饲养、防疫以及检疫、屠宰(费、税)、加工等费用;
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活体储备商品的动用
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需由市商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各承储单位要保证按动用储备计划,在动用期内按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储备动用任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储备成本与出栏价格形成的价差的处理,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9〕1374号)执行。
在政府未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期间,活体饲养企业要负责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周转更新,并在更新过程中,注意加强管理,提高活体储备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费用开支,争取做到饲养成本低于社会平均饲养水平。
第九条 为了促进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加强管理,在政府储备工作的管理上要逐步引入市场机制,加强对承储单位的业绩考核,对储备任务完成好、生产管理水平高、成本费用水平低的承储单位和饲养企业,要调整增加储备指标;相反,可削减指标。出现严重问题的,要取消储备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凡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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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第 3 号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业经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届五十次(2011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郭新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其信访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六条 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该事项的处理、复查或复核阶段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听证一次。

  第七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三)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

  (四)情况不清,需要辩明事实的;

  (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需要听证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七)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或复核意见,又不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报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

  (八)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1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员一般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指定,并可邀请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四)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力: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除证人外,公民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经过批准,按照听证会的要求,参加旁听。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

  (四)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五)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被复查复核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四)按时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五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人身攻击、侮辱性及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身份等情况,告知信访人、被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被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被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悉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答辩;

  (六)听证人员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回答;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后经合议形成的听证意见,应当作为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超过召开时间30分钟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再次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

  (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外民间劳务审批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外民间劳务审批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使我市对外民间劳务工作顺利地发展起来,根据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外派原则
我市民间劳务必须坚持“两个合法”“有劳可务”的原则。严禁利用民间劳务的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不允许外商或中间商从办理民间劳务中牟取暴利。
二、适用范围
民间劳务输出系通过民间合法渠道将劳动者输往国(境)外就业。探亲、旅游、留学、定居不属于民间劳务输出业务范围。
三、审批程序
市经贸委审批合同-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审批发证-外派公司负责招聘输出对象办理出国手续。
四、申报材料
1、合同审批必须报送:
(1)申请报告;
(2)有效的合同书(正本)一份;
(3)招聘或代理招聘的外商企业商业登记批准证书及能有效说明该企业资信良好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4)劳务输入国(地区)政府有效的入境和就业批件(正本)各一份;
(5)招聘劳工的外商企业(以下简称外商)若委托代理人招聘劳务,必须有外商法人代表签署的有效委托书。
2、任务审批必须报送:
(1)申请报告并附花名册一式三份;
(2)合同批件;
五、资信调查
公司在与外商签订合同前应做好外商资信调查工作,把好合同关;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不合要求的项目不上报,不合格的人员不外派,出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六、出国手续
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含签证)都由外派公司负责办理,严禁护照交由外商或中间商办理。
七、国别政策
与未建交或敏感国家、地区开展民间劳务输出业务应从严掌握,需先送公安部门征求意见后办理合同审批。海员和渔工劳务不采用民间劳务形式输出。
八、市外业务
市外公司及中央部属公司到我市招聘劳务人员,应提供相同于我市公司报送的材料,由市经贸委确认后,送请市公安局办理出境申请手续;劳务工资以及收费标准等不得低于我市公司签订的水准。
九、发证经营
为便于管理,鼓励开拓,决定实行民间劳务经营证管理办法,经营证由经贸委审核,抄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1、民间劳务经营证分两种,一为半年期有效证书,发给有权经营公司;一为一次性有效证书用于特批项目。
2、发证对象
(1)市各具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公司
(2)经市经贸委批准经营对外民间劳务的公司
(3)特批项目的实施公司或单位
十、惩罚处置
各公司在开展民间劳务输出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给予“黄牌”警告一次,一年内受到两次黄牌警告的,视情停发“经营证”或取消经营权。
1、合同工资、劳工安置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
2、出现问题不及时报告,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
3、发生问题不及时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
4、擅自持办证手续交外商或外商代理人办理的;
5、对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明、异地申请、骗取出境证件的要追查责任,依法处理。
十一、公司管理
公司应端正经营思想,加强自身政治和业务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含收费和现金管理制定),明确承办民间劳务不仅要为本企业增加外汇收入,同时要把经济工作和政治、外交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决反对任何不顾国家和劳务人员利益的行为。
十二、公开监督
公司应拟订并公开招聘劳务人员的程序和相应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书,收费标准以及投保等情况,应直接与劳务人员见面,讲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劳务人员出国的安置和管理,使其心中有数;一旦出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切实对外派劳工负责,保护他们的合法
权益。
十三、交流和汇报制度
为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便于各公司互相交流和学习,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决定半年召开一交流协调会,各外派公司要定期填写“市民间劳务输出季度统计报表”,首批特别是试派劳务人员出境后一个月内公司应将安置,定留,工作等情况报市经贸委(外经处),公安局(出入境管
理处)。



199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