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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7:28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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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3号



印发《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同级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由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规范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两大类。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必须是执行上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并具有可操作性;应坚持合法、合理、适度的原则;应体现民主性、科学性,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不得任意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

第二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应由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应根据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地方实际,科学、合理地制定。

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关部门单独代拟或联合代拟。

代拟规范性文件之前应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听取基层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代拟。

第十一条 代拟稿由草拟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退回:

(一) 文件只是简单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二)单纯规定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行政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四)未列入年度计划且非当前工作需要的。

第十二条 虽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但属根据工作实际需即时加以规范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代拟或组织草拟,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审核过程应征求有关部门及基层单位的意见,对于合法或合理可行的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采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经征求意见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收费、公用事业最低收费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或论证。

听证会或论证会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主持,代拟稿单位作为听证会或论证会的答辩人派员到会答辩。

第十六条 召开听证会应提前15天以上向社会公布,允许公民参加。

听证会公布事项包括:听证会议题、讨论稿全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核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代拟单位应提出书面草拟说明,供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时参考。

草拟说明应包括草拟的目的、规范的对象和所依据的法律;审核报告应对草案审核修改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以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到各有关单位,并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除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外,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负责解释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作出。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在正式作出之前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部门行业管理的事项,可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向社会公布,要求周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应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部门正式文件作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天内按以下规定上报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审核说明和备案报告各1式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迳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县级政府和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天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整理和汇编工作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方便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查阅和使用。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后,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可由执行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

第四十三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包括修改或废止的文件、建议修改的条款、文件执行中的实际情况、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方案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由文件的原颁发机关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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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关于印发《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师司[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师范大学:

根据教育部2008年度工作计划,我司拟定了《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供参阅。

附件: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师范教育司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师教育和教师工作,围绕建设德才兼备教师队伍的根本目标和教育部中心工作,以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为契机,积极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努力提高教师特别是农村教师整体素质和水平。

1.把师德建设放在教师队伍建设的首位。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优秀教师代表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广泛开展师德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弘扬模范教师高尚师德,完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激励广大教师自觉践行总书记提出的“四点希望”,努力成为受学生爱戴、让人民满意的教师。

2.加强教师教育改革发展和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战略与政策研究。按照教育改革发展对教师工作的新要求,研究制订《2008-2012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进一步确定教师教育改革发展和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推进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项目。

3. 认真落实部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示范性举措。促进部属师大围绕造就大批优秀教师和教育家的目标,精心组织实施免费师范生培养教育方案,以新的教育理念、方法和最好的教育资源培养师范生。启动实施“国家教师教育创新平台建设计划”。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试行师范生免费教育,积极推进教师教育改革创新,逐步形成吸引优秀学生读师范、鼓励优秀人才当教师的新机制。

4.积极探索农村学校教师补充新机制。推进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加强调研、指导和督查,不断提高计划实施工作质量。

5. 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深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健全城镇教师支教和定期交流制度,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发展。

6.进一步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召开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各地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精神,完善建立师范院校高年级师范生到中小学实习半年的制度。强化师范生教育教学实践环节。

7.规划并积极推进教师教育院校布局结构调整。研究提出新时期教师教育院校布局结构调整指导意见。加大对师范教育的支持力度。加强师范院校建设,充分发挥师范院校的主体作用,并鼓励有条件的高水平综合大学积极参与教师教育。逐步形成开放灵活、规范有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教师教育体系。

8.启动实施教师教育课程教学改革计划。适应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研究制订教师教育课程和教学改革指导性文件,颁布《教师教育课程标准》,调整和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构建多层次、多形式、多样化的教师专业教育精品课程教材资源库。总结交流教师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经验。加强师范教育类特色专业建设。

9.进一步完善教师资格制度。研究实施教师资格教育教学能力考试考核的标准和办法。建立适应信息化和政务公开要求的教师资格认定信息系统。

10. 启动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2008—2012年)。加强基础教育新课程培训。全面实施中小学班主任培训计划。组织优秀班主任国家级研修和农村班主任国家级远程培训项目。继续推进实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全面提高中小学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11.启动实施“中西部农村教师专项培训计划”。 大力加强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组织实施中西部农村教师远程培训项目、东西部“手拉手”对口支援培训项目和支持边远民族地区教师培训项目,促进中西部农村教师整体素质和水平全面提高。

12. 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师培训制度,研究修订《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培训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13.采取新的措施,深入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构建覆盖全国城乡的中小学教师终身学习体系。建立远程教师培训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教师远程培训优质课程资源建设,推进区域性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和县级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建设,促进远程教师培训工作的开展。做好国际合作教师培训项目。

关于贯彻实施《石油天然气储量计算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5] 3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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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石油天然气储量计算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地方石油公司、各有关单位:


《石油天然气储量计算规范》(DZ/T0217-2005)行业标准已于2005年4月1日颁布实施,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该规范,指导油气勘查、开发及储量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4月1日起,各石油公司计算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含新增、复算、核算、结算)、编写报告,油气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储量,储量管理机关办理评审备案、登记统计等,均应按照《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和《石油天然气储量计算规范》的要求进行。


二、新增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符合《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报告编制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5] 74号)。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复算(核算、结算)报告的编制,参照《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报告编制暂行规定》执行。以上各类探明储量的经济评价方法,可参照国土资源部储量司制定的《石油天然气经济可采储量套改办法》。


三、为确保各公司准确理解和使用《石油天然气储量计算规范》,我部拟于2005年6月中上旬,对各公司、油田分(子)公司储量主管领导、储量报告编写人员和石油天然气储量评估师进行培训。各公司应于7月底前,全面完成公司内部储量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