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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促进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9:56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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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促进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促进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和培育国内需求的重大方针,进一步发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的作用,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负担,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努力提高农民购买力
  (一)扎实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
  农村税费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经国务院批准以省为单位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始终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不得在改革前突击收费和集中清理欠费,不得将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纳入税费改革范围,不得人为抬高收费基数,加重农民负担。已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省份,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坚决取消除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以外其他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二)深入开展农村收费专项治理。
  一要继续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02年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教电[2002]53号)的规定,全面试行"一费制"。其他非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教育部门规定执行,只能收取杂费和借读费,严禁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除学校代学生统一订购课本收取课本费外,其他代收费一律取消。二要规范面向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的规定,继续做好面向农民建房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在农民建房中,除依法颁发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要加强对农民建房收费的监督检查,紧决纠正和查处各种涉及农民建房的乱收费行为。三要取消限制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的规定,继续做好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取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整顿和审核处理工作。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每证不超过5元的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四要加强农村计划生育和婚姻登记收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只能收取社会抚养费,不得收取计划生育保证金等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收取的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的规定,统一收取婚姻登记费,严禁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收取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收费,以及摊派销售其他学习资料、书籍或纪念品等物品。
  (三)规范涉农收费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财综[2001]61号)的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已经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也一律不得提高征收标准。同时,要建立健全涉及农民收费的公示制度。
  二、深入开展企业减负治乱工作,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一)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后,将公布取消一批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进一步规范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降低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逐项落实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征收政府性基金,减轻企业负担。
  (二)落实企业改制收费减免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的有关规定,逐项落实企业改制中的收费减免政策,对国家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收取,明确降低收费标准的要切实降低。同时,要对涉及企业改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再次进行清理,制定减轻企业改制费用的具体措施。
  (三)整顿西部公路建设收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加快西部公路建设步伐,促进西部大开发,要对西部公路建设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合并重复征收的收费项目,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减轻西部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负担。
  三、取消各种限制消费的收费政策,增强城镇居民消费能力
  (一)整顿针对职工工资的各种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附加在职工工资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含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下同)进行清理整顿,取消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善消费环境,鼓励城镇居民扩大消费。
  (二)落实对下岗职工的收费减免政策。
  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有关规定,落实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企业注册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以及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在3年内免征有关行政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切实减轻下岗职工负担,鼓励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三)规范住房建设收费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对公布取消的47项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征收的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降低工程定额测定费、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等收费标准。通过清理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扩大住房消费。
  (四)清理专门面向汽车的收费项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全面清理专门面向汽车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取消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专门面向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专门面向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其他限制汽车消费政策,鼓励居民扩大汽车消费。
  四、整顿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收费,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一)整顿集贸市场管理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对集贸市场管理收费进行专项清理的基础上,取消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集贸市场管理中,除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以及由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税务发票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调整与WTO协议不一致的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WTO协议中有关"非歧视原则"的要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凡对进口商品、服务或者外国知识产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高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或本国知识产权的,或专门针对进口商品、服务或者外国知识产权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抓紧进行修订或调整。对国内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国独资企业实行不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也要进行修订和调整,统一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
  (三)取消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收费。
  全面清理整顿属于地方保护主义或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取消专门针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业、产品、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一些地区针对外省施工企业或施工队伍以及外来从业人员收取的各种管理费等,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促进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清理招标投标和建筑市场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对招标投标收费和建筑市场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以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取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招标投标管理过程中收取的招标投标管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整顿涉及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有关部门向建筑施工企业收取的各种管理费,减轻建筑施工企业负担,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刻领会和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重大方针,切实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做好加强收费基金管理的各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于2002年7月31日前,将有关落实情况报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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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责作了重大调整,其中第209条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第二款首次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次数仅限一次,即在检察机关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此制度设计,是从当前的司法实际出发,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并从制度上终结诉讼程序,杜绝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以下几种情况应有所区别:
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曾就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检察机关申请过监督的,不影响其依照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审或者二审进行中,认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某种违法情形,依据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到检察机关申请要求予以监督纠正,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其监督申请的决定后,该案经终审裁判及再审程序,同一当事人又因不服终审裁判,再次到检察机关来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因为,前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而后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且适用第209条第2款的前提是该条第1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况,即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因前后两个监督申请的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所以不影响当事人的再次监督申请。
二、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不影响其在执行程序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因对终审裁判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并经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后,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当事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在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后,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亦应允许。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对不同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二者并行不悖,不管当事人先对哪个程序提出监督,都不影响其对另一个程序提出监督申请。
三、当事人在提出监督申请后,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撤回申请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经常有当事人因证据不充分,或正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等情况,而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申诉的情况。申诉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行使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撤回申请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终止审查决定是程序上的一种决定,并不是针对申诉内容作出的决定。因此,只要在法定的申诉期限内,当事人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与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并不冲突,所以,对于当事人撤回申诉后又行使申诉权的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亦应当受理。
四、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又以出现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规定的情形,再次到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的主要依据是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符合这十三种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该条亦是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
民诉法第205条在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作出六个月时限规定的同时,又将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作了例外处理,即当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四种情况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之所以将上述四种情况的申请再审时限作了特殊规定,是因为该四种情况的出现时机是不确定的,如果不加以区分,一律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为申请再审的时限,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才作了例外的规定。目前,虽然对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能否再次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存在不同认识,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是保证民事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救济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道程序,按照民诉法第205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对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过监督申请而未得到支持后,又以出现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为由再次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总之,对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既要把握精神实质,严格遵照执行,又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务实灵活运用,以达到强化法律监督与保护当事人申诉权的统一,力争使每一个当事人都能从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6号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限期治理 令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 【级别管辖】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特殊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 【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 【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八条 【立案调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第九条 【判断步骤】 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 【事先告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 【告知内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听证】 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 【组织听证】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认定事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决定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决定书内容】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 【告知相关事项】 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 【送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重点湖泊流域】 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 【企业采取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 【监测记录】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不得超标超总量】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 【试运行监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跟踪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 【限产限排、停产整治】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解除依据】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 【届满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核查意见】 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核查后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申请提前解除】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核查和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后续管理】 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部门后续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终结情形】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