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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6:30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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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矿山企业,是指国有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非国有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勘查、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湖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湖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勘
查报告、储量报销和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地区(含市、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做好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和工业指标的审批
第七条 兴办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事先向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提交勘查报告。勘查报告经审查批准,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的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勘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大、中、小型矿床和“三资”小矿的勘查报告,由省储委或储委委托的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三资”小矿以外的其他小矿的勘查报告,由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有条件的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经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委托,也可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矿勘查报告;
(三)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由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九条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每年审批勘查报告的计划,应在上年度报省储委,省储委应在当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勘查报告审批计划任务书。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的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上报省储委,省储委据此调整和重新下达审批计划。
第十条 省储委办公室对大、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四个月内批复,小型矿产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小矿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负责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第十一条 由省储委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由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意见或审查意见书,同时报省储委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资格。对没有合法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省储委或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 审批大、中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原则上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制定的规范。审批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可参照《湖北省小矿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报告编写要求》(以下简称《小矿工作要求》)执行。审批小矿勘查报告,执行省储委制定的
技术规范。审批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可参照《小矿工作要求》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小型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向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书,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论证同意后,向省储委提交推荐书,尔后由省储委审批下达。
小矿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可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报省储委办公室或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报省储委备案。
使用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矿山,矿床工业指标由黄金管理部门审批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规范的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矿床工业指标经审批下达后,方能作为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的依据。矿山在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原因需改变原矿床工业指标时,由矿山企业提出资料和修正矿床工业指标的建议,按原工业指标的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其它原因引起矿山企业矿产储量重大变化的,需重新编制勘查报告,经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勘查报告的审批部门重新审批下达。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利用、统计及其他
第十七条 勘查报告经批准后,非国有矿山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储量登记手续。获准登记的矿产储量,即为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该充分利用依法占用的矿产储量,不得随意弃采和浪费。
第十八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离等原因变更矿产储量的,必须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因闭坑或资源、技术等原因需终止(或暂时终止)采矿活动的,必须对其所占用的储量进行结算,储量结算报告经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勘查报告审批部门审批。
闭坑储量报告经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停采或闭坑的依据。
闭坑储量报告编写要求,按省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按年度向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报送开采量、损失量、保有储量等统计资料,并抄报同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年终将矿产储量统计资料汇总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综合利用与主矿产伴(共)生的有益组份。若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经原勘查报告审批部门会同同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销有益组分储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矿产储量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或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采矿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令其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令其停止开采,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设计单位擅自进行矿山设计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以及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水气矿产开采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开采乙类矿产(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的非国有矿山企业,有必要提交勘查报告或有关资料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属零星小规模、季节性开采和个人自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类别,由省储委会同有关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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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14日  证监发字[1998]56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5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

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6]第2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管理,维护省际班线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省际道路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前款所称省际道路客运班线(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指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客运班线的权利。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正透明、效率优先等原则,鼓励班线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联合、集约经营,积极推进公司化运营、区域化发展、品牌化服务。

第五条(行业协会作用)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客运班线发展与调整、客运班线招标、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客运班线分类)

本市客运班线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类型:

(一)一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下同)与外省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二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以及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三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中,客运班线长度在8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其他客运班线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第八条(市场供求状况公布)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两次在上海城市交通网等媒体上公布本市客运班线布局、运力投放、客流流向和流量、班线实载率等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班线发展计划)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本市班线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出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征询相关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形成本市客运班线季度发展计划,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告后实施。

客运经营者可以随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供发展客运班线的意向书,同时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纳入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申请经营客运班线的,应当在本市客运班线季度发展计划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前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统一确定为受理之日。

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

同一客运班线不满3个申请人的,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市交通局审核,市交通局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经营期限确定)

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4到8年的有期限经营,并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

(一)新增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

(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重新审核确认后,其首期经营期限确定为4年。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予以半年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吊销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三)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期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确定4、6、8年。

第十二条(延续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依据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增加班次)

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6个月内本市发班平均实载率达60%以上的,方可申请增加班次。

客运班线需要增加班次的,应当优先在原有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中确定, 但原有班线客运经营者放弃或者该客运班线经营状况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除外。

经营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结算等有利于集约经营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对该班线的运力投放、班次调整、站点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班线迁站)

班线客运经营者需要迁移客运班线起讫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整意向符合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

(二)在同一客运站连续运营三个月以上。

因实施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局有关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

第十五条(班线配载)

客运班线的配载站点安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客运班线起讫站之间的顺向客运站点安排;

(二)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不得相互配载;

(三)内环线以外的客运站点不得到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配载。

第十六条(班线运营)

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120日内落实车辆投入运营,超过规定期限60日未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二)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并按规定的线路和班次行驶,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三)不得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四)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五)禁止挂靠经营。

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挂靠经营的,应当在首期经营期限届满前整改完成。



第三章 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形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十八条(招标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市交通局同意后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市运输管理处向潜在投标人解释招标项目,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问题;

(三)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密封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投标文件;

(四)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主持开标,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到场;

(五)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市交通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七)市交通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

第十九条(评标机构)

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建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招标工作监督员由市交通局负责派出。

第二十条(评标标准、办法)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的评标标准由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和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两部分组成。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包括投标人一年内的企业规模、安全运营、服务质量、守法经营等组成;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包括客运班线运营组织方案、服务质量承诺、运行效益分析、安全管理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组成。

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得分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评定,于开标前7日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评定结果。如果公示后存在较大异议的,由市运输管理处会同行业协会调查核实,并在开标前据实调整;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得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综合评定。

具体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由招标文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投标加分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获得评标标准总分以外的加分,但累计加分最高不得超过评标标准总分的15%:

(一)企业自主调研开发的客运班线,且最先提出完整的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8%的分值;

(二)企业现有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率达80%以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5%的分值;

(三)经市交通局认定的因执行应急任务或者在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班线调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7%的分值。

第二十二条(投标资格限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次投标的中标权:

(一)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逾期不运营或者转让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并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被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评议考核基本要求)

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组织对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评议考核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标准包括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和营运服务质量。基本资质条件包括企业规模、车辆设施、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等;营运服务质量包括守法经营、安全行车、优质服务、规范管理、社会评价等。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具体标准由市运输管理处编制并报市交通局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评议考核等级)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级。

第二十六条(评议考核方法)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基本资质条件的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均采用否决制,班线客运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考核标准;营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采用打分制,总分为100分,85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为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期末考核为各年度考核的平均分。

第二十七条(评议考核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根据评议考核标准进行自我检查,并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前及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市运输管理处书面报送自评报告;

(二)市运输管理处根据评议考核标准具体实施评议考核。其中,年度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内完成,并将考核结果通知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报送市交通局备案。期末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完成,并将期末评议考核材料报市交通局审议。

(三)市交通局收到期末评议考核材料后,在20日内进行审议,决定下一期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否准予延续,并将期末评议考核结果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

第二十八条(延续经营期限的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期末考核结束需要延续经营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新一期经营期限:

(一)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年度考核一次不合格、经整改且期末考核合格的,可准予延续4年的经营权;

(二)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全部合格的,可准予延续6年的经营权;

(三)期末考核优秀的,可准予延续8年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经营期限不予延续情形)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该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一)企业基本资质条件评议考核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经营期限内有两次以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仍然存在挂靠经营问题的;

(四)不服从管理部门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的。

第三十条(经营权注销)

客运班线连续两年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市交通局可以注销该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定期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运营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的覆盖面应当相对统一,对每个班线客运经营者所经营的客运班线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省际道路班线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市运输管理处。

第三十二条(档案管理)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档案,完整保存、详细记录相关基础数据、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等资料,并创造条件提供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化经营,是指营运车辆所有权为本公司所有,从业驾驶员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运输经营、运输安全、车辆维修以及运营收益、成本支出、票款结算等财务事项均由公司负责管理。

本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营运车辆由个人出资以企业名义购买、登记、运营,其实质所有权属个人所有,从业驾驶员与企业未订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

本规定所称的实载率,均以上海长途客运信息平台提供的数据为准。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起讫地,是指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客运班线,是指同一起讫站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