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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49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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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物价局


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加强管理,有利创汇”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及涉外定点宾馆、饭店、餐馆附设的商品部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收取外汇券出售旅游商品的商店,以收取外汇券出售的商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经营单位可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调剂中心的调剂外汇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比价差率幅度内下浮,牌议差价率过小时按20%以内的幅度掌握,紧俏商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此原则适当上浮。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商品,由经营单位自行制定价格,报商业、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属于企业定价商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按照“以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高于外贸出口价格,参照香港市场价格”的原则制定价格。
第五条 对于古玩、字画等文物商品,国家规定有最低限价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执行,上浮幅度不限。
第六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除友谊商店以外的其他经营单位都应参照友谊商店的商品价格作价。以出口为主的景泰兰、高档毛笔、中药材等商品的价格,由全国友谊公司价格协作会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协调价,报国家物价局备案,各经营单位参照协调价格销售。
第七条 收取人民币销售的商品,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东、海南、福建省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更加灵活的管理办法,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批准后执行,其他省市如需要有特殊规定,也照此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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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行为,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结算是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为。
第三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的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办法。
第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的结算。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个人帐户实有金额记帐,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再由参保人用现金支付。
第六条 特殊病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内单病种费用限额结算。
第七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以各定点医疗机构前三年实际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为考核指标。在扣除不合理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在双方协议文本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的计算方式。住院医疗费用=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平均出院人次。当实际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时,应扣除参保人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和参保人持外配处方购药等费用。
第十条 当年实际平均住院人次费用高于年初确定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入不敷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共同协商,采取降低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支付数额等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相关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结算预留金制度。对划拨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留6%作为预留金,在三个月至半年由劳动、卫生、财政、医药、物价部门组成考评小组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6%的预留金全额兑现。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门诊和出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15日前将核准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预留6%后,拨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购药费用的明细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15日前将核准的购药费用按规定预留6%后,拨付给各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五条 市内住院转诊坚持首诊负责制,凡在首诊医疗住院不超过一周(因抢救等情况除外)而转院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首诊医院按一次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结算,患者在转入院的医疗费用由转出院与转入院结算。
第十六条 常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探亲、出差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实行医疗收费清单制度。参保人住院期间,医院必须为其如实填写住院医疗收费详细清单,清单内容包括具体项目或药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金额等,并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字认可。今后将逐步过渡到一日清单制。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入、出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收治住院,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禁将非法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串换变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对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街道经济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行使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执法监督检查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创建安定团结、邻里和睦、
环境优美、方便生活的文明社区。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内设社会发展、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保障、财政经济、居民工作等机构,负责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有关社会保障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爱国卫生、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
(五)依法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六)领导街道经济工作;
(七)开展拥军优属、青少年校外教育、社区文化工作;
(八)参与检查、督促新建、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管理、防灾救灾等工作;
(九)向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交给街道办事处承办;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同意。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在街道组建市容监察队。市容监察队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容监察队应当宣传爱国卫生、市容环境、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街道辖区里巷、居民区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搭盖、占道、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市容监察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处罚权限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为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拆除违法搭盖物、清除违法占道物。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对超越处罚权限的,市容监察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市容监察队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议的,从其规定。
市容监察队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机构和市容监察队的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本街道的派出机构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辖区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联席会议,商讨、协调健全治安防范网络,维护社区整洁,优化生活环境等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事项。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支持社区工作,参与社区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年召开一次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就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改进工作。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居民、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区人民
政府应当派员参加会议,并督促落实居民代表会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开办事制度,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监督,对街道办事处的错误决定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