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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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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2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检验所的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并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药品监督任务。
第三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依法办事,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适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依法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三)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四)县、市、旗药品检验所。
各级药品检验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享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直属单位的待遇,业务技术受上一级药品检验所指导。
第五条 进口药品由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其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药品检验所。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药品检验总所。

第三章 药品检验所职责
第六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全国药品检验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药品检验所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药品、生物制品(包括进出口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承担卫生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验;
(二)制定全国药品、生物制品抽验规划,提供国家药品、生物制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标准的技术审核、修订或起草工作,审定执行标准所需专用仪器,承担一类新药和新生物制品初审及其它各类新药的有关技术复核及药品、生物制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四)负责药品、生物制品检验用标准物质,包括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的研制和供应;
(五)开展药品及生物制品检验方法、质量及质量标准、标准品及对照品、安全性及有效性评价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组织、制订、实施全国药品检验科研发展规划;
(六)指导全国药品检验所及生物制品研究所检定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实验室的认证工作及业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工作;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抽验计划分工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负责地方药品标准的审订、修订,承担部分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修订任务及二至五类新药技术初审、药品新产品及医院新制剂审批的有关技术复核工作;
(四)承担药品质量的认证工作;
(五)负责药品检验用地方标准品、对照品的制备和供应,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初选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委托的协作标定工作;
(六)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参与全国性有关药品检验的科研协作;
(七)指导本辖区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八条 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核定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药品标准的拟订、修订和药品新产品、医院新制剂的有关质量技术复核工作;
(四)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
(五)指导本辖区内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七)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九条 县、市、旗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部门药品管理业务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四)具备实验室条件的,可开展药品检验,以辅助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四章 科室设置和人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设置业务技术管理机构(包括药品质量情报机构)和中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药理等科室。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职能科室或实验科室。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可参考上一级药品检验所的机构设置,建立有关科室。县、市、旗药品检验所根据工用需要设置室(组)或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应执行规定的人员编制标准。充实业务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控制行政和后勤人员比例,县级药检所不设置专职行政、后勤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所长应具有药学专业知识、组织领导能力,能有效地领导全所的工作,对药品检验所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科室设科室主任。
科室主任应具有相应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开展本科室的业务工作,对药品监督检验中有关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检验人员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岗位考核,经所长核准后,方可上岗操作。
非专业技术人员、无专业技术职称者不得从事药品检验的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应制订技术人员培养和业务进修规划,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实施对各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注重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技术人员的考核晋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遵守《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工作守则》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药品检验
第十七条 药品检验分为:抽验、委托检验、复核检验、审批检验、优质品考核、仲裁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等。
药品检验工作按分级检验原则进行,当地药品检验所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委托上一级药检所检验。
药品检验所按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抽验计划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进行抽验;承担药品监督检查中抽样样品的检验。
第十八条 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对一次仲裁检验结果仍有争议时,可送更上一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二次仲裁结果为终结裁决。对进口药品的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仲裁检验。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仲裁结果为终结仲裁,仲裁检验费由败诉方负担。
第十九条 进口药品检验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出口药品按出口合同的标准检验。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按现行法定药品标准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作补充试验或按委托单位提供的标准检验。
医院制剂、中药饮片的检验,按法定药品标准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医院制剂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
药品检验所在检验工作中发现现行法定标准有问题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书是药品质量的技术裁定书,结论必须明确,应根据现行法定标准作出“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应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报告书应列出不合格项目、数据和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药品检验所。报告书同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二)凡属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报告书还应抄至产地省级药品检验所。

第六章 标准品和对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筹安排研制、标定、保管和分发。地方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负责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和分发。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由指定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应做好中药标本(包括动植物标本和药材标本)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研究等工作,不断充实和完善本地区生产和习用品种的标本。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和混乱品种,也应及时收集、鉴定和保管。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统一组织收集、鉴定。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组织收集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药品质量情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药检所对药品质量情报的管理是全国药品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应制定药品质量情报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上报、反馈、发布、使用等制度,及时收集药品质量情况和与药品质量相关的重要资料,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种情报信息应按统一表格定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进口药品的质量信息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第八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所在完成药品检验工作的同时,应积极围绕药品质量、药品标准、检验方法等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药品检测的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的科研工作,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积极承担国家、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药品质量控制的科学研究项目。要根据国情引进和推广检验新技术、新方法和新仪器设备,以提高药品检验水平。
第三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积极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的研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条件的地级药品检验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区域性的科研协作。

第九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加强业务技术管理,不断提高药品检验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药品检验所应实行岗位责任制。
业务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技术工作的计划、组织、检查、催办和总结上报,协调技术科室之间的业务工作。
技术科室要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工作管理规范和有关标准操作规程,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加强标准计量工作、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加强技术资料管理,建立业务科技档案。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监督检验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章 行政后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要做好试剂、仪器设备、实验动物等物资的供应及其他各项行政后勤工作,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开展,国家对药检所实行全额补助,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购置费和主要付食品补贴等;基本建设投资由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药检所从事药品检验工作按有关规定取得的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内进行管理。各级药品检验所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六日卫生部颁发的《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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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5年1月17日)

深府〔2005〕11号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享有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行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第六条 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的指导工作应接受所属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一名副主任分管该项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把所辖区域内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区主管部门、各区政法委、维稳办、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和主持。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有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颁布施行需要贯彻执行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
  (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整理并保管联席会议的记录。
  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建议其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区主管部门。拒绝改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委员会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考虑城市规划、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历史条件等因素,具体划分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二)制订、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五)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维修、更新、增设等所需费用的分摊;
  (六)决定专项维修基(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的法定条件成就后60日内,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
  前款“法定条件”指物业的入住(用)率达到50%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4日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3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筹备组开展工作。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筹备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
  (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五)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各若干人。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依法确认业主身份,并发放业主委员会选举证。选举证应当写明业主姓名、性别、住址、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拥有的投票权数等基本内容。
  选举证用于业主大会事务中核实业主身份。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投票权数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特区内各类物业按每十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不足10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5平方米以下且有房地产权证的非住宅类物业,每证为一个投票权。
  宝安、龙岗两区以每一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10名以上业主也可以推荐一名候选人。筹备组应该审查候选人的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业主联名推荐的,应在筹备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逾期推荐的无效。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将下列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一)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简历表、会议的表决票、业主委员会选票、业主大会会议议程。
  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署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以下列方式送达全体业主:
  (一)当面递交书面通知;
  (二)将书面通知放入业主信箱内或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内;
  (三)邮寄。
  此外,会议通知还应当在小区公告栏或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通知应写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总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三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内容包括:
  (一)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业主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投票。书面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
  业主投票时应出示选举证,代理人除应出具业主的选举证外,还应出示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以得票多少排序,按预定委员人数得票多者依次当选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3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回收时限届满后,如与会业主的总票权数未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的,由筹备组告知全体业主延长投票时间,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选票,直至与会业主总票权数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
  前款“与会”指收到业主或其委托人的表决票或选票。
  前款“与会业主总票权数”指与会的业主所持票权数的累计之和。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负责开箱验票,统计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两名。
  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四节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除首次会议以外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召集,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经业主提议,且提议业主达到法定数额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前款“法定数额”在特区内指经持有物业全体业主1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宝安、龙岗两区指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业主提议。
  提议应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物业名称、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有权核实提议业主的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业主的提议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仍不召集的,由提议业主提请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务准备、召开、表决等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可以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三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业主大会仍应依法履行职责,其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第三十六条 除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
  (六)公布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成立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前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基(资)金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一定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内任职。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原则上应由具有深圳户籍的委员担任,但全部委员均不具有深圳户籍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模范遵守业主公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基(资)金;
  (二)定期与业主沟通,了解业主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参加由市、区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参加市、区主管部门召集的会议。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九)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一般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一名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从物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3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告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时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所在区主管部门责令该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不组织的,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改选的,业主委员会仍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四十八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4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逾期仍不组织的,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增补工作。
  第五十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经已入住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增补的候选人从新一期物业的业主中推举,差额比例不得少于20%。
  增补委员的数量根据新增投票权数占已有投票权数的比例计算,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17人。
  增补工作完成后,原临时业主委员会报经区主管部门备案后,自动转变成为正式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任提议或经区主管部门建议,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在物业管理项目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
  其中(一)、(二)项情况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情况须报下次业主大会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该区域的辖区民警协助移交。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送达每一位业主:
  (一)关于专项基(资)金的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六)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七)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14日内应当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并遵照执行。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签字:
  (一)关于专项基(资)金的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六)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决议;
  (八)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并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须与物业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产生、任期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制订发布《深圳市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深圳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和《深圳市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供参照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减轻农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逐步减少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3]24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指导意见》(丽政发[2004]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低点起步,扩大覆盖。筹资额度起点低,受益面广,重点减轻农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二是政府推动,多方筹资。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三是市级统筹,保障适度。以市为单位统一筹资,统一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凡属本市户籍的所有在册农业人口及经市人民政府准许的其他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后,如婚嫁、迁移、入(退)伍、入(退)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出本市的,以及中断个人缴纳资金的,均不办理资金退补。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者以及从事此项工作的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即市农医办),办公地点设在市卫生局。各乡镇(街道)要相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及办公室,负责乡镇(街道)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的筹集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职责:

(1)编制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制订或修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2)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拟定年度筹资标准、支付标准;

(4)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5)负责对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检查、指导;

(6)受市政府委托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

第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1)贯彻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并负责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制订各项规章和业务操作流程;

(2)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工作管理、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对乡镇(街道)提高参保率的督导,对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组织的工作指导与督查,受管委会委托对乡镇(街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4)负责管理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做好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5)负责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审批、审核、报销及转院等工作;

(6)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做好统计、财务报表等上报工作,对合作医疗资金运转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供资金预警报告,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基本保证收支平衡;

(7)负责合作医疗证件的制作、发放与年检及合作医疗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8)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9)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上一级农医办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及乡镇(街道)农医办职责:

(1)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和发动工作;

(2)负责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资金收缴、登记造册和公布等工作;

(3)确保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率达到规定要求;

(4)负责本乡镇(街道)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参加人员身份的确认工作;

(5)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报销申报材料的初审、提交,并核对市农医办报结中心返回的报销情况及发放报销费用;做好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会计工作及其他日常业务工作,并主动接受市农医办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筹资标准与筹资办法

一、筹资标准: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市财政补助每人每年各1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筹资办法:个人缴纳部分由各乡镇(街道)负责收缴,其中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特困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本人应缴费用由市财政解决,其他贫困残疾人由市残联出台补助办法。免交合作医疗资金个人出资部分的人员,由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确定,其名单在各乡镇(街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鼓励企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每年缴纳一次,全年一次缴清,凡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均应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整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乡镇(街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将收缴的统筹资金,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统一上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十二条 市农医办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部门初审并报财政部门复审,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办法,基金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不合理支付,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市农医办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专户,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拨入的资金,支付基金支出的款项,并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每年收支账目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市农医办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基金结余或亏损数额较大时,经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顺利推进,市政府与各乡镇(街道)签订责任书,并纳入年终考核内容。



第四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遵循先缴费后享受、不缴费不享受,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七条 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公布)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住院分娩),均属于市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给付范围。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血液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肺结核、肝硬化腹水等特殊病种门诊医药费用年度内累计1500元以上部分按住院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住院费用报销标准:

一、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在本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剔除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实行分段报销:1000元以下自理;1001—5000元,报销20%;5001—10000元,报销30%;10001—30000元,报销40%;30000元以上,报销50%,全年累计报销最高限额为20000元。

二、在本市定点乡镇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从501元开始起报(即501—5000元,报销20%),其他分段报销比例参照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年度内二次以上(含二次)住院的起报标准按二分之一递减,分期给付,全年累计报销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外出务工人员因患病在异地住院(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入院后七日内报告市农医办备案,具体报销标准为:在丽水市内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0%予以报销;在省内丽水市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80%予以报销;在省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75%予以报销。

五、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院规定: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后,如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须经市农医办批准同意后转院,在丽水市内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5%予以报销;在省内丽水市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0%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报销手续:

一、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人员,须在出院后一个月以内(长期外出务工人员应在次年二月底前)持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就诊卡等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也可以到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

二、办理时间:由乡镇(街道)代理报销手续的,每月办理报销1次;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的,除法定休息日外均可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不予给付范围:自购药品,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事故致伤,违法犯罪、纠纷、斗殴致伤,自杀、自残、吸毒、酗酒、整形美容、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医疗事故、出国及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均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给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救助因患重大疾病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家庭或个人对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以及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救治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对在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乡镇(街道)、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农村合作医疗整体利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参保者,要依法追回支付款,并取消其参保资格。

市农医办、乡镇(街道)农医办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经济损失;无法追回的由责任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认真执行《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