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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7:30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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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保证职工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成绩显著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投资与经营权保护
第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权自主决定投资方向,依法申请在国内外投资创办企业,从事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以外的各类行业和商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自主决定经营形式。可以依法申办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也可以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兼并、承租、承包、参股、控股或者合作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用工条件、时间、数量和工资水平及分配方式。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生产销售、利润分配、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贷款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贷款手续,提供所需的金融服务。
私营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或者发行股票并上市。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市政工程项目等公益事业投资以及从事山区、海洋综合开发的,享受国家其他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开发的,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第十八条 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第三章 财产与知识的产权保护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建设单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对未出示
合法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未按照规定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发票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名目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强拉赞助、强迫募捐。不得强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付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侵占企业财产,索贿、受贿、行贿;
(二)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擅自将企业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五)窃取、泄露本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试、鉴定或者评审,颁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从业人员,可以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可以申报从业所在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 省外人员来本省和省内异地投资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与本省当地的投资、经营者享受同等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投资、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已落户的,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应当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申请出国(境)的,向从业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由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出国(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其内容涉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广泛听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收取税费、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自主权的;
(三)非法暂扣或者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
(四)非法查封、冻结、扣押、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的;
(六)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名目,强行摊派、强拉赞助的,或者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强制订购书籍、报刊、杂志的;
(七)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索贿或者接受其贿赂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以及干扰、破坏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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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3]2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运输市场发展的需求,建立道路客运市场竞争机制,实施能进能退的运输市场规则,促进道路客运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若干意见的通知》(吉政发[1999]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分配及相应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客运线路属国家资源。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有期限使用应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五条 新增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可根据线路里程、运行班次核定为5或8年。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线路、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限核定为5年,其他客运线路经营期限核定为8年,经营期限分别截止于相应年度的7月31日。 
  第六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期满时,经营者的经营权自动丧失,由客运线路始发地运管部门负责缴回有关营运牌证,并通知客运站不再安排进站发车。 
  第七条 到期的客运线路,由各级运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重新进行配置。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客运线路到期三个月前,完成下一轮招标工作。 
  第八条 在经营期限内,由于企业兼并、重组联合、改组改制等原因变更,其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时间经营期限不变。 
  第九条 在经营期限内,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要求,应当立即更新,车辆更新后,其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原经营者,在下一轮经营权招标或审批中可以适当优先: 
  1、经营行为规范、服务质量优秀的经营者; 
  2、资质等级高的经营者; 
  3、实行公车公营的经营者; 
  4、在同等条件下的原经营者; 
  5、运输经营行为年度考核记分为零分的运输经营者。 
  第十一条 已经招标的客运线路按照招标时确定的期限和截止日期执行。原通过行政审批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统一截止于2006年7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吉林省交通厅。 



关于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卫办农卫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乡村医生服务内容,转变乡村医生服务模式,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各项医改工作在农村的落实,我委拟在农村地区探索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工作,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试点先行,以点带面。各地要以县(市、区,下同)为单位,在已开展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先行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各地要在试点成熟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二)明确职责,规范服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组织和动员;乡镇卫生院组织骨干医生划片包村,对签约乡村医生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乡村医生是签约服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签约农村居民提供服务。

(三)加强宣传,自愿签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内容和要求,使农村居民在充分了解和自愿的前提下与乡村医生签订服务协议。可根据辖区内农村居民数量和乡村医生的服务能力,引导农村居民选择乡村医生签约。

(四)强化考核,滚动签约。要建立签约乡村医生考核制度,由乡镇卫生院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与乡村医生补助挂钩。原则上,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与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协议一年一签。

二、服务内容

乡村医生在为签约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础上,还应当全面掌握签约农村居民的健康状况,并据此制订健康方案,指导农村居民进行相应的预防保健。具体服务内容如下:

一是基本医疗服务。乡村医生要为签约农村居民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要建立工作台账,每月将门诊日志制表交由乡镇卫生院审核、存档。

二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乡村医生包户负责制。乡村医生要以签约对象需求为导向,以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为基础,以65岁以上老年人、0-6岁儿童、孕产妇、慢性病患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等为重点服务对象,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和各地相关规定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三是重点人群跟踪服务。对留守儿童、空巢老人以及有需求的重点人群,乡村医生要提供上门健康咨询和指导服务。

四是规范转诊。如遇有疑难、急重症或受条件限制,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诊疗的患者,乡村医生要及时提供转诊服务,并履行转诊手续。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开展以健康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其他个性化服务。乡村医生要履行协议规定的服务承诺,将各类服务内容记入健康档案、工作表格,接受所服务农村居民监督打分,并根据农村居民的意见,及时调整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三、保障机制

试点地区要完善乡村医生签约服务激励机制,鼓励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确保签约乡村医生应获得的补偿及时足额到位,充分调动乡村医生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性。

(一)补偿渠道。乡村医生的补偿经费来源由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诊疗收入和财政专项补助等部分组成。不在签约协议内的服务项目以及未签约居民的诊疗费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二)补偿方式。补偿经费实行预拨制,每年年初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一定比例的补偿经费直接发放给乡村医生,余额经绩效考核后发放。绩效考核根据乡村医生的服务数量、质量、签约对象满意度进行综合测评,并作为经费分配、奖励的依据。

(三)补偿标准。一是安排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偿;二是要合理制订一般诊疗费标准和新农合支付标准与办法,新增的门诊统筹资金要有50%左右用于村卫生室;三是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乡村医生,给予专项财政补助。乡村医生的补助水平与签约数量、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提供量挂钩。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各地要充分认识到,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推行,对于促进乡村医生规范服务行为,转变服务理念,改善医患关系,以及全面提高农村居民的卫生服务利用率和医疗保障水平,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组织保障。各地要加快区域卫生信息系统建设,建立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平台,为签约服务创造条件;要协调有关部门确保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逐步建立定期增长机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乡村医生业务培训,提高乡村医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督导检查。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工作督导,并将督导结果纳入对各乡镇卫生院的考核依据。对服务量不足、签约对象满意度低、发生医疗差错的乡村医生,要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时间安排。各地要结合实际,逐步推进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2013年重点开展试点工作,总结经验,2014年全面推开。我委建立签约服务重点联系县工作机制,组织专家对重点联系县进行跟踪调研和指导,总结、提升管理经验和运行模式,为全国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各地可选择报送1-2个试点工作突出的县,于6月底前报我委,经遴选合格后作为我委重点联系县。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