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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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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已竣工交付使用和已投入使用的住宅、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因室内装修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会同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区)范围内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公安、规划、轻工、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和从事房屋室内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房屋室内装修,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做到安全实用,并符合抗震、消防、电业、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墙体、梁、柱、板等结构。
确需拆改房屋墙体、板结构的,必须依照本规定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拆改房屋墙体、板结构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或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二)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第八条 确需拆改墙体、板结构的房屋在五区范围内的,应先经下列单位按照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审查同意后,属于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核,属于住宅的报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属于职工宿舍(包括房改出售住宅)的,应经房屋所在单位同意;
(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应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

(三)末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应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
(四)直管公房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应经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管所同意。
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房屋室内装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和屋内装修工程质量标准,选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配件。
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房屋室内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公开悬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装修质量,不得擅自拆改和损坏房屋结构;并在完工后将建筑渣土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二条 房屋室内装修竣工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七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验收。
五区范围内的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验收;住宅由房屋所在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由所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修:
(一)严重损坏房屋和有险情房屋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二)属于整幢危险房屋的;
(三)属于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出资装修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不得拆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应予当场制止、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未领取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擅自装修的;
(二)装修中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房屋结构安全验收不合格的。
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进行认真调查,对情况属实的,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在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中,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和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发现在审批中确有错误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应当承担修复或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已进行室内装修并严重影响房屋室内结构安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或作加固处理。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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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1
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对于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揭发。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土、规划、城建、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公路沿线的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第七条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合资或独资建设公路,依法从事公路经营。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条 因公路养护需要,作业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采料地点取土、取水、采石、挖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 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不得擅自中断交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国、省道不少于2米,县、乡道不少于1米。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的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非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设置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倾倒垃圾。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林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经批准的上述作业,应按照规定收取公路损失赔偿费或接道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还应遵守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先征得交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修建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八条 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四、第八条改作第九条,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七、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八、第十五条改作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九、第十六条改作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十、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6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财产: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
(四)货币和有价证券;
(五)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均适用本条例。
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用国有财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预算单列,专收专支。
第八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九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有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经理、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
(八)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
(九)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
(十)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
(十一)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年度运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十二)协调市政府所属国有资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决定;
(十三)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
(十四)监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制定企业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安全保障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制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工作,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备案或确认;
(七)监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八)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统计和综合统计,协调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依本条例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事项如下: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名称;
(五)国有资产总额;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开办的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以及国有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产权变更审批手续、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状况及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维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进行统计。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实行纯粹控股公司或混合控股公司的形式。
纯粹控股公司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混合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又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设立运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制定运营机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的提高;
(三)公平竞争,防止垄断;
(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兼顾国家、企业法人及员工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应载事项。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如下:
(一)依本条例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以投资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三)依产权关系向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四)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成员,但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的义务如下: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骤,保障所属国有资产总量的保值;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落实国有资产增值措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混合控股公司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外,在其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遵循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进行查询。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动,应即以书面形式载明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比率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向运营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设置帐簿,及时记载其运营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其结构的状况。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详细记载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前款报告,应经市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其法人财产权自财产交付时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应当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章程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给运营机构。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捐赠财产超过五万元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行为无效。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五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增长指标,应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与董事长或经理联签批准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和担保事项;
(四)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的报告制度。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区政府审议后,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所得收入;
(四)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五)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新设企业;
(三)投资参股;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中期和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区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市、区政府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特区的产业政策,并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二)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十九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向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七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运营机构以及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职务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向该国家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并应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运营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负赔偿责任,并由运营机构撤销其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其转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八十一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十二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编报虚假决算,隐瞒、截留、拒交国有资产收益的,由运营机构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由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依本条例的原则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