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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3:55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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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全国、省人大代表在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出的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含未列为议案处理的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省政协委员在全国、省政治协商会议开会期间提出的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办理。
书面通知应载明交办件数、主办(会办)、办理期限和要求、答复格式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承办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并安排专人负责办理。
第五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提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逐项研究,凡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于解决或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
第六条 承办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注重抓落实,讲究实际效果。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拉;不允许只答复不落实。
第七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程序:
(一)接办。收到交办件后应及时清点登记。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在收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加盖本单位印章),连同交办件退回交办机关,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二)办理。分管领导提出批办意见送有关处(室)办理。主办单位应主动征求会办单位意见,会办单位应按时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主办、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分管领导组织协调;协调不通的,由主办单位综合报告交办机关。办理中需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应抓紧请示
并及时答复代表和委员,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
对涉及面广、情况较复杂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办理。
提倡承办单位主动与代表和委员直接联系,共同协商解决问题。
(三)答复和上报。办理情况报告,由分管领导审批,并按规定格式打印、编号和盖章后答复或上报。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和省人大代表议案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省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代表,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协委员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省政协办公厅,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总结。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五件以上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全部或基本办结后,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送书面总结。
(五)检查落实。建议和提案办结后,对应该而且可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兑现;代表和委员对答复有异议的,应认真考虑其意见,并抓紧重新办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建议和提案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可退回重办。
第九条 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视察、调查工作中所提出的意见或提案,以及各市、县人民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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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济合同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经济合同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审计监督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是指煤炭企事业单位与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煤炭企事业单位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及设备租赁合同、对外投资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效益性及其履行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经济合同审计的目的是,保障签订经济合同真实、规范、合法;维护煤炭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其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对经济合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经济合同条款的完整性。
1、合同标的是否明确,有无国家限制流通或禁止交易的物品。
2、合同标的数量、计量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质量标准是否明确具体。
3、合同价款或者酬金是否具体、准确。
4、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否可行、明确。
5、违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根据法律规定和经济合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是否在合同中明示。所列条款是否合理、有效。
(二)经济合同的文字表述是否准确、严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具体;是否依法履行审批、鉴证、公证等手续。
第六条 对经济合同履行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履行的可行性。当事人的资信能力是否真实,有无履约能力;需要担保的合同,是否确定切实可行的担保形式,担保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债权、债务情况;合同履行的效益程度。
(二)合同履行的完整性。审查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对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合同,审查违约责任是否按约定方式承担。
第七条 对购销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产品名称是否正确,是否注明商标或标号、生产单位、规格、型号和等级等。
(二)产品数量和计量方法是否明确。
(三)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要求是否明确。
1、对已经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是否违反规定以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合同。
2、对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合同中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是否由双方协商签订。对其中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比例以及对质量异议提出条件和时间是否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产品价格,是否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产品单位价格、合同总金额和计价的币种是否明确。
(五)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期限、交货方式、交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在合同中是否注明。
第八条 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否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二)勘察、设计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安全、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三)是否注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九条 对加工承揽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是否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
(二)承揽方是否未经定作方同意,擅自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
(三)合同中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数量及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是否做出明确规定。
(四)合同中对使用的技术资料涉及技术诀窍的,是否约定保密措施。
第十条 对供用电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供电价格及电费计算依据是否明确。
(三)供电合同期限和用电方的担保措施是否明确。
第十一条 对财产租赁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和内容。
第十二条 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应当提供担保的合同是否经过担保,担保形式是否合法。
第十三条 对对外投资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对外投资合同的签订是否有经过科学论证和批准的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外投资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投资权益、投资收益分配是否具体明确,公平合理。
(四)对外投资联营形式和应履行的义务是否合理、明确。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否明确可行。
第十四条 对涉外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涉外经济合同是否有与中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所适用的国际惯例和公约我国是否已经加入。
(二)合同标的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
(三)合同中涉及的注入资金、回报率及风险承担是否符合平等、合理的原则。
(四)融资成本的运用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五)外方报价是否合理。
(六)采用的保险条款范围是否适当、可靠。
(七)选择的仲裁地点和方式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八)外方资信能力是否得到真实可靠的审查。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为常规审计,一般采取送达审计方式(重大的经济合同审计也可采取就地审计方式),不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结束后,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在签约前、履行中和履约后进行。
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经济合同应当在签约前进行审计:
(一)数额较大的采购合同。
(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三)对外投资合同。
(四)涉外经济合同。
(五)其他重大的经济合同。
第十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合同审计时可以要求经济合同经办部门和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对数额较大的购销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市场调研报告和两个以上供货单位的报价单。
(二)对建筑安装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施工(或监理)方资质证书、批准开工文件和开工许可证。
(三)对对外投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经过科学论证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门咨询机构咨询的材料;以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投资的,应提供资产评估资料。
(四)对涉外经济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价、保险、仲裁和采用的国际惯例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加重大经济合同签约前谈判和重要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招标、评标工作。
第二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重大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应于合同文本送达审计后15日内提出书面审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事前审计的合同,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在履行中、履约后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合同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建立审计档案;对重大问题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程序,对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被审计单位及个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授权,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对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单位主管领导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济合同未经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不得结算;对未经审计的合同在执行中造成损失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损失的大小,根据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建议,或根据本单位授权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审计人员挽回较大经济损失或对审签经济合同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煤炭工业部部门规章对经济合同审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征收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收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开辟多种渠道筹措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以适应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用于发展农村学校的教育事业。
第三条 征收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范围,对农业、乡镇企业等,除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外,都要征收。
第四条 乡(镇)村办企业缴纳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村办企业税前利润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30%比例计征。
第五条 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计,要坚持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精神,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的标准和办法,不强求统一,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本乡(镇)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提出意见,报请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做好征收工作,并由乡(镇)财政所所在地银行、信用社设专户存储,制定专用凭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七条 乡(镇)教育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乡(镇)教育委员会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巧立明目集资或变相集资单位或个人,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条 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如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