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三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五章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平衡,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
健康,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提出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时,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对环境已经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制订规划,积极治理。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均应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和环境管理,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定期检查、总结、评比。
对防治环境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
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奖励政策。
对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治理污染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保护环境的各项法规。违反者,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以处分。
公民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有责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要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环境保护课程。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九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港口、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严禁在自来水和饮用水井水源防护地带排放污水和各种废弃物。任何单位排放的污水、污物,不得影响饮用水水质。
第十一条 保护渔场和渔业水域水质。禁止各种有毒的工业污水污物排入渔场和渔业水域,污染水质,危害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污灌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 保护地下水源。严禁使用溶洞、渗井、渗坑、防空洞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物。对含氰化物、六价铬、汞、镉、砷、铅、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严禁埋入地下和排入地面水体。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和节约工业用水。工业企业要搞好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 杭州西湖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在湖内洗涤、游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禁止在环湖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有污染危害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或迁移。
嘉兴南湖、绍兴鉴湖、宁波东钱湖和新安江水库,也要严格保护,防止水体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第三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要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地安排城市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保持一定的绿化面积。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地和居民稠密区范围内,严禁建设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恶臭的工厂或设施。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窑炉和食堂、饭店、澡堂的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要采取节能和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同时采取消烟除尘的有效措施,并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准安装和运行。
第十九条 粉尘废气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要限期采取净化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杭、宁、温三市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和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气体的废弃物。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市噪声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设备和运输车辆,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在城市市区、住宅区和学校、医院区内禁止使用各种高音、怪音喇叭(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除外)。汽车行驶中要尽量减少噪音。
第二十三条 凡产生放射性“三废”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放射性废水、废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按规定固化处理,废物库建设要符合要求,库址要远离城镇。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使用具备防护条件的车辆和船舶。
第二十四条 要重视农业的环境保护。农业、供销、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作物的污染。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防止食品污染。严禁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对茶叶、烟叶、中草药、瓜果蔬菜等作物,禁止使用高残留和剧毒农药。在食品的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都要有防治污染的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垃圾、粪便应规定适当的场所,集中堆放和处理,禁止在路边、宿舍区、公共场所堆放。要讲文明,讲卫生,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备,制止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壳,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五章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一切建设项目(包括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下同)的计划、选址、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必须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充分注意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防止其他公害,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和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进行设计。
扩建、改建项目,与老污染源有联系的部分,应当一并设计和治理。
凡有排放“三废”和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在报请审批计划任务书时,应附有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择地址时,必须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根据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貌、土壤、卫生、生物、人口及现有污染源等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由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选定。以防止生态系统、自然环境遭到破坏。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对防治污染的设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否则,不准投产。强行投产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小型企业和街道、社队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应合理布局,认真搞好污染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危害健康的,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转产或停产。有污染而没有“三废”治理设施的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和企业不得下放给社队(街道)企业。否
则,要追究下放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登记时,对没有“三废”治理措施的企业、事业不予办理登记。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上进行统筹安排,列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社队、街道企业的污染治理,由企业主管部门作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努力变废为宝,力求在生产过程中防治污染。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位要加强管理,铁路、公路、水运和海运在装卸运输有毒物品过程中,要有标记,严格防止包装破损、撒泼、泄漏、散失。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有污染的企业和单位,确定治理的期限,由污染单位组织实施。逾期不治的,给以经济制裁,或者停产治理。凡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关、停、并、转和迁移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一切有污染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规定标准的,均应按照《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因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应由造成污染的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严重损失的责任事故,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企业自留资金和排污收费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均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局或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专业人才;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权是: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报、警告、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按照规定向排污单位收取排污费;对污染严重的单位,分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其停产治理。
第四十条 省、地、市、县环保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提出本地区环境污染状况和环境质量报告;拟订本地区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组织监测网络,制订监测方法。
第四十一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对所辖区域内污染环境的单位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对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贯彻实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令。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支持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污染事故引起的纠纷,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不服处理的,可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外国船舶、平台、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在我省境内都必须执行本条例,违反者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和体育往来,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谅解的重要手段的社会主义文化,促进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的胜利,特签订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下列艺术团组:
一九八七年
(1)中方派出五十人以下的京剧团访捷两周;
(2)捷方派出三十人的帕费尔·什莫克布拉格室内芭蕾舞团访华两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派出十五人的民族乐团访捷二周;
(4)捷方派出四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二周。
第二条 双方互派展览:
一九八七年
(1)中方在捷举办“现代油画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2)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版画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在捷举办“中国国画传统艺术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4)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舞台艺术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第三条 中方派展览参加一九八七年度布拉格舞台艺术展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至三周。
第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六人的群众文化艺术工作者代表团互访二周。
第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互派四人的文化部工作者代表团,了解对方文化艺术情况,为期十天。
第六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派博物馆、画廊、文物保护专家四人互访二周。
第七条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捷二周;
捷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二周。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下列机构直接交换资料:
中国北京图书馆——布拉格捷克国家图书馆。
中国北京图书馆——马尔丁市斯洛伐克马基采图书馆。
北京市群众艺术馆——布拉格文化教育馆。
上海市群众艺术馆——布拉迪斯拉发文化馆。
北京故宫博物馆——布拉格民族画廊。
北京故宫博物馆——斯洛伐克民族画廊。
第九条 双方按对等原则应邀派观察员参加对方国内的艺术活动: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人赴捷观摩布拉格之春;
中方派观察员参加布拉迪斯拉发音乐节活动。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名代表观摩中国第二届全国杂技比赛;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人赴华观摩中国艺术节。
第十条 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演出公司在商业性演出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出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捷,商签新的文化交流计划,为期七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音乐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二周,考察对方国家音乐生活情况。
第十三条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舞蹈家访华,考察二周。
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舞蹈家访捷,考察二周。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名戏剧艺术专家访问十四天。
二、出版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出版机构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交换图书目录和资料,推荐适合于在对方国家出版的优秀作品。
第十六条 双方出版机构积极筹备举办两国书展,促进图书交流。
第十七条 两国出版机构互派下列团组:
(1)双方互派出版、印刷专家三至四人访问,为期二周;
(2)双方互派版权专家二人访问,为期二周;
(3)双方互派三至四名翻译工作者或专业人员访问,了解翻译和出版的可能性,为期二周。
三、创作协会
第十八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戏剧家协会、中国电影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戏剧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这一合作的目的是加强两国戏剧艺术家、电影艺术家之间的相互了解和进行创作交流。
这一合作的条件将通过直接协议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音乐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曲家协会之间在直接协定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戏剧合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电影创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四人作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人音乐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名造型艺术专家访问二周。
四、教育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定的《关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教育合作备忘录》。
备忘录的内容如下:
第二十七条
(1)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交流经验,评价合作情况并准备新的合作执行计划。
(2)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高等院校工作人员代表团,交流经验。
(3)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互派的代表团不超过三个,人数共十人,时间各为十天。
第二十八条
(1)每年中方派出、捷方接受最多六名大学生到大学本科学习;
根据需要,中方亦可派出、捷方接受在北京外国语学院捷克语班学习的全班学生和一名教师到捷克斯洛伐克学习捷语,期限一年。
(2)在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捷方派出,中方接受学汉语大学生四人,汉语教师一人,学习期限十二个月。
(3)双方每年最多互派六名进修人员,每人进修期限一般为十二个月。必要时,十二个月的期限,亦可由两名进修人员占用。如需延长进修期限,则应占用下一年度的名额。
(4)经双方协商,可增加大学生、进修人员的名额,亦可增派研究生。
第二十九条
(1)双方根据对方要求互派一至二名语言、文学专家到对方高等学校任教。每名专家的工作期限为两年,因发生特殊情况(健康原因或个人其他原因)必须提前结束工作者除外。
(2)在必要时,双方可协商增派语言、文学或历史专家到对方任教。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首先建议下列高等院校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北京大学——查理大学
北京外国语学院——查理大学
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的协议,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在中国的大学开展对斯洛伐克学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机构互换学术书刊,教材和有关学校教育工作经验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教授和高级科研人员应邀到对方高等学校进行短期讲学和科研活动。有关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电影、电视、新闻、广播
第三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和进行非商业性和商业性的影片交换。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举办对方的电影日,并组成二至三人的代表团参加,为期二周。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三至五人的新闻电影摄制组到对方国内拍片。
第三十七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至五人的电影代表团进行考察,为期十四天。
第三十八条 根据对方要求,双方广播机构交换反映对方国家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历史方面的节目录音带和文字材料。
第三十九条 根据需求进行音乐领域的合作。中国广播电台和捷克斯洛伐克广播电台定期相互提供各种类型的音乐节目,包括重要的音乐节和音乐比赛的录音带。
第四十条 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流广播工作人员。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双方电视台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进行合作交流。
第四十二条 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第四十三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签订的《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记者协会合作议定书》安排两国记协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六、科学
第四十四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科学院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学院之间签订科学合作协定。
双方将支持两国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人员建立联系。人员交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档案
第四十五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在本国现行规章制度范围内通过交换科学情报、专业档案出版物、杂志、微缩胶卷和档案文献影印件进行合作。
八、体育
第四十六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协会关于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其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九、卫生
第四十七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之间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年度卫生医学科学合作计划》,并根据这一合作计划在两国卫生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
十、其他
第四十八条 双方互派四名自然保护和动物园专家访问两周。
第四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唱片总公司和捷克斯洛伐克苏普拉风唱片公司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意向书,并在此基础上安排两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十一、通则
第五十条 双方对代表团、组人员的一般规定:
(1)派遣方应将所派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2)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要在三十天内就所推荐人员向派遣方作出答复;
(3)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十天将确切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五十一条 对互办展览的一些规定:
(1)派遣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资料等)。
(2)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至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3)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展品丢损、破损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4)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五十二条 对实施教育合作备忘录的一般规定:
(1)留学人员在抵达接受国前,应掌握接受国语言,对于语言水平不足者(学语言者除外),由接受方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
(2)派遣方至迟应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大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送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在每年七月一日前将录取结果及学习地点通知派遣方。
(3)聘请方至迟应在每年四月一日前将拟聘专家的专业、职称等要求通知派遣方。派遣方根据聘请方的要求选拔专家并至迟在每年六月一日前将有关材料送交聘请方。
第五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经外交途径达成的其它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十二、财务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互派代表团组、人员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五条 互派艺术团体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人员住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及配备翻译费用;
(3)中方负担来访艺术团组成员食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配备翻译和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六条 互办展览费用规定:
(1)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以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
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五十四条办理。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之间互派人员费用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互派访问人员和代表团
(1)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中方人员的住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发给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捷方人员的食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国内制度发给零用费。
(二)大学生
(1)派遣方负担大学生至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留学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大学生由首都到学习地点的往返路费,包括按照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和药品;安排大学生自费在高等学校住宿和用餐。
(三)进修人员、研究生和教师
(1)派出方负担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进修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进修地点的往返路费,根据本国的规定提供相应等级的火车票,包括按照本国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免费医疗和药品,并为他们安排自费食宿。
(四)两国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范围内的人员交流,其财务问题在建立合作关系的具体协议中规定。
(五)互派专家
(1)接受方根据对方派遣专家的专业水平、职称和实际工作能力,按各自的规定,付给每年十二个月(包括休假在内)或工作最后一年相应月份的工资。
(2)接受方保证提供设备相当的住房,负担其宿费、暖气、水、电、煤气费。
(3)接受方保证专家及其家属享受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的膳食条件。
(4)接受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从首都到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及按各自的规定应付的行李费。
(5)接受方向专家及其家属提供在突然患病和发生事故时的免费医疗(慢性病和镶牙除外),包括免费提供药品。
(6)派遣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到达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行李超重费。
十三、最后规定
本计划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捷克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赫 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