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
市财政、经贸、建设、审计、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第五条 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认定标准:
(一)农林水项目,以提高防灾、改善环境、保护生态、增进效益为重点,主要考虑本区域范围流域治理、大中型水利设施、渔港建设、滩涂围垦、现代化农业园区、生态林建设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二)交通项目,以对外运输干线、市域重要通道和重点港区开发为重点,主要考虑铁路、民用机场、码头、公路主干线、大型场站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三)电力能源项目,以建立稳定、可靠的能源保障体系,优化能源结构为重点,主要考虑大型核电、火电、110KV以上输变电、清洁能源示范开发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四)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为重点,主要考虑城市道路主干网、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大型公园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五)社会发展项目,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重点,主要考虑科技、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较大设施项目和标志性建筑,重点旅游景区开发,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六)工业项目,以调整工业结构,加快工业集聚,提升产业层次为重点。主要考虑规划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城、特色工业园区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等。
(七)邮电通信项目,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网络为重点,主要考虑以公共网为主干,与专用网互联、地面网和空中网互为备份,形成三线合一(电话、有线电视、数据通信)的区域信息高速公路,总投资1亿元以上。
(八)商贸项目,以发展大市场、大流通、大贸易为重点,主要考虑流通设施建设,完善专业市场、特色街、大商场、超级市场、连锁商店、便利店等多业态互补的商贸格局,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九)其它对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先导性项目。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照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审批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二)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四)编制和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五)编制和审批开工报告;
(六)组织竣工验收;
(七)组织后评估。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和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
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
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监督。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工作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减少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报请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应当督促各参建单位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和施工过程中,违法降低工程质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免除。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政策倾斜,在资金组织、土地指标等方面给予优惠考虑。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
(六)有经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察监督。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稽察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帐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察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进入施工、办公、仓储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实施规定的,由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台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7〕3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相关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依法监管。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介资格(资质)证书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资格(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或报备手续。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或企业备案证、执业许可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有关证照;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所聘用中介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行业自律规定等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市场中介组织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按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等资料。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约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所应当知悉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并应及时开具收据;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收取中介费用应当向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和团体机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或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对中介活动不得设置有碍公正、公平的限制性条件,对各市场中介组织出具的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市场中介组织承揽业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业务有关联的市场中介组织中工作或任职。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的业务性质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助所管理行业的市场中介组织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应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它自律规定。
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因工作需要兼职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中介组织诚信经营,协调中介组织之间以及中介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加强会员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应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实行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诚信情况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市场中介组织诚信档案及诚信公示平台。
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的不良诚信记录和公示由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考核,严肃查处违法执业行为。
第十九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活动违规违法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实名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如有与中介组织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四)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五)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二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五)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引诱他人签订合同;
(六)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七)有第二十三条列举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三)通过诋毁其他市场中介组织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有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二)为商业贿赂提供条件,造成腐败案件发生;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形的,记入不良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形的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其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以其它名称注册登记中介组织或从事中介活动,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也不得在相应的期限内委托其提供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