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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规定(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4:41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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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规定(已失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规定

 (1996年9月2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无线移动通信网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移动电话实行一号一机(卡)一证,使用无线移动电话应随身携带由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福建省公众移动电话使用证》。


  第三条 凡进入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用户自备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应经无线移动电话经营单位核准方可允许进网使用。


  第四条 从事销售、维修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单位,须具有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准销证,并经邮电部门的资格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
  未经无线移动电话经营单位授权的销售、维修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单位,不得进行无线移动电话或个人身份识别卡(SIM)卡的写码。


  第五条 禁止下列非法复制、窃取无线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
  (一)窃取、泄露他人无线移动电话码号资料的;
  (二)明知他人盗用无线移动电话码号进行并机而为其提供并机设备或帮助的;
  (三)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复制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码号和个人身份识别卡(SIM卡)的;
  (四)利用技术手段,从空中或其它途径窃取移动电话码号;
  (五)明知是盗用他人电话码号或个人身份识别卡(SIM卡)的无线移动电话而进行销售或介绍销售的;
  (六)明知是盗用他人电话码号的无线移动电话而购买或使用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邮电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通信设备、仪器等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用户和邮电部门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凡举报投诉非法并机者,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5年3 月2日颁发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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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1985年6月17日 甘政发〔1985〕114号)


  为了强化环境管理,进一步搞好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关于印发《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我省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州、市)、县三级管理,由地、县两级具体实施征收,省环保部门负责统一领导。
  地(州、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外省驻甘单位和部队),原则上由所在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收费。
  县(区)属及其以下的排污单位(包括城镇企业、乡镇企业、个体户等)由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收费。
  县(区)没有环保机构或人员的,由地(州、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第二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一律使用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即五联单),原《甘肃省征收排污费交款单》(即六联单)同时废止。各级环保收费部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超标排污单位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按规定的日期和数额,向环保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缴款并及时回报有关环保部门,逾期不缴的,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地(州、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转交入上级环保部门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省、地、县环保部门应按月用金库缴款书将已征得的排污费悉数解缴同级财政。


  第三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应以地方排放标准为准。在我省未颁布地方排放标准以前,仍按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及《放射性防护规定》等标准执行。


  第四条 除第三条所述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外,增加对废水中色度、放射性物质、甲醛、镍及其化合物、细菌、病原菌及废气中沥清烟等项目的收费。有关排放标准及收费标准,由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发执行。


  第五条 对缴纳超标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增收一倍至二倍的排污费,也可实行补偿性罚款。
  (一)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二)排放非正常高浓度污染物或不按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排放、贮存、弃置、倾倒污染物的;
  (三)超标排放影响当地环境突出的污染物,如排入黄河兰州段的石油类物质,排放兰州市大气中的烟尘等;
  (四)有意隐瞒、伪造、拒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妨碍征收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七条 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不得计入成本,由排污单位自留资金中支付。这一部分资金亦应按隶属关系随超标排污费全部缴入相应环保部门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并悉数解缴同级财政,单独立帐。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
  缴入各级财政的排污费,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原则及方法如下:
  (一)污染源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数额不超过其缴纳排污费总额的80%(在兰州市的单位分出20%集中用于区域性综合治理)。具体方法是:缴费单位提出治理方案向主管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提出项目安排计划。经省环保局和财政厅会签下达。可一次拨入省级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也可分别拨入污染源治理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的专户。污染源治理项目应实行责任制(合同制),有奖有罚。省环保局可从提高收费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部分,提取少量资金用于环保业务活动补助费或对污染源治理单位的奖励。
  中央、部队、外省驻甘单位在甘肃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省环保局申请,由省环保局审查汇总后会同省财政厅下达执行。
  (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除污染源治理补助费外的其余部分和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由省财政厅根据环保部门的业务进度和用款计划,一次或按季拨给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按规定的用项拨给用款单位。拟补助给地(州、市)环保部门的部分,应由地(州、市)环保部门向省环保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三)以上各项费用,严格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不得挪用、占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接受检查。并按照《办法》规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填报有关报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地(州、市)可参照上述规定,拟定地(州、市)级、县(区)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办法。


  第九条 为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必须建立健全各级排污收费监理所(站),在不增加行政、事业编制的情况下,人员由各地自行调剂解决或实行招聘,人员经费应由地方事业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建立切实可行的奖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保局另定。
  本规定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自1985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
构:
根据银发[1998]118号文件精神,现就调整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保证金存款和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吸收的客户证券交易资金,不列入缴存款范围。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缴存款范围详见附件。
二、证券公司不纳入缴存款机构范围。
三、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吸收客户的各类证券交易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商业银行,严禁挪用,切实保证客户合法证券交易活动的资金清算和支付要求。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保证金存款,必须全额存入商业银行,不得挪用。
五、本通知从1998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赁公司缴存款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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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存类别| 缴存科目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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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存款| 活期存款 |
| 定期存款 |
| 信托存款 |
| 委托存款 |与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轧抵后贷方余额
|代发行证券款|与代发行证券轧抵后贷方余额
|代兑付证券款|与代兑付证券轧抵后贷方余额
| 代售证券款|与代售证券轧抵后贷方余额
| 代购证券款|与代购证券轧抵后贷方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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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