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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20:06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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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的《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70号)和《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京发〔1999〕21号),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二、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拟订并实施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制定城近郊区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同时,指导协调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远郊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辖区内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廉租住房的实施方式包括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租金减免是指:住房面积达到标准的廉租对象,按《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京政发〔2000〕7号)规定,执行新增租金免交的办法。
四、符合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城镇居民可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城近郊区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起步阶段,城近郊区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暂限定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其他家庭。
远郊区县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后公布实施。
五、廉租住房的配租标准以满足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其人均面积标准及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现在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减免政策执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的5%确定,以后随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七、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区县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将廉租住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从社会福利奖券的筹集款中适当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的资金必须纳入住房保障基金,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设定的专户专项存储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筹集、补贴的发放及廉租住房维修、管理费用的补贴。
八、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廉租对象承租的现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由廉租对象承租的住房;
(四)市和各区、县所属的国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年竣工面积一定比例提供的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九、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区的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交报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材料的审核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公告。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0日的公告;经公告,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一步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书面通知未通过审核的原因;无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
(四)登记。
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复审后,提出登记意见,并注明申请家庭的配租方式。
(五)轮候。
对已登记备案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排序等条件,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摇号排序方式配租廉租住房。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配租的,应重新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十、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补贴租金,专项用于交纳廉租家庭的房租;按原住房面积与规定补贴面积标准差发放租金补贴的,廉租家庭原住房可自行出租,用于支付廉租住房补贴租金的差额。
接受配租的家庭腾退的原住房,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继续用于实物配租。
十一、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对实行租金补贴的家庭在6个月内停发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6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租金标准视其家庭人均收入增长情况确定)。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按当地市场租金补足超期住房期间的房租。
十二、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不如实申报的,经查实,由房屋所在地的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停发补贴租金,并按所在地区市场租金标准补足承租期间的房租或收回已发放的补贴租金。
十三、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改变房屋用途。违反本规定的,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十四、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但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市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六、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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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7 号  

《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评估本省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包括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以下统称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规章的评估机关。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后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第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二章 工作与要求

  第八条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方案、程序和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规章全文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并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后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的信息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为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三章 范围与标准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制定年度计划。评估计划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政府规章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政府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政府规章的具体情况,对其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重点对政府规章有关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政府规章与同位阶的立法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分析;

  (三)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四章 方法与程序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政府规章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制定机关批准。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评估单位所作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制定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结果与应用

  第三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第三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不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的,由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要否并入利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1996〕205号)收悉,经研究,现根据税法及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一、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提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