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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3:48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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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


北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为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往盛的工作精力,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现对我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制度,暂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工作年限,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1、参加工作满五年、不满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天;
2、参加工作满十五年、不满二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五天;
3、参加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者,每年休假二十天。
二、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的或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获得中央军委授予的或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可在规定享受的休假天数上增加五天。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享受了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的,仍可享受休假待遇。
四、安排疗养或休养的人员,其疗养或休养的时间应计算在当年的休假时间内。
五、一年内连续病假超过半年或事假累计超过二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如在本年休假以后再请病、事假超过上述规定的,在下一年度不再安排休假。
六、从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调到党政机关并符合休假条件的人员,上半年调入的可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下半年调入的不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
七、脱产一年以上参加各类学校学习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再享受机关的休假待遇。毕业后回机关工作的,从下一年度享受休假待遇。
八、休假时间的计算,包括星期日(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13九、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区长、县长、局长休假,应报主管副市长批准;副区长、副县长、副局长休假,由区长、县长、局长批准;正副处长、正副科长和一般工作人员休假,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
十一、各机关应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好工作人员的具体休假时间。休假时间原则上一次使用,因工作需要不能一次休完的,经领导批准可以补休。休假一律不得跨年度使用。
十二、事业单位(实行寒暑假制度的单位除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人事局



198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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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7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废止《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
一、《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四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修正案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持证单位涂改、转借《测绘资质证书》或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并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4.删除第十三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其它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执行拆迁。
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修正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手续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七、《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案
1.第三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消防、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2.第七条修改为: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不合格和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目录,每年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3.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第九条修改为: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有关规定。
5.第十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严禁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应专库储存,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放火工具,并经所在地的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批准。
6.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标识,方可销售。
7.第十二条修改为:专营公司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证明凭证等手续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8.第十三条修改为: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或临时营业执照,并从指定的专营公司进货。
9.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携带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正案
1.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
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删除第二十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林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林地使用权抵押前应进行评估。抵押期满,引起使用权变更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十一、《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修正案
删除第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
一、《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二、《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三、《本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若干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四、《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五、《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今第56号)
六、《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七、《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浦东新区投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订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如下:

一、申 请 条 件
凡在本市浦东新区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符合浦东新区总体规划和投资方向的要求。

二、审批部门和审批权限
(一)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限制性项目,外商独资经营项目,以及外高桥保税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金桥出口加工区等市级重点开发区域内的项目,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审批。其中,
能源、原材料需国家平衡,或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二)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非限制性项目,由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三)总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需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生产性项目,由市外资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上报项目建议书;
2.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
3.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外商及中方投资者,应根据投资项目的金额和内容,分别向市外资委或有关主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下简称报批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报批文件由中方投资者负责报送;外商独资企业的报批文件由外商委托本市的咨询代理机构报送。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市外资委颁发批准证书。
(四)浦东新区内由本市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审批期限自收文之日起分别为:项目建议书二十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三十天;颁发批准证书七天;核发营业执照十五天。
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求补报。如需要补报文件的,审批期限按收到文件之日重新起算。

四、其 他 事 项
(一)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浦东新区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