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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26:49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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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含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时间或里程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对申请开业的经营者进行审批,核发经营许可凭证、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四)处理乘客投诉;
(五)依照规定收取费用,发放和管理客运出租汽车收费票据;
(六)对客运出租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物价部门制订客运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办法;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费票据。
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
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计价器。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站点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机场、饭店、宾馆、商业区以及新建住宅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点。
第八条 公共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施、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个人,应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凭证。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运凭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前30日内到原核准部门和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时,须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歇业的,应向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停业的经营者复业时,应到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明所属企业名称、出租标志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车内规定位置设有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
(五)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客运出租要求;
(六)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车辆进行强制技术维护。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实行电话预订、站点租乘、计时包租、扬手招车等方式。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时缴纳税费,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车费票据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的人员驾驶。
营运车辆易主,应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凭证和营运凭证。
营运凭证应按规定审验。
第二十条 未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经营。
非本市市区车辆,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区的客运出租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的营运资格证件;进站营运时服从统一调度。
(二)按合理的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车费票据;不得擅自调整、拆卸计价器。
(四)无人租乘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五)遵守交通规则,车辆停放必须在设置的营运站点、临时停车点和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路口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六)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或上交所属企业,并及时报告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七)严禁利用出租车运载违禁物品、赃物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国家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
(五)不得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污损车辆。
第二十三条 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可凭当次车费票据向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挂失。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汽车无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票据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夜间去远郊、偏僻地区或出市区营运,驾驶员应事先向所属企业报知或到营业站点登记,可要求乘客同去办理验证手续,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运凭证从事客运出租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标志、装置和使用合格计价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标准多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凭证和营运凭证的,没收或暂扣伪造、涂改、转让的凭证,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证件审验的,处以100元罚款。
前款各项行为可单处,也可并处,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车辆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和收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财物或将罚没收入据为己有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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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财政部 地矿部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财政部、地矿部


前言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财务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征收。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
题规定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
(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二)采矿权人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日。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为简化手续,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一类“其他收入类”第237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库期限
矿产资源补偿费一般按月或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以一个季度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当日缴入国库,不得将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征收部门有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帐户和其他帐户。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人,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上交国库时限,由征收部门核定。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
(一)计帐方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采用借贷记帐法。
(二)会计科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来源类科目
(1)“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发生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后,征收部门应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包括采矿权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征收部门申报缴纳,并经征收部门审核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不须缴纳,但须向征收部门申报的已发生的减、免交矿产资源
补偿费;清理、检查的漏交、不交或少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贷方发生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一般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量。年终与“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借方余额对冲,年终余额表示
年终欠缴和已征尚未缴入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应征其他收入”:下设“应征滞纳金收入”和“应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用以核算清理检查漏交、不交或少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款、其他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而发生的罚款收入和迟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加征的滞纳金收入。本科目贷方记录实际发生的滞
纳金、罚款收入,借方平时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年终与“上缴其他收入”科目对冲,年终一般无余额。
(3)“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冲销的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实际收到的预交款,贷方余额表示未缴款,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对经营分散,又无银行帐户的个体采矿权人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通过本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同时借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科目,上缴时,借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贷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2.占用类科目
(1)“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是“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备抵科目,核算应征而未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借方余额表示应征未征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待征其他收入”:下设“待征滞纳金收入”和“待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应征而未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项。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应征未征的滞纳金收入和罚没收入。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实际发生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实际发生的减免数,贷方平时无发生额,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累计减免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的贷方余额结转冲销后无余额。
(4)“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用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贷方一般无发生额。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5)“上解其他收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滞纳金收入”、“罚没收入”。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6)“银行存款”、“现金”科目。用以核算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和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暂存在征收部门的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增加数,贷方记录减少数。余额在借方表示现金或存款的实有数。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
继续处理。
3.计帐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依据审核无误后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格式见附件二)以及其他原始凭证填列记帐凭证,并登记总帐及明细帐。
4.主要会计分录举例(详见附件四)

五、会计报表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格式见附件三),逐级上报,直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
县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市(地)级征收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市(地)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汇总的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定期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央金库核对分省(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校核无误的数据作为分成的依据。

六、有关事宜
(一)征收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征收部门、财政部门要向当地国库提供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采矿权人名单、开户银行帐号等,当地国库应向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库业务文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二、三、四。
附件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采矿权人登记号:采矿权人名称:经 济 性 质: 金额单位:元
---------------------------------------------------
| 采 矿 权 人 申 报 |
项 目 |-----------------------------| 征收部
| 本期销 | 累计销 | 费率 | 回采率 | 应征数额 | 门审核
| 售收入 | 售收入 | % | 系数% | | 数 额
------------|-----|-----|----|-----|------|--------
| | | | | | |
|------|-----|-----|----|-----|------|--------
1.销售 | | | | | | |
(自产自 |------|-----|-----|----|-----|------|--------
用)收入项| | | | | | |
目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3.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额| | | | | |
------------|-----|-----|----|-----|------|--------
4.已交矿产资源补偿费额| | | | | |
------------|-----|-----|----|-----|------|--------
5.欠交(或多交)额 | | | | | |
------------|--------------------------------------
采矿权人名称 | 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经办人 | 征收部门审核
| (签章) (签章) | 审核人:
(公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制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
1.应纳补偿费计征基础:开采或生产应纳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纳费基础;自产自用应纳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纳费基础。代扣代缴的补偿费按实际支付未纳补偿费矿产品款为基础。
2.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补偿费,按本期收缴额填报。
3.申报日期:按月纳费的,月度终了后十天内填报;按季纳费的,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填报。
4.本表一式两份,征收部门审核后留存一份,返回申报单位一份。
5.交纳第四季度或12月份补偿费,应于12月10日前按照上月或上季度实际交纳额预缴,年终后结算。
6.各单位应及时如实申报,不得迟报、漏报或少报,如无故不报、漏报或少报,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规定处理。
附件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矿补字№
-------------------------------------------------------
| 全 称 | | | 预 算 级 次 | 中 央 级
缴 款 |------|--------------| 预 算 |---------|-----------
| 地 址 | | 电话 | | | 收 入 机 关 | 财 政 部
单 位 |------|----|----|----| 收 入 |---------|-----------
| 开户银行 | | 帐号 | | | 指定收款国库 | 中央总金库
-------------------------------------------------------
预算科目名称(填写全称) | 销 售 收 入 | 费 率 | 回采系数 |
-----------------------|-----------| | | 应缴金额
款 | 项 | 目 |季度|月份| 本 期 | 累 计 | % | % |
-----|-----|-----|--|--|-----|-----|-----|------|------
| | | | | | | | |
-------------------------------------------------------
总计人民币(大写)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缴款单位盖章 | 征收单位盖章 | 上列款项已收并划转收款单位帐户 | 备 |
| | (收款银行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注 |
-------------------------------------------------------
(逾期不缴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缴款日期: 年 月 日

注:第一联:(收据),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缴国库作收人传票。
第四联:(回执),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送征收部门。
第五联:(报查),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送财政部门。
第六联:(存根),征收部门存查。 (长:19.0cm,宽14.5cm)
附件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 金 额 | | 金 额
来 源 类 |-----------| 占 用 类 |------------
| 期初数 | 期末数 | | 期初数 | 期末数
----------------|-----|-----|---------------|-----|------
1.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 | |4.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 |
2.应征其他收入 | | |5.待征其他收入 | |
其中:应征滞纳金收入 | | | 其中:待征滞纳金收入 | |
应征罚没收入 | | | 待征罚没收入 | |
3.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 | |6.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 |
| | |7.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 | |
| | |8.上解其他收入 | |
| | |9.银行存款 | |
| | |10.现金 | |
----------------|-----|-----|---------------|-----|------
总 计 | | | 总 计 | |
---------------------------------------------------------

补充资料:1.本年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2.本年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
3.本年应征其他收入
4.本年上解其他收入
5.本年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附件四:主要会计分录举例
1.会计收到经审核后的矿山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按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记
借: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贷: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2.会计收到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个体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据收款收据附联记
借:现金
贷: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同时记
借: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贷: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3.根据有关规定,对采矿权人迟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处以滞纳金、罚款,会计收到滞纳金、罚款记
借:待收其他收入
贷:应征其他收入
4.采矿权人预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实收款记
借:银行存款
贷: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5.会计收到矿产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依据第四联已入库数记
借: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
贷: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6.会计收到经审核后矿山企业“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按核准减免数记
借: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贷: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7.征收部门上解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实际上解数记
借: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
贷:银行存款
8.上解其他收入,按上解数记
借:上解其他收入
贷:待征其他收入
9.征收部门年终将“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上解其他收入”科目借方额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征其他收入”科目贷方额对冲记
借: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应征其他收入
贷: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
上解其他收入
10.征收部门将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余额退回记
借: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贷:银行存款



1994年4月23日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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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由州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的《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城镇户口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属于农业户口,由民政部门优先安置进入敬老院、福利院或实行“五保”供养和定期救助,其年龄可适当放宽。对受灾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优先救济,确保基本生活。
  第四条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和免予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五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其家长有义务送子女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以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录取。
  对残疾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可免收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对于到县(市)所在地就读的盲童和聋哑儿童学生,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补助书杂费和生活费,解决其入学困难问题。州属各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发放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应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应根据其技能和劳动能力分配相应工作,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七条 盲、聋、弱智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有条件的,应积极争取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人数较少的,应在生源比较集中的县城及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小学随班就读。各县(市)应设立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对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进行康复治疗,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有关培训单位应酌情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它费用的照顾。
  第十条 州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1996)18号令]和《黔东南州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意见》[州府办(1997)20号文件]的规定,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营业性场要除外)、文化馆(室)、文化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可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街道)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可减免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应照顾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持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可按县卫生局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县(市)内公共汽车或渡船。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黔东南州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公交部门可适当减免车船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寄存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可酌情减免安装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人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残疾人提供本规定中的其他优惠扶助照顾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