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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3:20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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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绿化城市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在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按照规划,种上树木花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实行谁种、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所有;各单位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在私人宅院或房屋管理单位规定的地点,个人种植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树木,不论树权归属,未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分类如下:
一、公共绿地:即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道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即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三、园林绿化生产用地:即苗圃、花圃、果园等;
四、风景区、森林公园。
第五条 城市中的公用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不得改作它用。
确因建设需要,必须使用公共绿地或专业苗圃地时,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按规定手续上报批准,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六条 在批准征用或拨用土地时,应明确规定专用绿地的面积。各单位的专用绿地,不得自行改作它用。
第七条 绿化用地,在城市新建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二十五。尚未达到上述指标的城市,应逐步增加绿地面积。
第八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珍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要调查立档,作出标记,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分工:
公园、道路、广场、滨河绿地、防护林带等的绿化,由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负责。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的绿化,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当地居民组织负责。
公路、铁路和江河堤岸沿线的绿化,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条 城市中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时,对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严加保护。确需砍伐、移植、剪枝和截根时,必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由绿化专业队伍处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对城市绿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保护绿化有较大贡献的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中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县城和县属镇。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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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诉中辩护律师的身份


刘成江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具有同等的身份,均为法律工作者。他们的共性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而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是平等的,只是他们各自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罢了。
  律师在刑诉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而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主要法律职责则在于维护公诉权、审判权的实施。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形成了以下关系:
(1) 刑侦、预审中,律师与公安人员有共同性。在此阶段双方都力争调查清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虽然双方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但是都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2) 公诉中,律师与公诉人是对立的。律师的辩护职能是针对公诉人的控诉职能而设置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但是律师和公诉人的最终目的终究还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准确的表明案件的事实,从而可以正确的处理案件。
(3) 律师相对审判人员而言则是一种协助与配合的关系。通过辩护可以使审判人员“兼听则明”,从而可促进裁判的正确。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虽然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位置不同,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但是却是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的身份却是平等的,均为法律工作者。(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除。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环保、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有偿服务为形式的经营活动和与体育活动有关的商品经销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经营活动,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族、民间传统的体育项目。

体育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开办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活动;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展览活动;

(四)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服务、体育科技咨询、集资、赞助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房管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有悖于社会公德的;

(二)以体育活动名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或赌博、变相赌博的;

(三)以体育活动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抵制、检举、揭发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对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本市体育经营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政府或者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环保、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