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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印发《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7:57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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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印发《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印发《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的通知
1990年2月20日,能源部

高等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是为了保证国家重点水电、火电建设基地和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电力基层单位,能得到一定数量的大学毕业生而采取的一种改革办法。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结合电力工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在总结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又征求了各方面意见,修订了《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
考虑到各水电工程局当前的特殊困难,为保证这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决定在1990年至1992年的三年内,对各水电工程局在部属电力院校和联合办学院校入学的定向新生,由部补贴部分“电力定向奖学金”:四年制本科定向生每人补贴1300元;三年制专科定向生每人补贴1000元;二年制专科定向生每人补贴700元。定向奖学金的其余部分,仍由有关水电工程局提供。
“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是一项新的改革措施。从招生到毕业后就业,周期长,涉及的部门多,各有关单位应按《暂行办法》的分工,密切合作,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希各生产、建设单位的领导,一定要有战略眼光,重视智力投资,借当前治理整顿的有利时机,做好专门人才的储备工作。
现将《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略)印发给你们。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部教育司。

附: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 (1990年1月)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高等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时将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本人选报志愿、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制度”。在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中,为保证国家重点水电和火电建设基地及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决定在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和联合办学院校的招生计划中按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以下简称“定向招生”)的招生、就业办法。
一、定向范围
1.国家重点水电和火电建设基地;
2.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多年来毕业生报到有困难的电力系统基层单位(如:电建、送变电、发电等单位)。科研、设计、机关等单位不属于定向范围。
二、定向招生计划的编制原则、分工与程序
1.原则
(1)定向招生计划是“国家任务”招生的组成部分。有关学校根据定向部门、单位的需要,可按“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5%左右,编制分地区定向招生计划。
(2)为了保证新生质量,同时考虑到学生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长期稳定地工作等因素,定向招生的生源,可以安排在定向就业的地区,也可以安排在生源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生,毕业后到定向就业的单位工作。对定向单位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3)一般情况,定向生入学时不应定到具体单位(如:××电厂),毕业时,在定向单位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
2.分工
(1)葛洲坝水电工程学院、长沙水利电力师范学院、东北电力学院、上海电力学院和东北水利水电专科学校等五所院校,面向全国系统内定向招生。
(2)电力专科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面向大区定向招生。
(3)武汉水利电力学院、华北电力学院和上海交通大学电力学院、成都科技大学水利电力学院、陕西机械学院水利水电学院、福州大学等四所联合办学院校,根据需要,也可实行定向招生。
3.程序
(1)各省电力局、各水电工程局、武警水电指挥部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根据本部门生产建设的需要,于每年9月底前,向有关部属高校提出下年度需要定向招生的专业、人数及学生毕业后的具体工作单位,同时,抄送部教育司和人事劳动司。
(2)有关院校,制定下年度分专业定向招生计划和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于10月底前报部教育司和人事劳动司。
(3)部教育司会同人事劳动司,参照院校报来的定向招生计划和来源计划,最后确定各校的定向招生计划和来源计划。经纳入国家计划后,于次年3月底前下达到有关院校执行,同时抄送有关用人单位。
(4)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下达后,由有关院校和用人单位签署《定向招生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一)。《协议书》是否需要公证,由有关院校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用人单位应于7月底以前,将定向奖学金径汇有关院校,以便安排定向招生工作。
三、招生
1.有关院校按部下达的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与有关省招办加强联系,积极做好招生的宣传及咨询工作。
2.学校录取定向生时,要根据下达的计划招生数从填报定向分配志愿的考生中择优录取。录取分数一般不低于本校在当地分类招生的最低控制分数线。必要时可适当降分录取,但最多不得超过20分。
3.学校在寄发录取通知书的同时,应向录取生寄出《定向就业保证书》一式三份(式样见附件二,略)。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由本人和家长签字的保证书报到注册。保证书由用人单位、学校及学生本人各保存一份。用人单位与定向生是否需要签订协议并进行公证,由用人单位决定。
4.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将定向就业的学生名单及学生德、智、体简况通知用人单位。
5.招生结束后,如未能完成定向生录取计划,可在开学后,在新生中征求定向就业的志愿。经学生本人申请,家长同意,学校批准,填写保证书后,可作为定向生。
四、定向生的管理、待遇及定向就业
1.定向招生的学生,其学籍同全日制在校生一样管理。
2.定向生享受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定向奖学金(发放办法见附件三《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略)、免缴学杂费,但一律不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和专业奖学金。
3.定向生毕业后,在定向单位内择优录用。经见习合格后,连续工作五年,服务期满允许合理流动。
4.成绩优异的定向生,可按照规定推荐免试攻读研究生。成绩优秀的定向生,可允许报考用人单位所需专业的研究生。以上均限报部属研究生招生单位的相同学科、专业。读研究生期间,不再享受定向奖学金。研究生毕业后,一般仍需到原提供定向奖学金的单位连续工作五年,服务期满允许合理流动。
5.定向生的毕业及学位证书(包括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户口、粮油关系、人事档案及组织关系,由学校直接寄到定向工作单位。定向生到定向工作单位报到后再领取有关证书。
6.定向生自动退学或毕业(结业)时经教育拒不去定向单位工作的,由学校责成本人退还在校期间领取的全部定向奖学金,补交全部培养费和学杂费,否则,不予办理离校手续。
五、要求
定向生志愿去祖国边远、艰苦地区从事电力建设事业,是党和人民的需要,是光荣的。在校期间,要勤奋学习,全面发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大学生。毕业后,要为电力事业做出贡献。
学校要加强对定向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用人单位要密切同学校的联系,支持学校的教学工作,主动关心学生的成长,对毕业生要合理使用,专业对口,人尽其才。
六、其他
1.本办法由能源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一九九0级新生开始施行。

附:定向招生协议书
根据《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及能源部下达的19 年定向招生计划, 学院(校)(以下称乙方)为
(以下称甲方),19 年秋季招收定向学生共 名(具体专业,人数等详见附表)。
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如下协议。
甲方:
1.负责向乙方提供定向生生源和预备生源。
2.负责提供相应名额的电力定向奖学金,共计 元,并
于19 年7月底前一次拨付乙方财务处(科)。
(乙方开户银行: ,帐号: )
3.主动与学校和定向生建立一定联系,关心定向生在校学习
期间的成长,支持学校的教学工作。
4.安排定向毕业(结业)生的工作。
乙方:
1.负责做好宣传、咨询及招生录取工作;负责向定向生寄送《定向就业保证书》。负责将定向生情况表及保证书同时寄往甲方备查,若未完成招生计划,及时将缺额人数及相应的定向奖学金款退还甲方。
2.按照《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发放甲方提供的定向奖学金。
3.与普通全日制在校学生一样,搞好定向生在校期间的学习安排、学籍管理等;对定向生在校期间发生留级、休学、退学或受到各种处分及其它自然减员等情况,负责及时通知甲方。定向生分配时,若因上述原因产生差额,不予补充,也不向甲方退还该差额奖学金。
4.定向生毕业(结业)时,负责将其毕业(结业)证书、学位证书、户口油粮迁移证、党团组织关系,档案材料等一并寄送甲方确定的定点单位。
5.向违约不去甲方报到的毕业(结业)生,追回全部定向奖学金,并退还甲方。
本协议书(含附表)一式六份;由乙方先填写并盖章、签字后,以挂号件寄往甲方。甲方收到后在一周内填上学生来源、预备生源及分配去向,并盖章、签字,然后以挂号件分寄乙方二份,能源部教育司、人事劳动司各一份,自留二份。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局主管负责人(签字): 学校主管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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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环境保护,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保护及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养 殖 业

  第五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一)泄洪区;(二)航道、港池、锚地;(三)排污区;(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域、滩涂所在地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一)养殖申请书;(二)海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三)海域、滩涂界至图;(四)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需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海域、滩涂养殖规划的要求;(二)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符合规定;(三)申请海域、滩涂的界址清楚;(四)符合区域养殖容量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和政策性转产转业的捕捞渔民。

  规划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养殖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养殖证确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二)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的位置标志或者牌告;(三)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药物等;(五)保护海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

  从事底播养殖的,应当允许其他船舶在其养殖的海域内无害通过;回捕增殖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可以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

  第十二条 进入他人养殖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他人养殖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的养殖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于养殖生产的海域、滩涂的,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养殖证。由此给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之间对养殖海域、滩涂的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十六条 捕捞生产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捕捞限额总量,提出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捕捞限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一)捕捞许可申请书;(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三)户籍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捕捞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年审期间需要出海作业的,由负责年审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临时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二)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捕捞限额和渔具的种类、规格及数量进行作业;(三)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四)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渔业结构调整,发展高科技渔业、休闲渔业,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引导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渔民转产转业。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海渔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捕捞力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一)炸鱼、毒鱼、电鱼;(二)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吸蛤泵、滩网、插网等;(三)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小圆网等;(四)在胶州湾内使用拖网、定置网作业,使用渔船推进器采捕贝类资源;(五)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六)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在禁采期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二)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和怀卵亲体;(三)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四)在养殖、增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物清洗养殖设施;(五)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六)破坏礁石,未经批准建设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禁渔期加强对销售非法渔获物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含有违禁药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水产苗种。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畜牧部门应当依法对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水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证渔业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对船舶上各种机械设备应当经常维修检查,并保证各种安全设施的完好齐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和通信导航等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设备,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渔业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常规技术指标进行核验、检测。

  未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修造的企业应当经过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业务。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安全作业要求的合格船员。

  普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

  职务船员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后,方可以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的;(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二)从事底播养殖,妨碍其他船舶在其养殖海域内无害通过或者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不允许他人合法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增殖资源品种的;(三)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侵害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妨碍海洋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11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特困失业人员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实现老有所养,促进社会和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心助保的帮助对象为市区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无力续保缴费的下列人员(不得与社会保险补贴同时享受):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就业困难人员;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无力缴纳断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无力后延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四)因病、因伤、因灾致贫,无力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无力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人员。

  第三条 爱心助保的运行规则是自愿申请、审核批准、借资助保、归还本金、免收利息。

  第四条 爱心助保的基本方式是政府筹集爱心助保资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受助对象提供助保借款,帮助其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受助对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后,以本人养老金分期归还助保借款本金。

  第五条 爱心助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受助人原有缴费年限与助保年限之和不得超过15年。

  第六条 爱心助保的申请和办理程序:

  (一)本人申请。需要助保的特困失业人员须本人至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填写《爱心助保申请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

  (二)受理审核。助保申请经社区初审、公示后,提交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复核,复核通过的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集中报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

  (三)签订协议。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符合助保条件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其签订《爱心助保协议书》。协议书中应载明助保期限、缴费标准、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市劳动力资源服务中心根据助保协议为受助人办理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八条 爱心助保的缴费标准:

  (一)为受助人缴纳断保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律按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2006年6月(含)以前的,缴费比例为28%,补缴2006年7月(含)以后的,缴费比例为20%;

  (二)为受助人缴纳后续年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后续年份的缴费基数按照当年公布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确定,缴费比例为20%。

  第九条 爱心助保受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按照不超过本人每月养老金总额的25%,按月归还爱心助保借款本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发放养老金的银行在受助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中直接划扣。受助人在经济状况好转时,可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或一次性还款。

  第十条 爱心助保受助人于助保期间或退休后尚未还清助保借款前死亡的,在足额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应用于归还助保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年度对爱心助保受助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认证。经认证,确定受助人的困难状况已缓解或消除,已具备缴费能力的,市劳动力资源服务中心在书面通知受助人本人后,可中止助保。

  第十二条 爱心助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爱心助保资金只能用于以下支出:

  (一)为受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为由于死亡等原因不能还清助保借款本金的受助人核销尚欠借款余额。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爱心助保工作及爱心助保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劳动力资源服务中心负责爱心助保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