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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5:58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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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邮政储汇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各级国家税务局、人民银行及储蓄机构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保证了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收入逐月大幅度增长。各储蓄机构出具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同时视为完税凭证,需要在内容上进一步统一。为了加强和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以下简称利息清单)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0月1日起,各储蓄机构使用的利息清单必须含有以下内容的栏目:利息、应税利息、税率、税金、税后利息。个别储蓄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位确有困难的,经与同级国家税务局协商一致后,最迟可延至2000年12月1日起实行。
与此同时,各储蓄机构一律取消储户在利息清单上签字的手续。
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及邮政储汇局应提出统一规范本系统利息清单的具体要求,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全系统范围内制定使用内容、格式、联次、字体、颜色及纸张规格均完全统一的利息清单;尚不具备条件的,可先统一规范一省内的利息清单,再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全系统的利息清单。其他储蓄机构也应按此要求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做好规范利息清单的指导工作,加强组织协调,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过渡期间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四、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将在今年适当时间,对各储蓄机构规范利息清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希望各部门接此通知后,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规范利息清单的各项工作,并于2000年年底前将执行情况分别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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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03)306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公章)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建立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重实效、充满活力的教育培训体系和科学规范、合理配套、高效运转的教育培训工作运行机制,全面提高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系统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和工作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局系统举办的教育培训活动以及总局系统干部职工参加的政治理论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和专门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学历教育等各类教育培训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教育培训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对口、学以致用,工作为主、工学兼顾,个人申请、组织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司是教育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干部教育培训政策、制度和编制培训规划、计划;负责审核有关部门和直属单位的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培训证书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项目。


第五条 机关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各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任务和实际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教育培训制度、规划、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项目。


第六条 总局实行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教育培训工作政策、制度、规划、计划,研究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教育培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年度考核时,总局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内容。


第八条 总局对教育培训工作实行计划管理。每年12月底前,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向人事司报送下一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由人事司汇总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汇报。教育培训计划报总局批准后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体育总局名义组织举办教育培训活动。


第九条 总局对各单位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每年1月底前,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上年度各类教育培训活动的总结材料书面报送人事司。总结内容包括培训目标、对象、时间、内容、方式、评估结论、实际效果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来源


(一)职工教育经费,即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5%计提的部分。


(二)工会会费中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


(三)总局或各单位设立的教育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经费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应当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摊派或转嫁负担;非指令性任务举办培训班,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确需收费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总局设立教育培训专项经费,重点用于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


第十三条 提任机关处级以上(含处级)干部或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或人事司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5年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教育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聘任事业单位中层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或人事司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5年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教育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聘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聘任后1年内完成教育培训。聘任中层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在聘任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天(或相应学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当接受相应学时的继续教育。确因特殊情况在晋升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在晋升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五分之一左右的在职干部职工参加各类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总局实行干部教育培训证书制度。机关公务员和按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使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其他人员使用由总局统一印制的《国家体育总局干部教育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人事司负责发放和审核。


第十八条 参加经人事司认可的各类教育培训,由主办单位、施教机构、本单位人事部门在干部教育培训证书上予以登记。干部教育培训证书所记录的教育培训情况是干部职工年度考核、任职和晋升职务、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总局对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并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对于未完成教育培训计划,经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培训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岗位培训、运动员文化教育、直属体育院校的学历教育等工作依照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1981年1月27日,最高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
一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80)沪高法民字第441号、沪宗请字(80)第4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经研究,原则上同意请示报告所提的处理意见。鉴于这类房屋产权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一定要认真执行宗教政策,妥善地处理好公私关系;必要时,应征求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共同作好工作。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最近期间,本市郊县陆续发生有关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处理。据了解,这些寺庙、道观一般都早已停止宗教活动。房屋在城镇的,一般由转业僧、尼、道士及其家属居住;在农村的,都已由该寺庙、道观的转业僧、尼、道士于土改时集体或个人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凭证。目前有些转业僧、尼、道士因死亡、出嫁或下落不明,部分继续居住的僧、尼、道士要求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有些则是转业僧、尼、道士的子女要求继承房屋产权;有些则因生产建设需要对居住的转业僧、尼、道士或其家属动迁而发生纠纷。
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关系到党的宗教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维护土改成果及保障这些人正当权益的问题。经与市宗教事务局研究,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本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22号及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2.在农村中的寺庙、道观,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个人或集体进行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即土改前(或土改时)有些寺庙、道观已停止宗教活动,其僧、尼、道士也已转业还俗,就不再属于寺庙道观的范围。但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房屋由这些僧、尼、道士登记的,其房屋产权可分别归原登记者个人所有,其法定继承人准予继承。
土改时,寺庙、道观仍进行宗教活动,僧、尼、道士也仍从事宗教职业的,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但应视作僧、尼、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
3.解放后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市区及城镇寺庙、道观和土改后才停止宗教活动的农村寺庙道观,僧尼已转业的,其原住的寺庙、道观房屋可继续使用,如转业僧、尼、道士已死亡,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仍可给予照顾,继续居住,但不得主张产权。
4.因生产建设确需征用寺庙、道观及其房地产进行拆建改建者,需经宗教事务局批准和同意后,按照本市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根据他们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别处理,由征用单位会同宗教工作部门及有关宗教团体直接协商解决。转业僧、尼、道士居住使用的寺庙、道观房屋,因年久失修有倒塌危险需要翻建的,亦应报请市宗教事务局批准并向宗教团体申请办理补偿手续。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