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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27:23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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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适用本办法。
边境管理区不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娱乐场所、商店、公园、展览会、运动场、民用航空站、汽车站、摆渡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科研部门、学校、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印制、散发“预言天书”,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八、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印制、出售、散发经文、经书及活佛图片、神像的;
九、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法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赌博财物,或者用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为首聚众念经,或者煽动群众转山、转湖,影响生产,妨碍交通,不听劝阻的;
三、装神弄鬼,造谣生事,猥亵妇女,骗取少量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制造、出售、分发假药(含用大小便等做成的所谓神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政府狩猎、捕鱼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不听劝阻的;
五、在城市任意鸣放高音喇叭,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以使车辆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对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
八、损毁消防设备和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失火烧毁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毁坏森林、牧场,尚未造成灾害的。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理猎枪店、铺的;
三、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不加修理,继续使用的;
七、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听制止的;
八、强行搭乘汽车,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汽车、渡船驾驶人员超员、超载行车、摆渡的;
九、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持刀威胁、殴打他人的;
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诈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带头起哄、拿走少量公共财物和他人财物的;
三、毁坏国家、集体和他人房屋、建筑,损失轻微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伤害牲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害农作物,或者果园中果实,不听制止的;
三、损坏国家、集体生产单位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他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私自砍伐国家、集体和他人少量树木、竹林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或者其他地方种植的幼树,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者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偷开机动车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市区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辆和马车,不听制止的;
九、在街道上摆摊、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招待所、运输站、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镇暂住人员不在指定地点居住,妨害卫生、市容,不听劝阻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不听劝阻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损坏公园和街道、公路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牧区,五日以下拘留,设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为了照顾农村、牧区的具体情况,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记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并告诉本人所在单位。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
五、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边沿、农村、牧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
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出于他人强迫的;
三、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后果较重的;
二、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果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公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负责人命令的,处罚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担赔偿或者负责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办法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他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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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2004年)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含区和市,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权属范围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林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协助做好本责任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五条市、县、乡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乡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林业工作站负责。

市、县、乡森林防火指挥部除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规定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检查、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预案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年度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决定本地区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林区、林缘地带的办事处、村(社)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和单位范围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旅游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有林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八条有林单位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委任。其职责是: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检查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火情,参与组织当地群众扑救,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和持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进行火险等级区划,划定重点防火区,实行分类管理。重点防火区必须设立固定标志,明确四至界线。

第十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合理布建了望台(哨);

(二)建立火灾预测预报网络;

(三)建立通讯网络,配备交通工具、防火器械;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五)设立固定的防火宣传标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防火林带的建设纳入造林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市气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在重点防火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实施人工降雨措施,降低林区火险等级。

第十二条城乡各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义务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群结合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同时将火情和扑救情况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经费由市、县、乡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林业、水利、园林部门和森林旅游单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有相应的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森林消防车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置。森林消防指挥和运输车辆须装置森林消防标志和警报设备。森林消防专用车辆按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征养路费和购置附加费。

第十六条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为全市森林防火期。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野炊、烧火取暖、乱丢火种;

(二)上坟烧香、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火把照明、狩猎、烧蜂、烧山驱兽、燃放鞭炮;

(四)实弹演习,爆破作业;

(五)其他野外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和林缘地带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可用火。

炼山造林、实弹演习、勘探、爆破和计划烧除用火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筑路、开矿、商业、旅游等需要用火的,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其他农事用火,由当地乡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九条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

(三)组织好扑火人员,准备好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必须有专人看守,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

(五)炼山造林和计划烧除的,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对林区内和进入重点防火区的一切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查处违反用火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对冬至、春节、清明等节日和民俗活动期间的野外用火,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县和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和有林单位;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五)连续十年或累计十五年专职从事森林防火工作有成绩的;

(六)在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完成森林防火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

(八)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雇主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雇主未尽到责任,雇员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雇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严加看管和教育,上列人员进入林区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乡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影响扑火救灾的;有森林火灾隐患,在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限期内不加消除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危害和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单位决定。烧毁林木和幼林的损失,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可当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程 序 公 开 的 价 值分析

——以程序正义、秩序与司法效率为视角

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 吴锋


我国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全面启动了诉讼文明和人权保障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法学理论研究者与司法界人士对程序公开的各种具体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这其中,对程序公开价值认识的深化对其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程序公开作为现代诉讼的一种法治理念,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法治状态,体现了程序理性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巨大影响。程序公开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受理、审判、执行程序,还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诉讼环节,都要求案件的办理与审结程序公开或近似于公开,它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⑴
一般而言,程序公开至少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诉讼过程应该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第二是审判过程要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⑵程序公开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它是法治现代化背景下程序法追求的诉讼文明与人权保障的历史使命所然!为对其价值深入探讨,我们有必要对它的历史沿革进行简要的回顾,以便更好地洞悉它的价值。
一、程序公开的历史回眸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古代的法律就有关于程序公开的法谚:“正义不断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它意旨案件没有经过公开审理,就无所谓正义。⑶著名的法学家边沁说,在秘密审判过程中,其它的各种制约同公开性相比,都是小巫见大巫,没有公开性,其它制约都是无能为力的。⑷为保证程序公正,近代和现代社会英美法进行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司法改革运动,程序公开是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1957年,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的公开调查报告中指出,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动必须遵循三个原则,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把公开作为保证裁判公平的第一位置。1976年,美国颁布了《阳光下的政府法》,确认了公民对政府会议、情报有了解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均有权得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在中世纪,大陆法的刑事诉讼程序就有程序公开的要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程认为,现代刑事程序是重新采用了为纠正程序所抛弃的中世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同其它诉讼原则相比,所有的原则,都需要有公开性,尤其需要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⑸《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我国《宪法》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民诉法、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基本法也规定了案件公开审理的要求。近年来检察机关实行的检务公开、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以及“严打”期间对一些案件实行公判等,都进一步扩大了程序公开的范围。从程序公开的历史看,其一方面促使了审判权行使的公开化,二是加大了侦查、检察权行使的公开化,如美国要求警察对嫌疑人讯问时必须告知权利的“米兰达规则”,我国公诉机关的权利宣示制度等都是如此。
第二、程序公开与程序正义
为了对程序公开有正确的认识,我们必须对正义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亚里士多德认为;“当一个人进行明知地行动时,就遵循了正义,而基于选择,行为违反均衡或者平等时,正义就得不到实现。”⑹赫伯特指出,“正义观念的运用是不尽相同的,但隐于其间的一般性原则乃是,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人们应当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⑺斯宾诺沙认为,正义在于习惯性的使每人都有其法律之上所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法律之上所应得。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平,因为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作平等,对每个人的的权利都一样的加以护卫,不羡慕富人,也不藐视穷人。⑻由此可见,对正义进行抽象之后,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人应该受到平等、均衡、公正与无偏私的对待。⑼抽象的正义应用到具体的程序正义里时,主要表现为,第一,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任何法律所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确定的方式对待⑽;第二,司法权特别是审判权行使的公正,也即法官的中立性(super partes)或不向任何一方偏私的超然的立场;第三,程序权利自身分配的均衡性,要求司法权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分配相当。
人类在寻求接近“程序正义”目标时,程序公开的重要性体现在它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有利武器,在实现司法公正中承担着巨大的功能性作用。
程序公开有助于促进控辩双方角色的平等。法院职权引导诉讼进程转向双方平等对抗的审判无疑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有利,但实质上作为控方,公诉人员的力量明显强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司法运作规则常常偏向国家司法机关,赋予其强大的司法权,⑾缩小和弱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防御能力。实行程序公开,进行“阳光”司法,弱势的被告人就可以有机会了解更多的诉讼权利、查找更多的证据,加大弱势被告人的对抗性,尽量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武器对等,克服了过去那种只在主体形式上的诉讼平等。
程序公开能够加强监督,防止司法腐败。程序公开,作为对秘密审判(secret justice)制度的有力反击,可以使司法裁判制度成为贴近人民生活的必要手段,是保证公正审理的现代性要素。⑿特别是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侦查权,通过公开的办案受理,可以严防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损害当事人权益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一旦树立程序公开的意识与观念,允许当事人查阅案卷、询问证人等活动,加强对抗的均等性,使办案人员面临着一种平等的挑战,可加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与危机感,同时,也避免了一些灰色的“内幕交易”对司法权威的破坏。
三、程序公开与秩序
秩序(order)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与之相对的概念——无序(disorder),表明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中存在着一定的无规则和断裂,缺乏一定的模式,表现了事态的不可预测的变化状态。⒀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维持社会秩序存在的条件,而且司法制度本身也必须具备一定的秩序。如果一个国家司法中连最低限度的有序性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如果没有一整套的对司法有约束力的标准,对于适当行使司法职能而言,简直就是不可能的。⒁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公平的分配权力,通过实体性的法律规范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并运用程序法保障实体法的实现。程序法作为保护实体利益的法律规范,已经不是一种静态的规范,而是人们进行操作的一种动态范式,然而利益与价值的多元化使得程序法的运用显得颇为艰难,程序公开为社会秩序与法治秩序的建构进行了有益的补充。
程序公开可以实现社会秩序。在民事诉讼中,通过程序公开,对社会中个人纠纷、矛盾的公正解决,维系市民社会秩序的正常运作。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裁判的基本诉讼结构,通过公开审判,可以充分展露案件事实,明确案件真相和正确判定责任,抑制与惩罚犯罪的同时,又保护了人权,维护了政治社会的秩序。另外,程序公开下的“阳光审判”、侦查权与检察权的透明,可防止司法腐败,保障一种理性的司法秩序。
程序公开可以增强民众的法治意识,建造一种法治的社会秩序。不言而喻,同传统的伦理性社会秩序相比,用法律维护社会秩序,靠法律的强制性与规范性可为社会秩序的建构提供更有力的支持。⒂通过程序公开,可使社会民众更加接近法治,培养守法的精神,同时,也促进了传统的以道德为基准建立的意识观念向法治意识观念的转化,使法律真正获得建立社会秩序的话语权。
程序的公开推进了社会的民主历程。在政治领域,民主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的选择方式来进行政治决策的制度,但利益的多元化往往使民主很难实现,程序公开则可以保障和实现这种制度安排。个人或团体在诉讼领域运用法律装置,保护或实现自己政治中的民主权利,近而也影响了政治。程序公开也为当事人间接的提供了参与法律秩序形成的渠道,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也体现了民主主义的精神。
三、程序公开与司法效率
在经济学里,效率(efficiency)一般指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既定产品的产出。程序法领域里的司法效率,一是尽量减少国家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⒃二是减少加速诉讼进程、避免诉讼迟延。对于寻求正义的法律制度,法官是在接近正义与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正常状态下,国家和个人投入诉讼成本越高,诉讼时间越长,越有利于案件接近真实,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但由于诉讼资源匮乏、当事人无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诉讼的过分拖延等原因造成程序正义难以实现的话,未尝不是司法的一种悲哀。为了减少案件积压和拖延诉讼造成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我们必须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以获得最大的司法效率。无论是针对国家还是被告人的利益,迅速裁判对于司法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民事的、行政的、还是刑事的诉讼,必须要使司法的效率目标与其它目标相互结合。在论述刑事司法效率的价值时,台湾学者这样论述,“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⒄
根据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对效率追求的具体过程中,法院审理案件支付的费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费用,侦查费用的投入,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的实效等都是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应该考虑的问题。程序公开在实现司法效率价值中是如何发挥它的功效的呢?
程序公开促进司法效率的实现。为了程序公开,司法机关必须制定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在侦查阶段,必须使询问程序公开、监听、扣押等措施的相对开放,国外沉默权的告知制度,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审判中的公开审判,证据庭前展示制度等,这些具体的制度可以避免“瑕疵证据”进入审判,使问题争议直接进入争点,也不因司法运行无序而耽搁诉讼时间,也可避免和杜绝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拖延而影响诉讼进程,保障了有限诉讼资源的充分利用。
程序公开也可避免由于一味追求效率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程序公开可以克服为了追求效率,随意简化诉讼程序,缩减诉讼资源,以及暴力取证、破坏程序的现象发生,使程序的执行暴露于公众的监督之下,真正的保证了公正基础上的诉讼效率。
四、多元价值在程序公开中的地位
程序正义、秩序与司法效率都是程序公开所追求的价值,它们也是程序公开的理论基石。但这三者在程序公开中并不必然的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三者具有不同的位阶关系。
程序正义应是程序公开的“第一”目标。程序正义作为人类在法治世界中追寻的终极目标,是整个法治体系的基石。一旦程序不公正,就很容易弱化诉讼主体的对抗性与独立性,使诉讼主体的人格遭到践踏,造成冤家错案。“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⒅,作为“君临”整个程序法领域的帝王条款,程序法中所有的具体制度都必须以之作为衡量制度得失与否的准则,对程序公开来说,更是如此。只有把程序正义作为程序公开的首要价值,真正的保证当事人人格与权利的行使。
正常的程序公正必定有一个坚定的社会与法制秩序。一个不坚固的正义基础的法律秩序所依赖的只能是一个岌岌可危的基础。⒆一般而言,程序公开既实现了程序公正,又实现了秩序目标。然而,也可能出现没有秩序的程序公正与没有公正的秩序,在此种分道扬镳的状态下,如何整合二者。英美法的司法中遵循先例的同时,即注重案件已有的司法判定,又注重个别衡平的规则可以给我们对这一问题有些启示,那就是坚持既有的秩序状态下,去寻找个别案件中的正义,尽量纠正因僵化适用固有的规则而引起程序上的不公平,使个别案件尽可能的接近真实,权益分配力争公平。所以,一旦程序公开遇到秩序价值与程序价值相矛盾的时候,应在遵循个别案件程序公正的实现。
同程序正义相比,司法效率与之既存在对立又存在统一。一方面,司法资源的相对匮乏总体上限制了对程序正义的过分追求,另一片面,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亦会导致司法效率底下,而司法效率不高则使程序正义难以保障。如果过分的坚持正义之结果而使正义的实现过于迟延,也就无所谓正义而言。但总体上,不管怎样,我们对案件的审理,都应该坚持程序正义优先,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所以,司法效率是程序公开第二位阶的价值目标,司法效率在程序公开中尽量不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
程序公开的价值基本上是以程序正义、寻求秩序与司法效率为自己的目标,但三者在程序公开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不同的,在坚持一致性的基础上,它们之间甚至出现冲突,在此情况下,程序公开必须以程序正义优先、兼顾秩序与效率为原则,才能保证程序公开的效果。另外,政府在一定时期中的刑事政策对程序公开的价值选择也有影响,如在治安状况比较差的时期,人们常希望以高效率,公开审判来迅速惩处罪犯,容易忽视程序的有序性与公正性。在梳理程序公开的不同价值后,我们应该完善程序公开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监听程序的公开化,增强羁押的透明度,扣押、冻结财物的公开性等,并且这诸多现实问题也是急待解决的,只有具体制度实现了,程序公开的价值才能真正得到体现。


尾注及参考文献:
⑴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⑵ 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⑶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48页。
⑷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3页。
⑸ [德]拉德布鲁斯:《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页。
⑹ Aristotle,Ethical Nicomachea,Book V,Clarendon,1925,1131.
⑺ H·L·A·哈特,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1961),pp.153-155.
⑻ [荷]斯宾诺沙:《神学政治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5-96页。
⑼ Philip Bean.Punishment:A Philosophical and Criminological Inquiry.Oxford:Martin Robertson,1981,p69.
⑽ Chaim Perelman, Justice( New york,1967),p24.
⑾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⑿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⒀ Iredell Jenkins, “Justice as Ideal and Ideology,” in Justice (NOMOS vol. VI.),ED,C.J.Friedrich and J.W.Xhapman(New York,1963),pp204-207.
⒁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 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