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范财政及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行为,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2001年5月18日发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省、市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 基金监督的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七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每年度终结前,由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按要求分别汇总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并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三条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应编制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批复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执行,并按要求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有关征缴规定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实行一票征缴后,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或一次性缴纳费用不足的应建立相关台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六)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经办机构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征集的基金及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或由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缴存时,应当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生育保险待遇支出等。
(二)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个人账户继承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和有关补贴。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办法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四)个人账户继承支出是指职工个人因私出国出境定居、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或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等情况,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返回给个人的费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门诊补助和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因工致残支出、因工死亡支出。
因工致残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工死亡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应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以上各项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三十条 基金结余除预留不超过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
第三十一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3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其中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接收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九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一)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二)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对账,财政部门应按期提供财政专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并加盖财政专用印章。
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基金账账、账款、账实相符,并及时传递数据和凭证。
(三)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四)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每年度终结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三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同级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社会保障监管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重大事项;负责协调全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监管工作;组织对各有关单位执行社会保障政策以及依法缴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检查情况;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有关情况等。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监督组织机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制定年度监督计划,明确现场监督的单位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一)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到被监督单位对基金管理水平、基金资产质量、基金收益水平、基金流动性等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现场监督主要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挪用基金案件的检查处理。
(二)非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通过报表分析,对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管理运营基金的活动进行全面、动态的监控,了解基金管理的状况、存在问题和风险因素,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基金征缴、基金支出和基金结余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基金征缴监督主要是监督企业缴费行为,有无少报参保人数、少报工资总额、故意少缴或不缴费;经办机构征缴的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缴入收入户管理,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二)基金支出监督主要是监督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受益人有无骗取保险金行为等。
(三)结余基金监督主要是监督有无挤占挪用基金、动用基金的行为;结余基金收益状况,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
第四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进行催缴,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以下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的,由同级财政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农政发[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部机关司局及直属单位: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我部制定了《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内部文书是指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
外部文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外使用,对处罚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
第六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
第七条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
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第八条 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九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编注案号。
当场处罚决定书“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简罚+年份+序号”。如北京市延庆县农业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延农(农药)简罚〔2006〕1号。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统一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罚+年份+序号”,如延农(农药)罚〔2006〕1号。
第十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十一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二条 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文书中执法机构、处罚机关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十四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外部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
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手段及危害后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及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报批立案手续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交待等情况据实填写。
“简要案情”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
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产品确认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从非生产单位取得样品,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发出的文书。
向有关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时应当注明所附产品样品包装标签或照片,写明要求有关单位确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凭证、产品确认通知书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其中“许可号”栏,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的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登记证号等填写。
第二十三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异地保存。
处罚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作清楚记录。
第二十四条 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理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及具体处理决定。
处罚机关可视具体处理情况制作物品清单。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涉嫌违法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
查封(扣押)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查封扣押事由及法律依据、查封扣押物品基本情况、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查封(扣押)时,应当在相关物品、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查封(扣押)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是指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对查封(扣押)物品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罚机关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视情况制作解除查封(扣押)的物品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物品要与查封(扣押)时的物品核对无误。对查封(扣押)物品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执法机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负责人签名或同时加盖审核机构印章。
“处罚机关审批意见”栏,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对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是否符合听证条件,决定适用一般案件文书或听证案件文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行政处罚机关地址等。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听证笔录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栏填写上述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列举证据应当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的作用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
第三十四条 送达回证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单位”指处罚机关;“送达人”指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处罚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罚没物品依法进行处理的记载。
处理记录应当载明对罚没物品处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参与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 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第四章 文书归档及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三十八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三十九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如关于×××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四十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
(五)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鉴定意见等;
(六)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
(七)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八)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九)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一)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二)备考表。
第四十一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用铅笔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四十四条 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四十五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