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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4:22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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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实行理论工作者、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相结合,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政府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聘任并为立法工作提供相应的意见、建议、信息及各种专业知识的自然人。
第三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热心于地方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对推进我区民主与法制建设有较强的责任心;
(三)了解国情、区情、社情、民情,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知识水平,有相当的业务专长,熟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 立法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聘任程序:
(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或者本人是否应聘的意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作出是否聘任决定;
(四)决定聘任的立法咨询员填写《立法咨询员登记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给聘任证书;
立法咨询员的聘期为三年。立法咨询员在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聘任证书。聘期届满,立法咨询员愿意继续受聘的,可连续聘任。
第六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联系方式:
(一)应邀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主持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论证会、听证会和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二)书面或者口头回复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就具体立法项目涉及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咨询;
(三)不定期用口头(包括电话)或者书面方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供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立法咨询员年会。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内容:
(一)就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或者具体立法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送请咨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委托,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写出专题研究报告;
(四)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调整对象的实际情况;
(五)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对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为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
对重要的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的情况反馈给立法咨询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召开一次立法咨询员工作年会,总结立法咨询员工作情况,对在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立法咨询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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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政府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推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产权的住房,以廉租或廉售的方式分配给确定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域范围内,具有城镇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及审批、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房源的筹集和产权管理。实物配租具体分配工作由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负责实施。

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民政、国土资源、人社、国税、地税和公安等部门,龙山区、西安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分为廉租和廉售两类,以廉售为主。实行本人自愿申请、逐级核查、公示、统一审批,轮候排序、日常监管和退出制度。

第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已经确定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对象,以无房家庭为主,孤寡老人、优抚对象等特殊人员优先的分配原则,依次开展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具备分配条件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房源总量按一定比例将指标分配到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由龙山区、西安区人民政府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实物配租的住房数量、位置、户型、申请条件、申请时间以及确定的分配方式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口,并在我市常住满5年以上;

(二)无房家庭或低于我市实物配租确定的年度家庭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的。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

(一)公有住房使用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出售、转让、赠与其原住房未满5年的;

(四)因城市改造拆迁得到安置或货币补偿的。

第十条 具备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应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

(二)家庭住房状况;

(三)居住情况;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根据审核需要提供的其他情况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并保证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如有虚假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时,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能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合格的,应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家庭人口结构等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进行走访调查或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经实质性审查合格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人的姓名、住房状况在当地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转交同级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由其告知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为本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列入实物配租分配范围。

第十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实物配租分配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统一登记,并结合实物配租分配住房数量确定分配的方式及方法后,将登记和确定的分配方式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数少于或等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应全部予以批准,并以抽号的方式确定楼房号。

第十六条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以无房家庭为优先进行分配。若无房家庭数量少于或等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等额留足无房家庭住房数量后,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在审核合格的其他申请人中抽号确定,并按申请人抽取的号码顺序依次分配,直到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分配完毕为止。未分得住房的申请人所抽取的号码为轮候号码,按顺序依次轮候。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无房家庭数量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以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为优先。等额留足无房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住房数量后,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在审核合格的其他申请人中抽号确定,抽号分配和轮候方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同时,不再批准其他申请人参与实物配租住房分配。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无房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实物配租住房全部用于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无房家庭抽号,按申请人抽取号码顺序依次分配,直致分配完毕。未分得住房的申请人抽取的号码为轮候号码,按顺序依次轮候。同时,不再批准其他无房申请人和其他申请人实物配租住房分配。

第十七条 具有下一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时,首先在上一批次轮候的申请人中依轮候顺序予以分配,待上一批轮候家庭分配完毕,剩余的实物配租住房按本办法的规定方式组织分配。

第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获得廉租廉售住房的申请人出具廉租或廉售证明,并将名单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名单,组织以抽号的方式确定分配的房号。不按时参加房号抽取的,视为放弃实物配租分配资格,按轮候顺序依次补充。

第十九条 取得实物配租住房廉售资格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通告中确定的标准缴纳订金,逾期不交或未足额缴纳的,视为放弃廉售资格,不得参加房号抽取,按轮候顺序依次补充。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政府全部产权,承租人享有使用权,没有继承权和处置权。廉租住房申请人要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签定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户手续。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半,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物业公司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售住房属共有产权,廉售住房的价格为房屋的成本价格。购房人的房屋产权按其出资比例核定,购房人自有产权部分按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免收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售住房购买人确定后,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廉租住房购房合同》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签定手续,应按核定的购房金额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一次性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办理进户手续,并由该廉租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所发生的热、水、电、气等一切费用均由居住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购买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买人在3年内购买共有产权房屋中政府产权部分的,按购买时确定的房屋成本价格出售;3年之后购买的,按当时市场价格出售。

购买人退出购买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退还购买人的购房出资金额,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购买人因出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处置所购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必须先购买共有产权房屋中政府产权部分后,再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有迁出我市、死亡或购买新房等情形的,须退还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由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损坏部分应予以修复或赔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作为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二十八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转租、出卖、改变用途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连续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购买、租赁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购买或租赁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条 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严格履行审查、审批职责,故意出具弄虚作假证明材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4年6月16日

云南省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03年底现行有效的188件规章及15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的10件规章及5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规章
  (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发〔1989〕44号)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删除。
  (二)《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云政发〔1991〕93号)第八条中有关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的规定删除。
  (三)《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删除。
  (四)《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
  (五)《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3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删除;第十条中“持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和“持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的规定删除。
  (六)《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审定培训教材”的规定删除。
  (七)《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4号)第十八条删除。
  (八)《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2号)第五条删除。
  (九)《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有关消防产品登记备案的规定删除。
  (十)《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0号)第五条第一款中“取得委托代办资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规定删除。


  二、规范性文件
  (一)《云南省边境集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发〔1993〕193号)第八条中的“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经营”修改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1996〕42号)第四条和第七条中有关培训许可证、教员准教证的规定删除。
  (三)《关于加强城市居民自建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云政发〔1997〕170号)第五条中“经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删除。
  (四)《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38号)第九条和第二十条中有关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的规定删除。
  (五)《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00〕235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中有关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的规定删除。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