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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旅游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对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给予优惠照顾的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7:00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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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旅游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对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给予优惠照顾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旅游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对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给予优惠照顾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现将外国专家局、旅游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对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给予优惠照顾的请示》转发给你们。望切实依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对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给予优惠照顾的请示
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涉外价格和服务性收费标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以后,外国文教专家在外出旅行参观时,各地接待部门均要求按旅游价格收费。鉴于外国文教专家是应聘为我四化建设服务的,我们支付给他们的工资也不高,应区别于外国旅游者或其他外国人。为此,国务院于
去年七月十八日以国发〔1980〕180号文件批转了外专局、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对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给予优惠照顾的请示报告》,具体优惠办法是:(注:优惠原则仍有效。其中计价标准已有调整,现按1986年1月3日国家物价局关于1986年调整国营、集体涉外饭
店(宾馆)标准间客房租价的通知执行。)一、对常住外国文教专家膳费计价原则,规定为按原材料成本加百分之十五毛利计价;住宿费按现行外宾房价减收百分之二十。二、外国文教专家外出旅游过往各地时的膳、宿费标准,规定为餐费每人每天九元;房费(二人合住一间带浴室)每人
每天九元(如单人住一间应加价)。三、购飞机票给予七折优待;火车票价不按外国公民提高百分之七十五。四、游览公园、参观、观剧票价均实行国内群众票价。并规定凭外国专家的“工作证”或“免收外汇券优待证”享受上述优惠照顾。
半年来,对上述国务院文件有一部分省、市已认真贯彻执行,但也有的省、市贯彻落实不够。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国发〔1980〕180号文件精神,我们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建议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国发〔1980〕180号文件,认真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制订本地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发至有关基层单位,并指定专门机构定期督促检查。
二、国发〔1980〕180号文件规定:“接待外国文教专家的宾馆、饭店,如实行上述收费标准影响收入较大,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其实际接待情况,在利润指标或经营成果上给予照顾和承认,不要影响职工的福利和奖金”。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上述处理原则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切实给予落实解决。
三、对外国文教专家在华自费旅行委托旅行社代办的手续费和服务费同样按国务院国发〔1980〕180号文件精神给予百分之五十的优惠照顾。对不愿办单项委托,如翻译、汽车等项听其自便,不得强加于人。
四、民航总局和铁道部对外国文教专家购买飞机票和火车票的优惠照顾(飞机票按七折优待;火车票价不提高百分之七十五),各地旅行社(包括代售处)对文教专家前来购买飞机票、火车票时同样应予执行。
五、外国文教专家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专家人数较多的聘请单位,可在专家休假期间,统一组织他们自费旅行,并派适当人员陪同服务。如专家外出地点过于分散,不便统一组织或专家愿意委托旅行社旅行,请各聘请单位事先向专家介绍国发〔1980〕180
号文件各项优惠规定,并让专家带上工作证。各地旅行社及饭店、宾馆应凭证按上述文件执行。
六、建议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所属的旅行社以及饭店、宾馆的工作人员,注意加强教育,改进服务态度。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198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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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43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以及与所办企业脱钩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经批准成立的经济实体,不论其组织形式和出资方式,均应与主办机关财务彻底脱钩,即与主办机关本身的行政财务解除财务隶属关系。脱钩后,主办机关不得以行政手段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再为其注入资金,不得通过机关行政财务从公司分利和收取管理费,不得将机关开支交由公司报帐,不得向公司平调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
二、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与主办机关的同级财政挂钩:
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机关办的经济实体财务关系纳入本部门的行业财务系统;
没有行业财务管理系统的非行业主管部门所办经济实体的财务,应由财政部门指定专门财务主管机构管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凡由主管部门或指定机构管理的,受托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缴款情况,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将经济实体财务与部门的机关财务区分开。
三、为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凡是办理财务脱钩的经济实体,都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对其现有财产进行清理。包括清查财产、对主办机关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核实资金,清理各项债权、债务。清理后要编制财产清单。进行登记汇总,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
凡涉及国有资产转移的,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清查结果给予验证审核。属于股份制企业和合资企业要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查验并出具证明。
四、凡是经清理后需要调整帐务的,应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由主办机关和经济实体分别调整各自帐务。
在清理期间,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实体的财产、抽逃资金,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追回或酌量核减原主办机关的行政经费。
五、主办机关以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中事业发展基金等为经济实体注入资金的,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将注入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以机关各种财产出资的,应按评估核定的价值,作为国家资本金。未经同级财政机关同意,主办机关不得擅自抽回。以机关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等为注入资金的,可作为国家资本金或作为经济实体的负债。具体由主办机关确定,但资金性质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属于机关职工个人集资的,应予清理退回。凡是主办机关用各种周转资金出资并办理借款手续的,应作为经济实体的负债。
六、经济实体与主办机关共用的财产,不得作为经济实体的资产。经济实体继续与原主办机关共同使用机关财产的,应按财产租凭处理。由经济实体向主办机关缴纳财产租凭使用费。缴纳财产租凭使用费的标准由主办机关与经济实体依据财产租凭的一般原则协商确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主办机关收取的财产租凭使用费,应全部作为其设备维护、修理或购置费用,不得用于机关职工福利或发放给个人。
七、经济实体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将清理结果包括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财务主管部门或机构,办理有关财务脱、挂钩手续。
八、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按期向财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经济实体作为企业法人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期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九、主管财务部门或机构应加强对所属经济实体的业务指导和财务管理,并负责将其财务会计报表及预算缴款情况单独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十、经济实体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独资的经济实体,由其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脱钩前的经营情况,核定税后利润上缴数,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同意后上缴同级财政。
与外商合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根据原合同协议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中方应分得的部分,要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对于股份制或与其他单位联营的经济实体,其中以原主办机关国有资产投资部分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均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经济实体上交的利润、股息、红利等适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相应科目。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实体财务脱、挂钩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并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经济实体的财务管理工作。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所办经济实体的脱、挂钩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十三、经济实体财务与主办机关脱钩后,由于不再向机关上缴利润和管理费,因此形成的机关行政经费缺口,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和经济实体上缴收入情况适当予以核补。
十四、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教育投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和企业用于所办义务教育学校的经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除外)的投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计划、税务、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投入及其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投入来源畅通,使用合理。
第六条 对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投入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八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在城市、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省人民政府开征的地方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
(四)企业办学经费;
(五)学校的杂费收入;
(六)校办产业收入中用于教育部分和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
(七)教育集资、社会捐赠、用于教育的救灾款项;
(八)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超收部分,应当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年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贫困、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机动财力投资中每年划出20%用于教育基本建设,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低于5%的比例,主要用于城市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的修缮。
第十四条 在城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以及向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在农村向农业人口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乡(镇)统筹费达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的,其中,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征收;未达到的,按乡(镇)统筹费的75%征收,用于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补贴、补充学校公
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全额用于教育,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各种营业性的餐饮、娱乐、服务等场所,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教育附加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对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广告媒介单位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教育附加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农垦、森工、铁路、煤炭系统和其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保证所办义务教育学校经费来源稳定,并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向农垦、森工、铁路、煤炭系统和其他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予以返还。
第二十二条 学校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校办产业的收入和减免税部分,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当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学校改造危房和修缮、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求,提出方案,与财政、计划部门商定后,由人民政府审核,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方案,将经
费按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财政部门及时下达。
义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项目建设计划,经计划部门审核,由计划部门下达投资计划,有关部门按照工程进度拨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学校校舍修缮的补助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征收情况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向农业人口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及时足额拨付教育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 除教育费附加外,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筹措的教育附加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下达,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教育费附加及依本条例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抵顶财政预算内教育拨款或平衡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本条例投入的经费,各有关部门和学校必须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每年对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予以公布,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并定期向社会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府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不按财政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期缴纳教育附加费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对擅自减免教育附加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以教育费附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抵顶财政预算内教育拨款或平衡预算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止。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挪用、克扣义务教育经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如数追缴挪用、克扣的经费,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挪用、克扣数额10%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擅自或变相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采取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