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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5:08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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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和《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经营者将尚未完工的商品房提前出售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经营者预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经营者已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已领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已在本市银行开立预收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五)已完成基础工程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六)政府主管部门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须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资料或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方案;
(四)建筑施工合同书;
(五)预售方案(包括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售楼方式、时间、地点等);
(六)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数额的证明;
(七)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八)批准机关认为应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接到预售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对批准预售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用于已预售商品房的建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发布预售广告,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刊登预售广告。
第九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单位应与预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应于签约后四十五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交付使用之前如需转让的,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签约后四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连同原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房地产经营者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的公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始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经营者应在六十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备。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和《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系指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以及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应履行法定产权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或权属依据不充分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登记机关认为依法不能抵押的。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
第六条 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结构、层次、面积、使用状况、现值;
(三)担保债务范围;
(四)抵押期限;
(五)担保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期限;
(六)抵押物灭失或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与补救方法;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十)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应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
第八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
(五)抵押合同书;
(六)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核准或他人同意方得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房地产抵押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申请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拍卖;
(二)与抵押人协商,用拍卖以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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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65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国资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省属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具体包括:
  1.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2.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下同)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转让净收入;
  3.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具体包括:
  1.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2.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应上缴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母公司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股本)不作扣除。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由省国资委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2.上缴比例:
  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30%上缴。
  (二)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1)应上缴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应得的股利(红利)×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按公司年度分红方案确定。
  (2)应上缴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母公司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上缴比例。
  母公司净利润按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中的净利润确定。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2.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产(股)权的应得股利(红利),按2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实行分类上缴,其中所持有的境内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50%上缴,我省持有的中国电信境外上市股份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100%上缴。
  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按20%上缴。
  第五条 省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在经营业绩考核时视同客观因素,相应调增所有者权益和调整有关考核指标。
  第六条 省属国有资产收益除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缴入省国资委专户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等收益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七条 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应当按照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批准,接受省财政部门的监管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审计厅、国资委研究制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程序和上缴时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直接上缴,其中监管企业缴入省国资委账户,其他企业缴入省财政专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省属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在取得股利(红利)两个月内,由省属企业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省财政视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和培育战略产业的情况,根据省政府的决定,每年从国有资产收益省财政专户中按50%的比例安排部分资金,合并到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中,专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支出及国有资本再投入。此项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使用和管理等办法,由省财政厅提出并会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授权投资机构或未授权企业必须按本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逾期不缴交国有资产收益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省纪委等单位颁布的《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省财政厅负责其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3]970号
2003-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铁道部和部分地区国税局及纳税人反映,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得不到抵扣,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为规范铁路运费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铁路运费抵扣范围明确如下:
  一、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中规定的抵扣项目外,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西康线、上铅线、内六线、福前线、塔十线、广深线、南疆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