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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8:22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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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资财,维护国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及企业经营者都应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由审计机关负责,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在市属企业中,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直接对外出口的企业,通过招标实行承包经营的大中型企业和实行定期必审制度的企业,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其他市属企业由市审计局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市审计局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县(市)、区属企业的审计分工,由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均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的依据、内容和重点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审计。

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是对承包经营中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包括:
(一)资产、盈亏、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是否真实;
(二)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有无损害国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和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情况;
(四)专用基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技术改造项目的进度、投资效益和贷款归还情况;
(五)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技术开发、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和生产能力的增加情况,有无损害企业发展的短期经济行为;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七)有无严重违犯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及企业资产严重亏空问题;
(八)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承包经营各个阶段的审计重点是:
(一)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监督核实企业的资产、盈亏、债权债务情况;
(二)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企业的年度决算、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和对经营者的奖惩情况;
(三)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审查核实承包经营成果,对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章 审计职责和审计权限

第八条 承包经营审计应纳入审计计划。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参加有关承包经营的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下列资料:
(一)资产盘点、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关资料;
(二)确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上交利润递增率和超收分成比例以及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测算依据;
(三)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和任期终结总结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中,被审计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提供资料、隐匿事实真相、阻碍审计工作的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处理要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公平恰当。
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成绩要充分肯定,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对于偷漏税款、截留利润、虚盈实亏等违犯财经纪律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搞好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财政、税务部门应将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人事部门应将审计机关对企业经营者的审计评议意见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参考;监察、司法部门要及时受理审计机关查处移交的违法、犯罪案件,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对待审计
机关建议给予有关人员政纪党纪处分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查出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有关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严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上交利润递增率和超收分成比例明显不合理的;
(三)严重损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五)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程序按照有关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提前解除或中止,承包经营者的更换,均由合同发包方提前十五天书面提请审计机关审计,以便作好审计安排;合同执行期间和合同期满的审计按审计计划进行。
审计前,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企业进行自查,重点清查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并责成企业作好准备工作,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中,如有涉及合同发包方的问题应征求发包方的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对审计评议如有异议要求复审的,可按照有关审计复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审计,可与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筑、物资、粮食、商业和外贸等行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实行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由被审计单位在成本中列出。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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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

民航局


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

1986年11月12日,民航局

一、航空公司所属国和公司经营人对其飞机的航行安全负有责任。为此,国家民航当局对每一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要进行审查,并实施管理,以确保公众利益和航空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二、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管理是通过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对持证者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和检查而实现的。
三、航空公司经营人对其航行安全负责并承担义务,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民航当局颁布的航行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为确保公众利益,民航当局在不干扰经营者对安全所负直接责任的条件下,可对公司航行业务施加直接或间接影响。
四、民航当局在颁发经营许可证前,根据国家和民航当局制定的法规和本规则,对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进行审查,如经营国际航线,还要根据国际民航公约的有关航行法规进行审查。
审查的目的和内容是,公司的航行制度和航行程序是否能体现国家规定的正确的安全指导思想;公司的航行条件是否能满足空中航行在技术和安全上的要求;公司的飞行组织实施能力是否与所申请的飞行业务要求相适应。其具体审查项目及要求见附件一。
只有经过审查,确认该航空公司具备了航行资格,才能向其颁发经营许可证。当发现航空公司经营人不能遵守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航行条件时,民航当局有权采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的措施。
五、航空公司经营人,为确保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有效率,必须制定一系列公司有关航行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标准,并用《航行手册》予以公布。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的予先审查和监督检查,主要是对公司《航行手册》的审查和监督。为此,航空公司经营人,必须在
公司开始运营三个月以前向民航当局提供其《航行手册》,经批准后实施。
六、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工作的管理,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
1.组织与实施飞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2.组织与实施飞行的组织机构、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3.航行签派机构和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的资格审查(具体要求见附件二和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颁发执照的有关规定);
4.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具备的航行情报;
5.机场设施和接受飞机能力;
6.组织与实施飞行中的监督和检查。
七、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的情况时,民航当局有权进行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以至提出诉讼。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七条修改为:“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行为时,民航当局有权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直至停止运行。”

附录一 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查项目及要求
一、组织与实施飞行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1.航空公司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必须以“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作为总的指导方针。在此方针指导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航空公司应明确规定下列政策和规章:
(1)班期时刻表和飞行计划的制定原则和实施程序;
(2)航空公司飞机放行的批准规则及批准人所承担的责任;
(3)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
(4)航线或作业区的最低飞行安全高度;
(5)选择备降机场的原则和规定;
(6)飞机载油量的规定;
(7)机组配额及其工种规定;
(8)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的规定;
(9)机场、飞机的空防措施;
(10)飞机维修放行标准及最低设备放行单;
(11)飞机性能限制;
(12)应急飞行程序及其空勤组职责;
(13)无线电守听的规定;
(14)飞机必须携带的领航用具和其他飞行文件;
(15)有关航线、机场的通信导航资料及飞行程序和方法;
(16)携带和使用氧气的规定;
(17)各种特殊紧急情况,如复杂天气飞行、发动机故障、无线电联络失效、飞机遇劫持等,机组和地面指挥的处置原则、程序和方法;
(18)组织与实施飞行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制度;
(19)空、地化人员的培训措施;
(20)其他规定。
上述政策和规章应收集在《航行手册》之中,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和民航当局颁布的法规;国外飞行时,机组还应遵守国际民航公约的有关规定和所飞国家的法规。
3.航空公司经营人应保证其所属人员能够遵守国家和公司制定的法规、标准和程序;保证飞行人员熟悉所飞航线和机场的有关飞行程序和规格,恪尽职守。
二、组织与实施飞行的组织机构、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1.组织机构和保障机构的名称;
2.各机构的职责,负责人职责和值班人员的职责;
3.组织与实施飞行的人员,包括值班领导、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和保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值班制度;
4.人员数量配备及其素质要求;
5.公司派出的与组织实施飞行有关的机构以及公司授权的范围。
三、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机构及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的资格审查
1.航空公司必须建立如本规则附件二所要求的航行签派机构,并履行其职责。
2.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应持有有效执照;
3.飞行人员应确定其技术标准;航行签派人员应明确签派授权的范围及其工作职责。
四、航空公司的航行情报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
1.航行情报机构的名称及其职责;
2.航行情报的种类;
3.航行情报的使用与保管;
4.航行情报的来源与获取手段;
5.航行情报的传递程序;
6.航行情报人员应持有有效执照。
五、机场设施和接受飞机能力
航空公司经营人所欲使用的机场,包括始发、目的地及备用机场,下列各方面必须符合所申请航行业务的需要:
(1)飞机滑行、停放、维修和起降地带;
(2)通信导航和灯光设施;
(3)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4)燃油和滑油供应;
(5)空中交通管制;
(6)搜寻救援、消防设施;
(7)飞行程序;
(8)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9)飞机所需特种车辆;
(10)机场应急计划;
(11)组织实施飞行的机构及其效能;
(12)有关工作人员素质。
六、组织实施飞行中的监督和检查
1.民航当局将对航空公司进行业务对口检查或综合检查;
2.对飞行人员主要进行飞行技能以及对空中交通规则、飞行程序熟悉程度等方面的检查;
3.对航行签派和航行情报机构职能进行检查;
4.对航行签派员、航行情报员进行执照考核和实际工作检查;

附件二 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一、航空公司经营人,为保证本公司的飞行能安全、正常运行,必须建立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机构”并指派负责人。该组织负责实施本公司规定的航行程序和方针政策。
二、航行签派机构的职责是:1.在公司航行经理的领导下承办飞行的组织与实施,督促检查机长做好飞行前准备并给予帮助,实施航行管理,并签发公司放行飞机的飞行文件;2.拟定公司飞机运行计划和提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飞行计划;3.及时与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气象、场建等单位取得联系;4.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情报资料;5.监督本管辖区域内飞行的每一架飞机的飞行动态;6.在机长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并通知机长取消或改变飞行计划。
三、公司经理对航行签派机构,必须在人员配备和训练、各项工作程序、方针政策及工作设施等方面给予确切地保障,以保证该机构效能的充分发挥。
四、航行签派机构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已取得民航当局“航行签派员执照”的签派人员。
该机构还要视公司经营飞行范围,指定派出的航行签派单位或航行签派员,负责一定区域内的航行签派任务。
五、通信设施和工作程序,必须能适应公司所申请的飞行业务和航行签派的要求。为此:
1.当机场、航线导航设施发生紧急情况时,公司要有保证能及时通知给机长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2.要有保证NOTAM航行通告及时获取并通知机长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3.航行签派机构(包括派出的航行签派单位或签派人员)与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有可靠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4.装备有双向陆空通信系统,并保证该系统在正常情况下,在全航程中飞机与有关签派机构(或人员)之间可靠迅速的通信联系,该通信系统不能与国家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相混用。
5.有可靠的通信网络,保证本公司航行签派机构之间,签派机构与飞机之间的请示、报告和指示能够及时、准确地传递。
6.有可靠的通信手段和程序,以保证气象资料的获取和传递。
7.有可靠的紧急告警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8.航行签派人员,要熟悉可以利用的一切通信系统的使用程序。
六、航行签派机构和飞行人员要能及时准确地获取有关气象资料,为此:
1.公司应有气象专业人员负责办理获取飞行所需的气象资料的协议;
2.航行签派机构应有及时获得所需的天气实况和气象预报资料的程序和手段;
3.航行签派机构应有获取危险天气情报的程序,并有向飞行人员通报危险天气情报的通信手段;
4.应有保证飞机在经停站获得下一段飞行所需的天气情报的手段;
5.航行签派机构应有保管和传递飞行人员在飞行中按规定拍发空中气象情报的程序和手段;
6.飞行人员、航行签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知气象知识以及所飞行的和所签派的区域内的地区性天气特点。
七、航行签派放行飞机程序,必须保证飞行安全并符合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应明确以下问题:
1.各类飞行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2.公司飞机放行的批准程序;
3.航行签派员、机长放行飞机承担的责任;
4.飞机在无公司派出航行签派机构和人员的机场的放行责任或代理机构。
八、航空公司必须按照所申请的飞行业务的规模和复杂程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航行签派员训练制度和实施方案,以保证公司航行签派人员具有合格的技术资格和工作能力。培训包括基础训练和新技术更新训练。
九、记录和表报
1.航空公司组织与实施飞行的情况必须进行记录并加以保存,以便民航当局检查。
2.为便于民航当局进行全行业管理,公司应逐项报告“航班飞行正常性”统计资料和“飞行安全情况”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鼓励和促进两国的科技合作的发展,认识到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在两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成就,开展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并注意加强科技合作与经贸合作的结合。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二、相互派遣专家、技术人员进行科技考察;
  三、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产品、材料、设备、仪器、配件的样品、种子、苗木等;
  四、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研制试验和交换研究和研制成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科技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指定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性科学技术信息,由双方共享并保守秘密。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如需向第三方提供,其方式和程序由有关合作机构商定。

  第七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经费条款,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洛伊泽·佩泰尔莱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