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0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2010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宣传部、政府新闻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持续深入推进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大整顿规范广告市场力度,切实维护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现将《2010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由工商部门牵头召开一次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门联席会议,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具体安排部署,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增强联合监管的整体合力,扎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2010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2010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
2010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总的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问题,继续深入整治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虚假违法广告,坚持整顿与规范并举,强化广告发布前审查把关、发布中动态监督、发布后依法查处,建立健全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加大源头治理力度,进一步增强联合监管的合力与实效,努力营造健康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
一、进一步突出整治重点
(一)继续把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非法涉性、低俗不良广告,以及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作为整治重点,持续深入推进专项整治工作。
(二)继续加大省级电视台卫视频道、大中城市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都市类报纸媒体广告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监管电视购物广告,整治以健康资讯节(栏)目名义和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的广告。
(三)继续深入清理整治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性病治疗广告和低俗不良广告,深入推进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着力做好药品安全、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广告、清理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利用互联网和手机媒体传播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等专项整治工作。
(四)继续加大对群众投诉举报集中、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地区和媒体的治理力度,整合监管措施手段,强化案件查办和跟踪督办,落实属地监管,有效遏制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屡罚屡犯的现象。
二、强化广告发布前审查把关
(一)规范媒体广告发布活动。工商部门要加强媒体广告发布审查的行政指导,会同广告行业协会开展广告审查员广告法律法规培训,指导媒体单位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把关、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依法订立广告代理、发布书面合同,并及时向媒体管理部门和主管、主办单位通报媒体单位落实广告发布审查制度的情况。
(二)落实媒体广告发布审查责任。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监督媒体单位切实履行广告发布审查的法定责任,认真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报刊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和各项制度,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强化媒体单位及有关人员依法审查发布广告的意识和责任。
(三)加强媒体广告内容导向管理。党委宣传部门要把广告内容作为新闻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会同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提醒媒体单位在广告发布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积极推动媒体单位改进广告经营考核评价办法,引导和促进媒体坚持正确的广告导向,指导和监督媒体在广告活动中加强自律。
三、强化广告发布中动态监督
(一)加强广告日常监测检查。工商部门要充分发挥广告监测的预警作用,完善监测工作机制,对日常监测中发现的违法广告,及时进行告诫、纠正,对问题严重的,立即责令停止发布。要定期将广告监测报告抄送媒体单位及其上级主管、主办单位,对有关媒体广告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送专项监测报告。
(二)加强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广告发布企业的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继续加强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测,对严重违法广告涉及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加大现场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抽查力度,对其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进行行政告诫,监督整改。
(三)加强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行为的监测监管。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大医疗广告的监测力度,将医疗广告监测结果纳入医疗机构日常管理指标,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及时对发布违法广告的医疗机构进行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加强报刊广告审读工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把广告内容纳入审读范围,及时发现和纠正报刊广告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对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报刊,责成其主管、主办单位监督整改,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五)加强广播电视广告监听监看。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加强播出机构的监管,扩大监听监看范围,强化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以及电视购物广告的监听监看,对违规违法广告的播出机构,及时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下达《违规播放广告整改通知单》,责令停播违规违法广告。
四、强化广告发布后依法查处
(一)工商、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卫生行政、药品监管、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违法广告公告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通过发布部门联合公告、广告监管机关公告、广告审查机关公告,采取典型广告案例曝光、违法广告案例点评、广告监管提示、涉嫌严重违法广告监测公告等形式,进一步加大社会公告力度,增强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行为的威慑作用。
(二)工商部门要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的处罚力度, 对多次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屡罚屡犯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依法处罚虚假违法广告的同时,要暂停其广告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广告发布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媒体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串通作假,隐瞒真实广告费、出具假证明等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查处。
(三)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两次警告仍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将严重虚假违法广告涉及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及相关企业,列入“黑名单”,及时采取暂停产品销售,撤销、收回、注销相关广告批准文号等处理措施。
(五)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据相关法规,将报刊广告内容纳入日常监管和质量评估范围,对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被监管部门多次公告曝光、刊登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报刊,列入报刊违规记录,在报刊年度核验工作中予以缓验,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成效不明显或者屡教不改的报刊,提请工商部门停止其广告发布权;对列入违规记录的报刊和报刊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入选政府主办的各类评奖和评优。
(六)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对群众多次举报、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播出机构,视情节情况分别给予暂停违规频道(率)商业广告播放、暂停频道(率)播出,直至撤销频道(率)、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等处理,并追究播出机构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通信管理部门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配合有关部门规范互联网广告,对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责令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并依法追究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对经有关部门书面认定擅自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保健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且备案信息不真实的互联网站,责令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并注销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同时列入网站管理“黑名单”。
(八)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发布虚假广告的犯罪行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手机媒体传播淫秽色情的犯罪行为人,会同工商部门查处为淫秽色情网站提供广告代理服务的网络广告商。
(九)新闻办要发挥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的总协调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删除和关闭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性病治疗广告和低俗不良广告以及非法网站。
五、建立健全监管执法工作协调联动机制
(一)建立健全部门间监管信息反馈处理机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进一步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建立部门间沟通渠道,实现监测数据共享和综合利用,及时将查办案件、处理相关媒体、处理相关企业及产品、撤销广告批准文号、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通告相关部门,对有关部门通报的监测情况和移送的广告案件,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跟踪督办,并向有关部门反馈查办落实情况。
(二)建立健全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工商、新闻办、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部门间工作衔接,充分利用各自监管的职能和手段,采取行政处理、经济处罚、责任追究等多种措施,形成有效的综合监管合力,增强处罚措施的联动效能,协同查办严重虚假违法广告涉及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同时要进一步完善与公安机关对有关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有效衔接。
(三)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工商、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广告案件查办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强化执法监督,对推诿不办、压案不查以及行政处罚畸轻、执法不到位等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党委宣传部门要会同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建立和落实新闻媒体单位发布虚假违法及不良广告行为领导责任追究制,对媒体单位不履行广告发布审查职责,致使严重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违法率居高不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要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疏于监管、执法不严等行为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管理行为,整治公共客运交通秩序,提高行业化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实现我市“三位一体”的公共交通新格局,营造公平经营、公众满意、美化城市的客运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本市城区之间从事公共客运的各类车辆(通勤车除外)和营运线路所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乘车需求相适应,与道路建设和运输业发展相协调。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强化管理、有序营运、降低成本、服务乘客的原则。坚持行业管理与集中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安全畅通与文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公众需求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调整并加大政府调控力度。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负责市区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管理和营运行为的监督,计划、交通、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公交体制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坚持调整布局、优化公交、有序经营、服务社会的发展方针,改革和理顺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管理体制,逐步实现行业化管理,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九条 随着公交客运企业规模的扩大,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营运线路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坚持专线专营,实行一线一车型、有线即有公交车的管理方法,形成市区、城郊之间公共客运交通网络。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求,合理调整城市客运交通线路,科学确定营运车型,缓解道路拥挤状况,保证营运线路和运力的最佳配置。
第十二条 距城市中心地较近的市区、大专院校、较大医院、车站码头、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的主要休闲旅游景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均应当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第十三条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应当根据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实现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设置。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必须在限定的线路和区域内营运,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均不准串线、越线、越站营运。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四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候车站、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交本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以上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民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区、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交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距公共客运车辆发车站在5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和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中的候车站,一般按500米至600米的距离设置,其他一般道路可按800米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等具体需要的分布设置。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规范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标志、标牌,其场、站名称等内容一律采用中、英两种方案标示,标志应明晰、醒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或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维护城市公共客运设 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
(二)随意张贴、丢掷物品和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或堆放物品;
(四)破环、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五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逐步实行无人售票经营方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限定区域以外公路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营运车辆结构、方式、规模、路线、站点、首末班时间、营运班次从事营运活动。在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必须服从有权指挥机关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建设环保城市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和路线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营运车辆因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士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停业或歇业。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明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以发展运输效率较高的大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并根据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实际,逐步淘汰运力较低、耗能较高、污染严重的中小型车辆。
第六章 营运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政府定价,其票价的核定应当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社会效益。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月票或季度票可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票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扶持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继续实行财政补贴政策,用于购置公共汽车及更新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养路费、公路基金。还贷资金、交通营运管理费等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汽车在市内的过路、过桥费一律免收。
第七章 司乘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文明礼貌服务。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用普通话报站,使用电子设备的应以汉语、英语两种语言报站。
(三)维护车厢内的乘客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现役军人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四)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行使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退票或改乘其他车辆,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五)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营运资格的人员驾车营运。高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果断地调度车辆。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人员管理,此同维护乘客秩序。主动购票或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乘坐公共汽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危险品、易燃品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二)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三)打闹、斗殴。
(四)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其他有碍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五)行驶中与驾驶员闲谈。
(六)在车内吸烟或随意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带猫、狗等动物上车。
(八)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限制赤膊者、酗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车。
第八章 奖惩责任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公交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侵犯合法权益的,可向经营单位或主管机关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不公、干扰正常经营活动、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执法投诉。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破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等行为,按其造成后果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移交公安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