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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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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信息、培训及体育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有益于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和进行赌博等违法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参与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员做贡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接纳、参与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营利性体育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宾馆、酒店内附设的保龄球、台球场所的经营活动和农村的台球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余的保龄球、台球经营活动,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系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各级体育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审批(核)制度。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下列体育经营活动:
  (一)外国人、外国组织依法在自治区内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驻疆企、事业单位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地、州(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本地、州(市)、县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公民个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体育主管部门行使其审批(核)权。


  第八条 严禁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时,应当向体育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的,体育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体育培训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及特种体育项目救护专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二)有与体育经营内容相一致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等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等;
  (三)经营射击、武术、散打、拳击、摔跤、柔道、航空、跳伞、热气球、滑翔、滑翔伞、动力伞、汽车、登山、探险、攀岩、滑雪、自然水域游泳、漂流、摩托艇、龙舟、赛马、赛车、摩托、气功等特种体育经营项目和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除第(一)、(二)项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个人情况证明。属于联合性经营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的,除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织章程。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核)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申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接到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申办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并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体育经营证件。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专业培训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指导、裁判及特种体育项目专业救护等工作。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主动出示或者提供体育运动规则,正确指导消费者活动,提高服务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现场救护,切实保障观众、消费者、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工作人员和经营场所的安全,维护秩序,保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严禁有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优秀传统,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做出突出贡献、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和为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做出贡献以及检举、揭发、查处违法体育经营活动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一者,由体育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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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3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二000年十一月九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民政部等部委民发〖2000〗67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开发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隧道、码头、水库、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泉、湖、泡、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地名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国家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对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计划、物价、财政、公安、工商、邮电、交通、技术监督、建设、公用、房产(产权、动迁)、规划、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的地名命名、更名、征求当地政府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市辖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及一个县(市)范围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开发区、居民小区、村、自然屯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全市知名的、一个县(市)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建筑物、工程设施和单位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八)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城镇街道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规定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有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的,含义不健康、名不符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正;
  (二)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做更名处理;
  (三)在同一语种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和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边境地区涉及国境线走向、岛屿归属界线的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报经省政府,由国务院审批;
  (三)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县(市)、区域境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在野外考察中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征求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有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铁路专用线和公路名称,由各专业部门确定,报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开发区、居民小区,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规划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使用;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各种公告、文件;
  (二)对外签订各种协议和临时文件;
  (三)广播、电视及各类报刊、图书;
  (四)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用的地名等;
  (五)全市的街、路、巷、楼、门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并在5年内按国家统一标准规范设置。
  (六)本办法实施之前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商标、牌匾、广告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使用,但要限期更改。
  第九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时,原则上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十条 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竣工的新闻报导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简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二条 凡需拆迁、动迁平房、楼房、片区的单位,在正式拆迁、动迁前,须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门牌灭籍和新建楼栋、房屋门牌增籍手续及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 牌匾、广告必须使用标准地名。牌匾、广告内容中涉及地名的,在审批过程中,先经市民政部门对地名审核认定后,由相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前,应当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的地图,报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主管地名部门确认的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应美观、大方、醒目,具体设置标准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强制性国家产品标准执行。街(路)、巷(胡同)的门牌分别由北向南,由东向西,左单、右双的方法进行编排。具体编制方法按《黑龙江省城镇门牌编制方法》执行。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分工责任为:
  (一)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胡同牌、广场牌、门户牌(包括楼栋、单元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界碑牌,由乡(镇)政府负责;村(屯)界碑牌由村(屯)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三)党政企门市(栋)牌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四)楼栋、单元牌由产权的承担,户牌由住户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在办理动迁手续时一次办结。
  (五)乡(镇)界碑牌,由乡(镇)财政承担;村(屯)界碑牌由村(屯)承担;
  (六)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路建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上附加悬挂物;不准盗窃,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当向地名标志的管理部门报批,并负责在指定地点按原规格进行设定。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和安全,积极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根据地名档案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应设置地名档案室,区、乡(镇)、街道办应设置地名档案资料柜。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国家及省制定有关地名标志规范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凡在公开出版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卸、损坏、盗窃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名标志,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佳政令〔1994〕第6号《佳木斯市市区门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6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和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全省各级法院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进了一批干部,充实和加强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建立了省司法厅;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培训了干部;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清理了大量积案,为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今年1月1日起,全省各地除普遍实施刑法
外,正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会议对以上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在今年内分期分批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大法。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会议认为,1980年底以前,全省要逐步做到实施刑事诉讼法。为此,
还必须切实地、系统地进行大量的工作。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今年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划。在规划和执行中,必须注意抓紧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要根据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作出逐步实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等规定的规划。
二、公安机关要做到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侦查、予审的各项规定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批捕、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要加强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陪审、合议、辩护等各项制度,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实行公开审判。
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干部,举办政法干校和训练班,大力培养、训练政法干部、律师,充实各级司法机关的力量,提高司法干部的业务水平,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和加强司法工作的需要。



198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