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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4:07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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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卫生部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1991年7月3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卫生系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以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以卫生部的名义对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授予的最高行政奖励。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卫生系统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荣誉称号的设置
第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分集体荣誉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
(一)集体荣誉称号为: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
(二)个人荣誉称号为:1.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
2.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
3.白求恩奖章。
第五条 必要时,征得人事部同意可设置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章 荣誉称号的评选条件
第六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条件:
(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和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注重两个文明建设,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清政廉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思想政治工作成效显著。
(二)卫生工作人员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工作作风,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完成国家任务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国卫生系统堪称楷模的单位。
第七条 全国卫生系统个人荣誉称号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在本职工作中钻研业务技术,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成效,在全国卫生系统有一定影响的优秀工作者。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授予
第八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获得者等荣誉称号的产生,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向上一级推荐。
县、区卫生局接到推荐书后进行初审,逐级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省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评选或分别组织评选,报卫生部审批。
第九条 全国卫生系统各级各类卫生单位均在所在地参加评选。
垂直领导的个别部委所属卫生单位,可由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并统一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成立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由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负责全国卫生系统评审表彰工作。
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表彰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
第十一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经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报经部办公会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3至4年评选1次。
白求恩奖章荣誉称号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评选。
在突发性事件中事迹突出或有其它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实行限额评选。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授予院、所、站、系及其以下,科室或课题组以上相对独立的单位。
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有重大贡献的工人。
白求恩奖章授予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具有高尚的医德医风、精湛的医术,并在工作中有卓越贡献的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 对生前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的人员,可追授荣誉称号。

第五章 表彰奖励形式
第十六条 对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的表彰奖励实行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颁发奖状并通报表彰;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通报表彰,同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八条 授奖。由卫生部或委托地方及有关部委授奖。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十九条 已被授予先进集体、模范个人等荣誉称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违法犯罪被判刑者;
(三)被劳动教养者;
(四)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以上处分者;
(五)其他严重有损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二十条 撤销荣誉称号按授予称号的程序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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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荷兰教育科学部科学合作备忘录

中国科学院 荷兰教育科学部


中国科学院和荷兰教育科学部科学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1日)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钱三强与荷兰教育科学大臣派斯博士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各自管辖的科研机构之间进行科学交流的可能性问题进行了讨论,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科学交流和合作,并达成协议如下:
  本备忘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社会科学院同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签订的备忘录一起成为中国与荷兰教育和科学交流的内容。
  这些交流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荷兰王国将要签订的文化协定的范围。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和荷兰皇家文理科学院为另一方,将共同组成联合委员会,以便讨论每两年的双方具体交流和研究项目,然后由双方签字单位共同决定。
  以下确定的交流数额数除本备忘录另行规定以外,均为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的交流数。
  本备忘录拟交流的学者和研究人员的类别在附件一内予以说明。

 一、互派学者进行讲学。(见附件一:二)
  派出方负担往返两国首都之间的旅费,接待方负担在本国的食、宿、交通和意外疾病医疗等费用。自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为交流年度)开始,每一方每年至多派出五名。每年四月一日双方交换互派学者的名单,然后由双方协商选定。若遇紧急事例,双方可以临时协商确定。各方应根据附件二向另一方提供拟派人员的情况。各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二个月内作出答复。派遣方在启程前三星期将出发日期、航班等通知接待方。

 二、互派研究学者和研究人员进行短期或较长时期的访问、考察和研究工作。(见附件一:三)
  自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为交流年度)开始,每年每方派出数额不超过十二人月,分别在接待方管辖的科研单位或接待方同意安排的其它单位从事访问、考察和研究工作。有关费用安排和具体程序参照第一条款。

 三、双方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双方同意在某些共同感兴趣的科学领域内开展共同研究。其目的是在双方管辖的科研机构的某些研究小组中合作开展共同感兴趣的课题研究。
  为了促进以上的科学合作,荷兰教育科学部决定自一九八0年起五年内拨至多一百二十万荷兰盾的研究经费,中国科学院对双方同意共同开展的研究项目的必要经费将给予保证。
  为使共同研究项目的工作进行顺利,双方认为有必要将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确定为一探索性阶段。在此期间,部份经费可用于交换学者在广泛科学领域中某专业方面进行探索性访问。其费用安排参照第一条款。但需明确其目的和访问类别的区别。在此探索阶段中,合作研究的领域为:药物学、神经生理、水利、环境保护、植物学、海洋学、地学、能源研究、中、高能物理、天文学和工业自动化。但有关共同研究项目的具体课题、经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问题,须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在一九八一年进行交流的过程中,双方将对这探索性阶段的进展情况予以评价并商讨今后的发展计划。

 四、互派博士候选人。(见附件一:一)
  原则上同意互派博士候选人,派出方负担除学费以外的一切费用。从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学年开始,每一方每年将尽可能派出五名。具体程序参照第一条款。

 五、交换科技资料和学术刊物。
  双方将就以上合作的科学研究领域组织各研究单位之间进行科技资料的交换并应侧重科学期刊、各研究所图书馆的资料和数据贮存系统方面的资料的交换。

 六、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经双方协商可予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科学院代表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代表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荷兰教育科学大臣
   钱 三 强               派  斯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在双方进行的科学交流范围内,互访的学者将分成以下种类:
  (一)具有硕士学位或与其相等学位的博士候选人,参加博士学位或另一研究资格的研究训练。
  已经具有博士学位或已经独立从事了四年或更长时间的科研工作后积累了丰富经验的人称为学者。学者可以分以下两种:
  (二)应邀讲学的学者;
  (三)本人自己要求或应邀前来从事科学研究的学者(研究学者)。
  在接待以上类别的人员时,应对旅行、住宿、学费和其它费用做好财政安排并对数额和专业教育领域等问题作好安排。这些问题已在备忘录的各条款中作了探讨。

 附件二:

 一、访问者的全名、职称

 二、出生日期和地点

 三、语言知识(所学课程和考试情况以及在接待国开始科学工作前是否需要进行语言辅导)

 四、学术简历(学位、获得日期、如可能附成绩)

 五、现任工作

 六、专业范围

 七、主要学术著作(最多不超过六篇)

 八、科学工作题目、可作学术报告题目

 九、访问日期和停留期限

 十、科学工作提纲:希望访问的科学中心和研究所,每处停留期限,希望会见的科学家以及讨论的题目

 十一、访问者有无夫人或其他人员陪同,陪同者费用自理

 十二、科学工作之外的其它事项
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梁慧星
(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内容摘要] 《民法通则》颁布以前,中国无产品责任制度,时下,该法律制度规定在具有公法性质的《产品质量法》及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编著民法典时,应将严格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编入民法典侵权行为篇。其内容为:产品定义、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缺陷定义、连带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权的时效限制等。

[关键词]产品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责任法 民法典 假冒伪劣

一、引言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的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消费者保护不可能受到重视。1979年至1982年的《民法》草案一至四稿,均未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任何规定。1985年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自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逐步转向市场经济,至80年代中期,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相继发生啤酒瓶爆炸、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食品中毒等致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甚至发现生产、贩卖假药、假酒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在这种背景下,《民法通则》的起草人接受学者建议,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EC指令),规定了《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122条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条之立法本意,在于使产品制造者承担严格责任。但因条文中未使用严格产品责任法上通用的“缺陷”概念,而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容易与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相混淆,进而导致学者间关于本条制造者所负责任的性质发生解释上的对立意见:其一,过失责任说;[1]其二,“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说;[2]其三,严格责任说。[3]以上争论无疑影响本条的正确适用。

三、《产品质量法》的制定和修改
(一) 改革开放初期的行政法规
1.《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质是发展市场经济,因此产品质量问题逐渐受到重视。1980年3月1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布《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包括总则、产品质量计划、设计试制过程的质量管理、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培训、奖惩、附则共10章33条。
《暂行办法》的制定者,企图通过实行产品质量计划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工业产品质量。规定对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采取限制改正、停产整顿、减发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停发职工奖金,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和处分。完全未涉及对因缺陷产品受害的消费者的救济问题。
上述情况说明中国政府在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初期,突然面临产品质量问题,缺乏心理准备和理论准备,仍企图运用计划经济的老办法予以应付。而这些老办法,面对80年代中期以假冒伪劣为特色的严重社会问题,很难发挥什么作用。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暂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效力很低,所起的作用有限。因此,国务院于1986年4月5日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包括:总则、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罚则、附则共8章31条。
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了明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第2条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此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中国的创造,实际上包括三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所谓行政责任,见该《条例》罚则:对企业限期整顿、责令停产、转产、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工资、奖金等行政处分。所谓刑事责任,指第26条规定: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当时的刑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当时是指《民法通则》第122条。
该《条例》明文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这在中国是第一次,具有重大意义。它标志中国已经产生了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思想。以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这一思想进一步完善和成熟的体现。《条例》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也有重大意义,可以认为是现今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
(二)《产品质量法》的制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条例》的施行,并未达到预想的结果。至80年代末90年代初,产品质量问题愈益严重,成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公害。
1989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指出: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从事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的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牟取暴利。有的竟把掺杂使假当成一种发财致富的专门职业,甚至开办掺假制假的企业。目前,掺假商品之多,手段之恶劣,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掺假商品不仅严重危害工农业生产,使国民经济受到极大损失,而且破坏了国家和企业的信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
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机关总结此前的立法经验,认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强制力不够,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制定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包括: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罚则共5章51条。
第四章损害赔偿,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28条是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第29条至34条是关于缺陷产品致损的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的起草人显然注意到《民法通则》第122条所引发的关于责任性质的争论,及因条文过分简单给法院解释适用造成的困难,因此参考学者结合美国严格责任和EC指令的经验对《民法通则》第122条进行研究的成果,专设损害赔偿一章(第四章),用了6个条文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缺陷产品致损的侵权责任案件,提供了具体的裁判基准。这标志着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迎头赶上了最新的立法潮流,达到美国和欧共体国家同样的水准。
(三)《产品质量法》的修改
《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对于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局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工业产品质量逐渐提高(当然有市场竞争的作用)。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鉴于少数不法厂商生产、销售伪劣电器、药品、食品、化妆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对产品安全采用刑法规制。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对《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修订,在分则第三章增设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150条),共11个条文。例如第140条规定对故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依销售金额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销售金额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产品质量法》规定11个刑事责任条文,采用了双罚规定,动用无期徒刑和死刑。表明中国立法者所下决心之大,也反面说明了中国假冒伪劣社会问题的严重程度。
《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和行政制裁亦须调整补充,因此,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是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计增加25个条文,修改20个条文,删去2个条文。其中,涉及产品质量行政管理的19条、涉及行政制裁的18条,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仅有2条。修改中对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则未作变更。
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两处修改:
其一,关于适用范围。修改前的第2条第3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修改后增加“但书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适用范围。
其二,关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修改前的第32条是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项目较少。修改后变更为第44条。所增加的赔偿项目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受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
(四)《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第二、三、五章属于公法,第四章属于私法。第四章第41条至46条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第46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从裁判实务看,自《产品质量法》生效以来,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均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说,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22条。
(五)《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消费者保护法包括三部分:其一,消费者政策法;其二,消费者合同法;其三,消费者安全法。消费者政策法,规定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法的主要内容。消费者合同法,规定在统一合同法,主要是该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第39-41条)和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第53条)。消费者安全法,包括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即《产品质量法》主要内容);产品质量刑法(上述刑法关于产品质量犯罪的规定);严格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
可见,《产品质量法》是消费者安全法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和任务是:通过确保产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救济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制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四、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