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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0:29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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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 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派出所,是指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有关报表、证、簿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监制。暂住管理费、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核定。暂住管理费使用办法由市公安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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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4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保证航道维修、疏浚等必需的经费,更好地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合理征收和使用航道养护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内河航道(包括崇明、宝山沿江地区)上航行的下列船舶和竹、木排筏,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一、在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本市内河船舶和外省船舶;
二、在本市内河起运客、货的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
三、在本市内河浮运的竹、木排筏;
四、本市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内河行驶的自用船舶;
五、经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参加营业运输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一、军事、公安部门以及政府机关、团体、学校等自有的公务船舶;
二、渡船、捕鱼船和抽水机船;
三、专门从事港口作业和航道工作的船舶;
四、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船舶;
五、本市郊区人民公社专门从事田间运输的农业船舶;
六、经市交通运输局核准免征航道养护费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费率如下:
一、营业运输船舶,按照起运客、货的运输费收入,征收百分之三;起运没有运输费收入的客、货,也按照规定运价的百分之三计征。
二、自用船舶,客、货轮每总吨每月征收一元,拖轮每马力每月征收一元,木帆船、驳船按照核定载重吨每吨每月征收三角。
三、竹、木排筏每立方米(竹筏每吨作一立方米计算)每次征收五分。
第五条 跨省、市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到外省去的,按照运输起迄全程的运输费收入,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二、本市船舶从外省境内起运客、货,经过起运省内河航道来本市的,除了通过起运省的航段里程应当按照外省规定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以外,其余航段里程都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三、外省船舶、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按照本市航段里程和征收费率计征;经过本市内河航道而没有在本市起运客、货的,本市不征收航道养护费。
四、为了合理担负航道养护费用,简化征收手续,本市和外省关于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时间、地点和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业运输船舶、自用船舶,订有协议的,按月一次缴纳。营业运输船舶的当月航道养护费,应当在次月十日前缴纳;自用船舶,应当在当月五日前缴纳;零星运输船舶,应当在起航前缴纳;竹、木排筏,按次缴纳。
二、本市船籍港船舶,一律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外省船舶和零星船舶,向营业发生地点征收机关缴纳;竹、木排筏,向起运点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三、航道养护费缴讫以后,由征收机关发给缴讫证或者收费单据,交由船舶、竹木排筏携带,以便检查。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航道养护费,由市交通运输局所属港航机关负责征收;市属各县,由县工业交通局负责征收。
第八条 为了确保航道养护费如数及时地缴纳,有关船舶应当服从征收机关检查人员的检查。凡是应该如期缴纳航道养护费而漏缴或者滞缴的,除了照章补缴以外,每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有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少报运输费收入、转借顶替缴讫证和收费单据等行为,除了照章
补缴航道养护费以外,可以按照应缴费额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
第九条 航道养护费的收支,作为特种资金处理,由市交通运输局统一安排使用于航道、航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方面,首先用于主要航道,其次适当安排一般航道。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并且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按期向市财政局造送收支计
划。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自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本市各县制订的有关航道养护费征收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64年10月6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94年3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曹 志
  罗 干
  薛 驹
  周 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