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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3:48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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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三)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千的,选代表十五名至二十名;人口超过一千不足三千的,选代表二十名至四十名;人口超过三千不足五千的,选代表四十名至五十五名;人口超过五千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五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七十名,但
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名。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但最多不得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一百名;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一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为几个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单位、街道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街道划为一个选区。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保存。
(八)除上述规定外,关于选举委员会的任务、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等仍适用《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198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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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字[1999]10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部门要结合会计证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切实做好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符合本办法规定,拟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请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表》,于6月15日前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

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展。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从事会计工作并已经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第三条所列范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埋工作。负责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检查、考核与评估;组织编写中央国家机关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自学,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年末以书面形式报国管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 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 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 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四)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五) 会计电算化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
(六) 其他相关知识和法规制度。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 培训形式包括:
1、 取得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举办的财会专业和相关知识培训;
2、 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3、 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培训形式。
(二) 自学形式包括:
1、 各部门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 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 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 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
5、 在公开刊物上发表财会专业论文和文章;
6、 向本部门会计学会提交财会专业论文;
7、 参加全国高等教育财经专业自学考试;
8、 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30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35小时。
培训时间的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
  第九条 财政部当年指定会计人员必须完成的培训内容,不论会计人员当年的继续教育时间是否已经达到要求,均需接受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一并完成:
(一) 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 生育;
(三) 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
(四) 年度内因出差、学习、挂职锻炼等而离开单位所在地超过6个月的;
(五) 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国管局审核后确认。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对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 凡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国管局审批。经考核确定相应的培训等级,统一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国管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 培训单位于每年度终了后30天内,将上年度培训情况等年检材料上报国管局。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和设有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 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三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教学水平,并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系统管理,与会计证年检相结合。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等,由培训单位填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明》,经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加盖继续教育印章,记入会计证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取消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以后不再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条列示的情况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予以警告。
(二)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证书,不得参加会计工作先进集体的评选。
(三) 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规定取消其会计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同时取消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化证书。
(四) 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确定的继续教育内容,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THORIZING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O EXERCISE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OF THE FORMER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THORIZING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O EXERCISE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OF THE FORMER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Adopted at the 26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March 5, 1983)


The 22nd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its Decision on the Question of Structural Reform of the State Council, decided to establis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hrough a merger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Commission,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he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In view of this,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formerly exercised by the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pursuant to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shall hereafter be exercised accordingly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