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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1:49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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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患大病时得到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实行区、县属地管理。凡列入规定范围的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企业所在地区、县的大病医疗费统筹。
第四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的原则是:互助互济,风险共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第五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实行基金制度。区、县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全市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储备”的原则筹集,专项用于大病医疗费用的支出。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从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提取,专项用于区、县之间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筹集、使用的平衡和调剂。
第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者30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五)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六)因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七)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和费用列支:
(一)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其中 2.5%在福利费项下列支; 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在医疗费项下列支。
(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由企业从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中代为扣缴。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专项存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基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收取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当月收缴额的10%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第三章 医疗管理
第十条 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院制度。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履行转院审批手续。
定点医院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十一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确需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或者使用贵重药品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由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标准如下:
(一)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二)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三)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四)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五)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前款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由企业填写《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时,由企业统一垫付。企业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按比例垫付。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和区、县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审定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预算、决算;研究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负责编制预算、决算,负责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日常收缴、管理、支付等工作。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所需日常经费,在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中列支。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劳动局应当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收缴、支付、存储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的财政、审计、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的劳动局、卫生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参加大病医疗费统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 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用非法手段骗取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并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或者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大病医疗统筹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擅自提高收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标准的;
(四)随意减免或者增加企业和个人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大病医疗费的;
(六)不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造成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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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3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统计里程的县(市)道、乡(镇)道、村道和专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本办法所指公路及附属设施,包括路基、路面、水沟、边坡、公路用地、桥梁、涵洞及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交通安全等设施、设备等。


第二章 养护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职责、人员编制的审定;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所有县(市)道、乡(镇)道要确定具体的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四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县农村公路行业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养护任务,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镇)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由乡(镇)主管副职领导兼任。每个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路管员,乡(镇)路管员业务上接受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和指导。

各行政村配备协管员(养路专业户),协管员(养路专业户)由公路沿线行政村村委会主管领导兼任。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养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村道及行政村内部街道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村民自养、自管方针。村道养护办法可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确保村道完好、安全、畅通。对村道养护管理工作,乡(镇)在经济、物质方面给予扶持,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七条 县(市)乡(镇)公路的养护工作依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暂行办法》评定路况,制定质量考核指标,保证公路完好和正常通行。

第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地区行署与县(市)人民政府签定“县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县(市)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各乡(镇)人民政府与公路沿线各行政村签订“村道”养护目标责任书,保证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以县(市)为主,积极调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积极性,采取“一事一议”的民主方式,以奖代补,引导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集中义务维护。

第十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养护质量组织检查考核,年终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评定。对农村公路养护不重视,没有安排养护的乡(镇),停止该乡(镇)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和小修养护补助费用。同时,评定结果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考核、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是公路养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县(市)乡(镇)公路两侧绿化统一纳入县(市)绿化规划,提高绿化标准和水平,增强农村公路绿化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农村公路中村道的绿化、美化采取“谁种植、谁受益”的方式,鼓励沿线群众进行承包种植。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地、县(市)各级财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农机、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部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导致中断,交通主管部门难以及时修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列入地区农村公路统计里程、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均进行养护。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列入次年度养护计划;未列入统计里程的,经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统计里程。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保持路容、路貌整洁,培修路肩、边坡,涵洞清淤,整治边沟,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养护工程主要指:修补油面、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

第十七条 县(市)道养护和乡(镇)道、村道中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大中修、防护、水毁修复等工程量大、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程项目,要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实行计量支付、合同管理;乡(镇)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应结合当地实际,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专业化养护人员的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专业化养护范围:县(市)道及其它较重要农村公路,沿线人烟稀少,车流量小的路段。

群众性养护范围:等级较低的公路,沿线人口密集,车流量大的路段。

第十九条 完善县(市)道、乡(镇)道、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

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工作,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建立农村公路桥梁养护数据库,实行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明确桥梁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主体。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轮式拖拉机、摩托车、机三轮养路费,征收数额和征收方式,严格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所征收的养路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节余部分用于本县(市)的农村公路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本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适当安排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原则上按新增财政收入的5%安排,地区财政视财力情况适当列支资金用于弥补财政困难县(市)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资金不足的,申请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乡(镇)村道路建设资金,视情况安排用于弥补农村公路养护费用的不足部分。

(四)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地区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日常养护计划拨付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按计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养护工程资金申请自治区交通厅拨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地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农村公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对县(市)乡(镇)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乡镇路管员、协管员的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逐步建立起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乡(镇)村结合、专业与协管结合的分级负责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据《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脚外3.5米)最小间距为标准,县(市)道、乡(镇)道不少于10米,专用公路不小于15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障行车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划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中路政管理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探索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新途径、新方法,建立符合本县(市)农村实际和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侵占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地区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对在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并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分配上予以倾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较差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缓建、停建建设项目和缓拨、停拨养护工程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交通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文化教育培训,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文凭的培训学校及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符合我市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民办教育的布局要求;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标准设置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与拟办学校层次相应的文化程度。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为本市常住居民。如法定代表人非本市常住户口,则需向审批机关提供个人工作单位、人事关系所在地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

举办者不得同时举办或联合举办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类培训机构(不含经依法核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中级以上职称(包括中级职称),具有与所办教育层次相应的学历,且不得低于大专学历,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成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章程,有学校发展的近期计划和远期发展规划。

第八条 应当建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应当具有与所办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

第十条 教育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按有关部门规定定期体检,无慢性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疾病。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持有相应任聘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具有专职管理和教学人员5人以上,乡(镇)村可放宽至3人,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0%以上。未经批准,在职中小学教职员工不得作为民办培训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应当有具备资格的财会人员,且应与学校举办者(学校为个人举办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之间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二条 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投入。学校地址在城市的应当有不低于30万元的办学资金(含资产投入),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10万元。学校地址在农村的应当有不低于10万元(含资产投入)的办学资金,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5万元。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做适当调整,但办学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从上一年度的收入中扣除2%作为风险保证金;年度收入难以确定的,可按学校规模大小每年扣除1-3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新批准设立的,可先期扣除学校资产总额的2%作为风险保证金。资产总额难以确定时,也可先期扣除不低于2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累计达到当期学校资产总额的30%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储,利息计入本金。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专项用于该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学校依法终止后,作为办学资产返还出资者。

第十四条 校舍要集中设置,远离污染和噪音,并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有良好的自然采光、照明和通风条件。具有充足和完善的消防安全和监控设施、设备。培训学校应当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学校,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学校的专业设置要与学校的性质相匹配,教学设施应当满足教学需要。

同一区域或同一栋楼内,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密度不宜过大。民办培训学校的每个办学场所最大办学规模不得超过24个班。幼儿班学生按年龄3-4岁的小班不超过25人,4-5岁的中班不超过30人,5-6岁的大班不超过35人;小学生班不超过45人;中学生班不超过50人;舞蹈教室不超过20人。不得超班额办学。

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的生均教室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2 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500 平方米;县(市)、乡(镇)村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可分别放宽至300平方米和200平方米。其它类培训学校校舍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250 平方米。(审验房屋产权证明、户型图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并进行现场勘察)

幼儿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一层建筑或者不超过三层连体的独楼内,小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四层以下,中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五层以下。培训学校不得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时,必须设有独立的出口。培训学校不得设在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处。

房间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需设2个房间门。学校教学楼的房间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30米;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15米。教学场所所在楼走道的净宽度内廊不应小于2100毫米;外廊不应小于1800毫米。教室安全出口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000毫米,合班教室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500毫米。

教学用房及其附属用房不宜设置门槛。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应有必要的卫生设施以及学生健身场所和器材;一般不设寄宿制学校,如有住宿生,应有与住宿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宿舍、食堂,并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租赁校舍的,需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并且不得低于本学校一个教学周期。

第十五条 不得使用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临时性简易建筑;

2.危房,厂房、民舍、车库以及宾(旅)馆、饭店、舞厅、游戏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用校舍;

4.设在居民小区内,未获得相邻业主同意举办的书面意见及未获得房产部门改变房屋用途批准书的校舍。

5.商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距离全日制中小学校周边过近处(指两校校园围墙间直线距离最近处200米以内)。

6.自然采光差,不利于通风和人员疏散的房屋。

7.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要确切表明其类别、层次和所在的具体行政区域,即县(市)区,符合民政部印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其“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与已审批的本市同行业学校名称相同,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和内容。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吉林”等字样,不得使用“最高”、“最佳”、“第一”、“首家”等用语,且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县(市)区审批的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仅冠以“吉林市”的行政区域称谓。两个以上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申请设立相同的符合规定的学校的名称,审批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审批。城区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吉林市××区××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县(市)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县(市)××培训学校(培训中心)。

第十七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筹设期一般为一年,不颁发办学许可证。筹设期内,不得招收学生,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有擅自增设专业、变更办学地点及其他禁止性活动。筹设期内,对达到规定设置标准的,经申请并按要求履行程序后,可批准其正式设立。筹设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标准或不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不准予其继续开展与筹设学校有关的民事活动,不准予其办学,撤销筹设批准书,并向社会通告撤销决定。

拟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工作机构审查,并向审批机关依法缴纳风险保证金后,由审批机关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并由办学单位按要求的项目和确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须包括机构全称、审批机关、批准文号、审批时间、详细办学地址及楼层房间号、法人代表、校长姓名、学校性质及办学类型,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办学项目、招生对象、依法向审批机关缴纳的风险保证金数额等。公告后,审批机关方可颁发《办学许可证》。同时,在办学许可证上注明核准的培训对象,并于颁发《办学许可证》后的7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工作机构备案,其要求和要件目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八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到当地民政和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培训学校必须“亮证”办学,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学单位的醒目位置。必须按审批机关审批核准的办学地址、办学项目和招生对象办学。凡改变、增设办学项目,改变招生对象或在审批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办学地点,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标准》,履行相关核准及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吉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标准有效期二年,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