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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23:35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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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2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城乡商品交流的需要,合理调整运输分工,减少社会商品流通环节,将整个公路(内河)运输搞活管好,依据国家有关运输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从事公路(内河)客货运输、装卸、搬运、包装、转运等活动,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以国营运输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内河)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运输。对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要一视同仁。

第二章 运输分工和经营范围
第四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效能,实行合理分工,将运输车船划分为营业运输和非营业运输两种:
营业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动服务,领有营业执照,单独核算和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国营、集体、个人车(船)运输以及装卸、搬运、包装、转运等业务。
非营业运输系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为本单位或个人生产和生活物资运输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自备车(船)参加的运输。
第五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部门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其他物资运输。农
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经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
第六条 为了使货畅其流,加速商品流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垄断货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都要加强计划管理,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议,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运输任务。
第七条 国家重点物资、港站集散物资、抢险救灾及军用物资、公铁路分流物资,以及其他紧急运输物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任务,指定单位承运,并监督其及时完成。
第八条 指令性运输任务以外的物资运输,允许货主择优委托承运单位,异地或跨行业托运。
第九条 营业车辆到外地驻在,执行运输任务,须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冲击当地指令性物资的运输任务。
第十条 交通部门经营的公(水)路客运企业,在保证干线公(水)路客运的同时,应面向农村、山区、工矿区,为城乡旅客服务。公路(内河)客运原则上由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经营。目前交通部门尚未开辟的路线,允许城乡集体和个人购置小型车(船),从事客运营业。经批准营运
的非交通部门的客车(船)必须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路线营运,不得擅自掉班、甩线,必须使用统一票证。
各种型号的拖拉机均不准从事客运营业。

第三章 运输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参加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条件进行审查,并会同工商行政、财税、物价等部门,对营业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者执行运输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保护合法经营。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农村联户、个人使用机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须首先提出申请,经交通主管部门签注意见,车(船)和驾驶员经过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或考试,领取牌证,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货运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建立帐户
,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一切经营非机动车(船)从事短途运输和在当地车站、码头从事包装、装卸、搬运、转运业务的城乡个体和城镇街道的运输组织,必须持乡政府或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四条 营业运输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经省税务局检印的结算凭证,汽车运输要使用《吉林省公路行车路单》。无统一结算凭证,财务不准报销,银行不予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非营业运输车(船),临时参加营业运输,必须经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证件,统一安排运输和结算运杂费。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船)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运输价格,不准变相提高运价;经营非机动车(船)的客货运输的个人可执行个体业者协会的运价或由经营者与用户议价。
第十七条 所有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征收,国营、集体企业的收费率为1%,对个体运输业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和工商行政管理费的费率合计为2%。
运输管理费主要用于省、地、县运输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运输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另定。
第十八条 省统一规划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联合检查站。未经省政府批准(公安部门执行紧急任务除外)任何单位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运输检查人员要标志明显,服装整齐;运输检查证、章和戳记由省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对营业运输、搬运、装卸等单位和个人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运输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和检查。
对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检举各种违章行为作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不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的行车路单和结算凭证,私自收取与核销运杂费者,处以运杂费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从事营业运输者,除追缴应纳费用外,处以运费总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虚报里程、扩大吨位、巧立名目抬高运价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或限制货主择优委托承运者,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5、用不正当手段拉拢、贿赂货主、车主者,要追回赃款赃物,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6、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运输管理人员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外,情节严重者吊销行车证照。构成刑事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凡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涉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按期限缴纳,谕期不缴纳者,每过一天加罚1%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律使用省统一制订的罚(没)款凭证,并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运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8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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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中国公民可以成为外商投资的企业的股东吗?

笔者经常接到咨询,中国公民可以成为外商投资的企业的股东吗?或者说,中国公民可以和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企业吗?很多人想当然地认为,当然不可以。事实上,我们应当区别对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的企业可以分为两大类: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答案通常是否定的,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中国公民不仅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而且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很多人对此难以置信!)。而对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来说,答案毫无疑问是肯定的。本文将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作简要分析,供参考。
一、外商投资企业之一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从该条规定可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将外国合营者限制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将中国合营者限制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从该条规定可知,外资企业将外国投资者限制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包括中国公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从该条规定可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将外国合作者限制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将中国合作者限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
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所谓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从该条规定可知,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外国股东限制为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将中国股东限制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
综合以上规定来看,中国公民似乎不可能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但是,如果符合满足特殊条件,中国公民是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之特别规定
1、中国公民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之特别规定
(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第五十四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所谓股权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所谓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从该条规定可知,如中国公民原属于中国非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内公司)的股东,因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国公民成为变更后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答复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内管理层人员增发股份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09〕173号)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股份无禁止性规定。
从该批复所知,虽然中国公民不得作为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方式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
2、中国公民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之特别规定
(1)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于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3)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二十八、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其审批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
从以上规定可知,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参照执行中国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也就是说,当中国公民定居在国外成为华侨后,可以参照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之规定
1、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方式,它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二者既有所不同,又存在一定联系。一方面二者均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均需要符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另一方面,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从该条规定可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外国企业和个人,中方投资者不仅包括中国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中国公民,这有别于外商投资企业遵循的禁止中国公民作为中方投资者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允许中国公民作为中方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将是大势所趋且为期不远,让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

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和〈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7号)提出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理顺全国无线电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务院决定,对? 中械娜尴叩绻芾砘菇械髡O纸泄厥孪钔ㄖ缦拢? 一、为了加强国家对无线电管理的集中统一领导,无线电管理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相对集中的管理体制,即国家设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全国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区、市)设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省(区、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
(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会城市)不再设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省(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包括无线电监测站),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国家无委办)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邮电部单设。根据《条例》规定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八项职责,负责承办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国家无委办的干部仍按现行办法管理,党的工作由邮电部机关党委统一管理;行政事业、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以及人员编制计划、物资计划等,按现行渠道管理不变。
三、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要报国家无委办备案。
四、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一名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兼任,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军队代表)可结合各省(区、市)具体情况,并参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确定。
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省、区、市无委办)是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单设。根据《条例》规定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负责承办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鉴于首都地区是党、政、军首脑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殊情况,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只负责北京市所属单位在本市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根据《条例》的规定,省(区、市)无委办实行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无委办领导。各省(区、市)无委办的领导干部任免,由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名,并征得国家无委办同意后,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省(区、市)
无委办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省(区、市)无委办的人员编制可根据各省(区、市)情况,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出发,予以保证。各省(区、市)无委办党的工作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机关党委统一管理。

省(区、市)无线电监测站是省(区、市)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受省(区、市)无委办的领导。
五、各省(区)无委办在省会城市及地市一级设立的派出机构,受省(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其业务工作和人事、财务、物资等由省(区)无委办为主管理。
六、无线电管理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国家和省(区、市)无委办及其派出机构所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区、市)财政,所需行政事业费分别由中央和省(区、市)财政结合考虑上缴情况予以列支核拨。无线电管理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及调整等,由国家无线电管
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仍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执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的调整工作,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国家无委办商省(区、市)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调整工作于1994年9月底以前完成。



1994年5月4日